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容创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4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曹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德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芳,**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楼-3至25层101内16层1603A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大权,**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百容创展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原审被告**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被上诉人煜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芳、原审被告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煜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煜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本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三和公司是代百容公司向煜邦公司收取电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三和公司是与海纳川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涉案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百容公司虽然是涉案园区的入驻企业,但并未与三和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更没有委托三和公司代收电费。三和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的电费,其用户名是海纳川公司。3.百容公司从未向煜邦公司收取过哪怕一分钱电费,所有电费均是三和公司直接向煜邦公司收取,现一审法院要求其向煜邦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完全缺乏事实基础,显失公平。
煜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百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和公司述称,百容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其与百容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收取电费的约定。
煜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容公司返还煜邦公司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6308.56元;2.判令百容公司支付煜邦公司利息(以630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百容公司赔偿煜邦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包括先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持数额的10%的比例给付);4.判令三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百容公司和三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三和公司接受**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位于**市昌平区永安路38号的工业园区提供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等综合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百容公司为入住该工业园的企业。2016年3月25日,百容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煜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使用甲方物业的事宜签订本协议。一、使用物业状况。第一条:甲方提供使用的物业位于**市昌平区永安路38号。第二条:使用物业的位置、区域、面积:乙方使用的物业单元为:3号厂房西楼二层北侧车间区域(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物业建筑面积为1228平方米。第三条:使用物业的用途:使用物业的用途为设计生产配网终端及相关设备。二、使用期限。第四条: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三、使用费用及其他费用。第八条:使用期间,乙方承担所使用物业内实际使用的水、电、暖气费用,并在得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甲方或甲方委托单位代缴。甲方或甲方委托单位需及时向乙方提供水费、电、暖气费的正式发票。上述三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实际收取的数额确定准确数字。如遇国家及科技园区调整收费标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变更后的收费标准。若乙方逾期缴纳上述费用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1.用电方面:甲方负责使用物业内变压器室,高、低压配电室维修、维护及保养,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使用物业内配电室,配电柜、配电箱及所接线路的维修、维护及保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违约责任。第四十二条: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利息、第三方索赔、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仲裁费等其他损失),违约方应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全部赔偿;已约定违约金的,还应就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每月按照每千瓦时1.38元的收费标准向煜邦公司发出《昌平科技园缴费通知单》,煜邦公司依据该通知单上注明的应缴费用数额向三和公司缴纳电费。《昌平科技园缴费通知单》有如下内容:根据物业服务公约相关内容,我司对于贵公司所使用的自来水费及电费属代收代缴,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缴纳,超出将按照行业规定计收滞纳金。
本案审理中,煜邦公司申请法院向国网**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昌平供电公司)调取了《关于**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户编号:0003322711)相关资料的说明》,载明:用户名称海纳川公司、缴费名称三和公司、用电地址**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永安路38号,经查询,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电量共计11188870度,电费共计10780514.36元,在此期间用户已结清电费。经煜邦公司、百容公司、三和公司对账,均认可煜邦公司租赁期间的实际用电量为16960千瓦,实际缴纳电费金额为22658.23元。经询问,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并未单独安装能够区分尖峰、峰、平、谷各时段电量数额的电量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煜邦公司与百容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煜邦公司与百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煜邦公司在38号院从百容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三和公司为海纳川公司的38号院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中包括园区水电费供暖费代收代缴服务。在房屋租赁期间,煜邦公司依据三和公司出具的《昌平科技园缴费通知单》上注明的应缴费用数额向三和公司实际交付水电费,上述事实表明,三和公司是代百容公司向煜邦公司收取电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和公司具有“超出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煜邦公司有关退回多收取电费诉讼主张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应是百容公司。百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房屋使用协议》第八条约定,煜邦公司承担所使用物业内实际使用的水、电、暖气费用,并在得到百容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百容公司或百容公司委托单位代缴,上述三项收费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实际收取的数额确定准确数字。根据该约定,有关部门实际收取的电费数额就是煜邦公司应交纳的电费数额。现煜邦公司与百容公司对“有关部门”有不同理解,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合同中有关百容公司负责代缴电费的约定,法院确定《房屋使用协议》第八条中的“有关部门”应为供电部门,即昌平供电公司。根据电力部门提供的数据计算,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海纳川工业园用电量共计11188870度,昌平供电公司实际收取正常电费共计10780514.36元,平均价格为每千瓦0.964元。由于涉案房屋未单独安装能够区分尖峰、峰、平、谷各时段电量数额的电量表,煜邦公司应按照平均价格交纳电费。经本院核算,三和公司多收取电费6308.56元(22658.23元-16960千瓦×0.964元),应由百容公司返还煜邦公司。故法院对于煜邦公司要求百容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百容公司以高于平均价格的标准向煜邦公司收取电费系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所致,有别于故意违约,故对于煜邦公司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煜邦公司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6308.56元;二、驳回煜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百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虽然百容公司与煜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中约定,使用期间,煜邦公司在得到百容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百容公司交纳电费或者向百容公司委托的单位交纳电费,但是百容公司否认其向煜邦公司收取过电费,电费的直接收取方三和公司亦否认其是受百容公司委托代收电费,并进而主张其是受海纳川公司委托向煜邦公司收取电费。从在案证据看,三和公司接受海纳川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位于**市昌平区永安路38号的工业园区提供物业管理、出租房屋等综合服务,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百容公司和煜邦公司均系入住该工业园的企业。昌平供电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显示案涉场地的用户名称系海纳川公司,缴费名称系三和公司。因此,在煜邦公司既没有有效证明百容公司向其收取了电费,也没有有效证明三和公司是受百容公司委托向其收取电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百容公司与煜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中有关百容公司收取电费的约定得到了实际履行,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与百容公司之间就委托收取电费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