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德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鑫,男,199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鸥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一幢(北)一楼B11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昊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鸥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依据鉴定报告,恰恰可以得出吉欧公司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产品缺陷的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解读存在严重错误,进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吉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煜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鸥公司赔偿煜邦公司无人机损毁财产损失43.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吉鸥公司向煜邦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往返交通费用4884.7元、住宿费810元、合同损失款7万元;3.诉讼费用由吉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煜邦公司(甲方)与吉鸥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天蝠侠GlidarV2激光雷达系统一套,具体包含蝠侠GlidarV2一体化无人机激光雷达系统1套(含无人机机体、激光雷达系统以及配套软件)、地面站1套(含数传电台、高清图传、飞控软件)、配件(包括智能电池、智能电池充电器、地面站充电器、图传天线、桨保护夹、遮光罩、挂带)、运输箱1个、培训服务5天以及其他服务,合同价格85万元,合作伙伴特别优惠价48万元。
关于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激光雷达设备集成和调试后,由甲乙双方在杭州按照厂家标准共同完成验收。产品有缺损或与合同不符之处,由乙方负责补齐或更换。补齐或更换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确认后,甲乙双方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
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署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即24万元。设备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40%即19.2万元。设备验收完成后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款即4.8万元。
销售合同签订当日,煜邦公司向吉鸥公司支付款项24万元。2019年4月3日,煜邦公司继续支付19.2万元。
2018年11月27日,煜邦公司与吉鸥公司进行无人机现场验收合格,验收单载明设备外观、规格、配件齐全完好;随机软件和整体系统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按预设航线现场飞行测试合格。
2019年4月12日,煜邦公司使用无人机在北京市房山区六环外紫码路进行无人机智能电力巡检(模拟)作业时发生坠毁事故。
事故发生后,煜邦公司曾前往吉鸥公司进行协商未果。
2019年7月17日,煜邦公司单方委托山东安航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无人机事故进行鉴定。山东安航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安航-××××】鉴定报告,根据飞行数据和无人机照片数据得出结论:GPS丢星导致GPS位置与实际位置相差太大,飞控自动纠偏致使飞机发生侧翻、降高,降高过程中打到高压线,导致电池与飞机分离,最后自由落体。鉴定人刘强,审核刘士文。煜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一审诉讼中,吉鸥公司对案外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无人机故障及毁损原因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诉中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标的物的故障及损毁原因推测是鉴定标的物1号电机螺旋桨(右前部)异物打桨或发生射桨(需要对事故发生时鉴定标的物的航拍影像资料进一步分析,才可以确定鉴定标的物是否与杆塔或者高压线距离过近导致其1号电机螺旋桨打桨或者在空中发生射桨引发坠毁事故。鉴定过程中,法庭通知双方补充航拍影像资料,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进一步阐释,异物打桨系指鉴定标的物的螺旋桨在高速旋转过程中,打到异物,转动受阻导致螺旋桨损坏或脱离电机;射桨系指鉴定标的物起飞前,由于螺旋桨安装不正确或者设计问题,起飞后由于转速过高,超出螺旋桨所承受拉力的设计值时导致螺旋桨损坏或脱离电机。异物打桨一般是执行飞行中航线设计问题,操作失误或者意外造成,非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射桨一般是产品设计或者生产问题或使用者安装问题。吉鸥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100元。
煜邦公司对诉中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其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直接等同于质量问题。生产者产品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上述三项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消费者,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煜邦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无人机存在缺陷,应承担证明责任。煜邦公司提交了自己制作的事故报告以及案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提交的证据,法院分析如下:一、煜邦公司自行制作的事故报告系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二、煜邦公司在案外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该报告应作为一般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具体到该案外鉴定文件,煜邦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机构以及人员的资质证件供法庭审核,该鉴定意见的作出仅依据了飞行数据和照片数据,对无人机操作文件等均未参考,鉴定人员仅为一人且无签名,报告亦未载明其鉴定依据、方法和程序;案外鉴定文件在形式和内容均存在多处瑕疵,法院对该案外鉴定文件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煜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针对煜邦公司的产品缺陷主张,吉鸥公司不予认可且在诉讼中申请对无人机故障原因等进行鉴定。诉中鉴定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射桨或异物打桨,具体原因需要结合航拍影像资料进一步分析。法院通知煜邦公司提供航拍影像,其答复不存在航拍影像资料故无法提供。煜邦公司不认可诉中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其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解释。在煜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依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对诉中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诉中鉴定报告虽未能直接得出无人机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但能够证明存在碰撞外物或者安装螺旋桨不当等原因导致坠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鸥公司提供的无人机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产品缺陷的高度可能性,煜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煜邦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和两张打印件,证明飞机发生事故时高度为110.92米,在B塔以上13.6米高空发生事故。这个时间发生事故不可能是螺旋桨碰到B塔发生事故。飞机是在A塔和B塔之上飞行。吉欧公司质证称,数据为煜邦公司单方测量,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飞机是降落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事故,没有说高度打到哪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煜邦公司主张,吉欧公司销售给其的无人机存在产品缺陷引发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害,要求吉欧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一审诉中鉴定报告记载,本案所涉事故原因为异物打桨或发生射桨。同时,鉴定机构阐释,异物打桨一般是执行飞行中航线设计问题,操作失误或者意外造成,非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射桨一般是产品设计或者生产问题或使用者安装问题。煜邦公司虽然不认可诉中鉴定报告,但鉴定机构已书面向其进行答复解释。考虑到煜邦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诉中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且认定诉中鉴定报告虽未能直接得出无人机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但能够证明存在碰撞外物或者安装螺旋桨不当等原因导致坠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