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鸥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9410号
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德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鑫,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鸥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与被告吉鸥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科、张海鑫,被告吉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鸥公司赔偿煜邦公司无人机损毁财产损失43.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吉鸥公司向煜邦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往返交通费用4884.7元、住宿费810元、合同损失款7万元;3.诉讼费用由吉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煜邦公司与吉鸥公司签署《天蝠侠GlidarV2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煜邦公司向吉鸥公司购买天蝠侠GlidarV2激光雷达系统一套(含天蝠侠GlidarV2一体化无人机激光雷达系统、地面站、配件、运输箱、培训、其他服务),价格为48万元。2018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设备的交付验收。煜邦公司按照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向吉鸥公司支付了43.2万元。吉鸥公司为煜邦公司技术人员培训无人机飞行及激光雷达设备操作使用方法及维护保养、数据预处理等。2019年4月12日,煜邦公司的两位无人机操作手操作无人机在北京市房山区六环外紫码路进行无人机智能电力巡检(模拟)作业时发生事故。煜邦公司的操作目标为一档未投运的500kv、间距为470米的A—B塔线进行巡检作业,其中A塔高100米,B塔高101米,无人机在正常飞行约30分钟后平稳降落下来,更换电池后第二次起飞,从A塔飞往B塔的上方后,遥感器提示图传信号丢失,同时观察到无人机正在坠落。此时,遥感器画面定格最后飞行高度为109.55米,电源压30v。事故发生后,煜邦公司的两位操作手第一时间跑到事故现场找到无人机残骸并拍照记录,同时向公司领导联系汇报后收整设备离场。煜邦公司在无人机事故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吉鸥公司,要求吉鸥公司解决此事,吉鸥公司要求煜邦公司到公司协商解决,煜邦公司先后于2019年5月7日至5月10日、2019年5月14日至5月19日多次去往吉鸥公司处。双方协商未果,吉鸥公司主张找独立第三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山东安航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接受煜邦公司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通过查看无人机事故报告,对飞行数据进行读取,对飞机残骸照片等综合判断,最后出具了鉴定报告(编号【安航-2019717】)(以下简称案外鉴定文件),鉴定意见为GPS丢星导致定位与实际位置相差太大,飞控自动纠偏致使飞机发生侧翻、降高过程中打到高压线,导致电池与飞机分离,最后自由落体。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质量保证及售后技术服务。该设备刚投入使用,尚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两位操作手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不存在他人人为因素,结合案外鉴定意见,该产品存在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和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设备坠毁致使煜邦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署的《安亭二线相间间棒安装距离量测服务》无法正常履行,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直接损失。煜邦公司为解决涉案设备问题产生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法估量,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吉鸥公司承担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吉鸥公司辩称,不同意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吉鸥公司交付煜邦公司的无人机是合格产品,煜邦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事故发生时发生什么故障、怎么坠毁、时间和地点,吉鸥公司均不清楚。煜邦公司主张存在案外合同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吉鸥公司亦不知情不认可。无人机事故与吉鸥公司无关,吉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煜邦公司提起的系产品责任纠纷,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质量或技术上的问题,煜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的鉴定报告结论为碰撞异物或射桨。如煜邦公司认为为射桨,螺旋桨每次飞行需要用户自行安装检查是否固定,故射桨与吉鸥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无关,如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吉鸥公司保修,但本案不是保修问题而系产品责任问题,煜邦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吉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煜邦公司(甲方)与吉鸥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天蝠侠GlidarV2激光雷达系统一套,具体包含蝠侠GlidarV2一体化无人机激光雷达系统1套(含无人机机体、激光雷达系统以及配套软件)、地面站1套(含数传电台、高清图传、飞控软件)、配件(包括智能电池、智能电池充电器、地面站充电器、图传天线、桨保护夹、遮光罩、挂带)、运输箱1个、培训服务5天以及其他服务,合同价格85万元,合作伙伴特别优惠价48万元。
关于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激光雷达设备集成和调试后,由甲乙双方在杭州按照厂家标准共同完成验收。产品有缺损或与合同不符之处,由乙方负责补齐或更换。补齐或更换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确认后,甲乙双方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
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署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即24万元。设备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40%即19.2万元。设备验收完成后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即4.8万元。
销售合同签订当日,煜邦公司向吉鸥公司支付款项24万元。2019年4月3日,煜邦公司继续支付19.2万元。
2018年11月27日,煜邦公司与吉鸥公司进行无人机现场验收合格,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规格、配件齐全完好;随机软件和整体系统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按预设航线现场飞行测试合格。
2019年4月12日,煜邦公司使用无人机在北京市房山区六环外紫码路进行无人机智能电力巡检(模拟)作业时发生坠毁事故。
事故发生后,煜邦公司曾前往吉鸥公司进行协商未果。
2019年7月17日,煜邦公司单方委托山东安航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无人机事故进行鉴定。山东安航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安航-20190717】鉴定报告,根据飞行数据和无人机照片数据得出结论:GPS丢星导致GPS位置与实际位置相差太大,飞控自动纠偏致使飞机发生侧翻、降高,降高过程中打到高压线,导致电池与飞机分离,最后自由落体。鉴定人刘强,审核刘士文。煜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诉讼中,吉鸥公司对案外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无人机故障及毁损原因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110220110066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诉中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标的物的故障及损毁原因推测是鉴定标的物1号电机螺旋桨(右前部)异物打桨或发生射桨(需要对事故发生时鉴定标的物的航拍影像资料进一步分析,才可以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与杆塔或者高压线距离过近导致其1号电机螺旋桨打桨或者在空中发生射桨引发坠毁事故。鉴定过程中,法庭通知双方补充航拍影像资料,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进一步阐释,异物打桨系指鉴定标的物的螺旋桨在高速旋转过程中,打到异物,转动受阻导致螺旋桨损坏或脱离电机;射桨系指鉴定标的物起飞前,由于螺旋桨安装不正确或者设计问题,起飞后由于转速过高,超出螺旋桨所承受拉力的设计值时导致螺旋桨损坏或脱离电机。异物打桨一般是执行飞行中航线设计问题,操作失误或者意外造成,非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射桨一般是产品设计或者生产问题或使用者安装问题。吉鸥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100元。
煜邦公司对诉中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其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记录、案外鉴定文件、诉中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直接等同于质量问题。生产者产品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上述三项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消费者,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煜邦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无人机存在缺陷,应承担证明责任。煜邦公司提交了自己制作的事故报告以及案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煜邦公司自行制作的事故报告系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二、煜邦公司在案外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该报告应作为一般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具体到该案外鉴定文件,煜邦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资质证件供法庭审核,该鉴定意见的作出仅依据了飞行数据和照片数据,对无人机操作文件等均未参考,鉴定人员仅为一人且无签名,报告亦未载明其鉴定依据、方法和程序;案外鉴定文件在形式和内容均存在多处瑕疵,本院对该案外鉴定文件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煜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针对煜邦公司的产品缺陷主张,吉鸥公司不予认可且在诉讼中申请对无人机故障原因等进行鉴定。诉中鉴定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射桨或异物打桨,具体原因需要结合航拍影像资料进一步分析。本院通知煜邦公司提供航拍影像,其答复不存在航拍影像资料故无法提供。煜邦公司不认可诉中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其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解释。在煜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依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诉中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诉中鉴定报告虽未能直接得出无人机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但能够证明存在碰撞外物或者安装螺旋桨不当等原因导致坠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鸥公司提供的无人机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产品缺陷的高度可能性,煜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81300元,由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栓
书 记 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