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0916号
原告:王万玲,男。
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讯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园雅苑18层D1型(住宅),注册号:110108003166876。
法定代表人:赵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玲与被告北京盈讯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讯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菁华,被告盈讯动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万玲诉称:我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盈讯动力公司,从事司炉工一职,盈讯动力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无故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我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盈讯动力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2、盈讯动力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盈讯动力公司负担。
盈讯动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万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王万玲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王万玲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盈讯动力公司,担任司炉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加州水郡东区锅炉房,每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工资的发放形式为现金签领,盈讯动力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盈讯动力公司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为证明其与盈讯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万玲向法庭提交了《加州东区蒸汽锅炉巡检记录》一份,以及钥匙一把,《加州东区蒸汽锅炉巡检记录》上显示的巡视人为“付某”,王万玲对此解释:这张巡检记录系其替付某巡检锅炉房的记录,其自己的记录已经无法向法庭提交。对于提交的钥匙一把,王万玲称该钥匙为锅炉房钥匙。盈讯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王万玲未就其与盈讯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另,庭审中,王万玲为证明其与盈讯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本院向北京某某公司调取该公司保存的王万玲作为盈讯动力公司司炉工签字的年度抄表记录,对此,经本院与北京某某公司联系后,被告知,该抄表记录已经无法找到。
王万玲以要求盈讯动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王万玲的全部申请请求。盈讯动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王万玲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万玲要求盈讯动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其与盈讯动力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王万玲仅向法庭提交了《加州东区蒸汽锅炉巡检记录》一份以及钥匙一把,而该《加州东区蒸汽锅炉巡检记录》上无盈讯动力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记录上所显示的巡视人也不是王万玲,王万玲虽解释该巡检记录系其替付某巡检锅炉房的记录,但王万玲就其该解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万玲的该解释无法予以采信,对《加州东区蒸汽锅炉巡检记录》这份证据的证明力亦无法予以采信。对于王万玲提交的钥匙一把,本院认为,该钥匙无论是否为盈讯动力公司锅炉房的钥匙,都无法仅凭该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王万玲与盈讯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王万玲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与盈讯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王万玲要求盈讯动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万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万玲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