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4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电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旻蔚、上诉人煜邦电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煜邦电力公司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42.86元;2.拖欠的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6.58元;3.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26018.8元;4.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093.1元。事实与理由:一、煜邦电力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为依据,但煜邦电力公司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单方解除的理由有且只有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并非法定理由,不能作为煜邦电力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且《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也并未约定煜邦电力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判断该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没有把其在深圳市凯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担任监事和在深圳市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煜邦电力公司,故煜邦电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解除并无不当。但煜邦电力公司在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一直没有告知**其在其他公司挂名的事由而将其直接辞退,直到仲裁期间该公司才提出该事由,且《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有告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有告知义务,甚至煜邦电力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有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煜邦电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与凯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因与凯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更没有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存***凯恩公司有向**提出过该项解除的依据和理由,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且**已经提交凯恩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并未与凯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接受凯恩公司指派的工作,更没有拿一分钱报酬,同时提交了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凯恩公司只是**的母亲为买房而设立的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此外,无论是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庭审阶段,煜邦电力公司从未提出**在格***公司任职一事,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但一审法官在庭后电话询问**是否在格***公司任职的问题,事实没有经过辩论,证据未经质证,就径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工资总额,进而产生一系列的裁判错误。**的《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煜邦电力公司在试用期内每月额外向**提供2万元的费用报销补助。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津贴和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且**与煜邦电力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在**的入职待遇磋商中,煜邦电力公司同意了**提出的月薪4万元的待遇标准,并明确提出“销售总监****答应他入职后每月费用报销2万元的形式给他作为工资收入补贴以避税”;在**与煜邦电力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中,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展示了经**签字确认的表单,其中载明“实际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份工资抵扣,共计10万元,附件包含前面提交过的共计59593.42元,此次40406.58元”;在煜邦电力公司的报销系统中,**提交了40406.58元的报销申请并明确注明属于工资抵扣,煜邦电力公司也已经审批通过,处于“待收款”状态,报销的全过程也是在煜邦公司相关人员指导下完成的。以上事实均证明煜邦电力公司知晓并认可**每月2万元的固定报销补助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认为**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发票要求煜邦电力公司予以报销于法无据的判断是错误的;对**工资总额认定错误也导致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三、**主张的报销款26018.8元与2020年6月8日煜邦电力公司支付的预支款5万元无关。根据煜邦公司的管理规定,对预支款冲抵完毕后才能报销费用,而**提交的煜邦公司报销系统及报销审批流程截图显示三笔费用13691.8元、7702元、4625元共计26018.8元为待收款,显系应支付给**的款项而非冲抵预支款的款项。且2020年7月6日煜邦电力公司又向**支付预支款2万元,能够证明之前的预支款已经冲抵完毕。
煜邦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煜邦电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依合同约定解除,符合法律规定。1.**在煜邦电力公司《职员档案》中载明的学习经历及工作经历存在欺诈,煜邦电力公司发现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的《职员档案》中,其中学习经历一栏载明其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在英国南岸大学就读硕士研究生。但是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核实,并没有查询到相应证书。另外,根据其工作经历一栏载明的内容,通过对其背景调查的文字及录音证实,**的《职员档案》中以往工作经历及担任职务均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职员档案》记载,**对其填写的档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向公司郑重承诺:“上述员工档案填写的内容及提供的资料如有虚假,公司发现后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2.**违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煜邦电力公司有权依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煜邦公司任职期间,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自营或兼营其他与煜邦电力公司同业竞争的业务,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致使该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其中,**在格***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就有电力设备、电力调度自动化、配网自动化等,与煜邦电力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在凯恩公司任监事,持有该公司股权。**在深圳市走向未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向未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不排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煜邦电力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2019年11月26日**与煜邦电力公司签署了2020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全年的销售目标为1.4亿,但直到2020年7月,其销售业绩仍为零。由此结合**常年驻外工作,包括自己公司(格***公司)在内的华东区域工作的特点,无法排除其在从事经营自己的公司业务及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性的活动,对完成煜邦电力公司本职工作已经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煜邦电力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综上,煜邦电力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依合同约定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二、**离职时已经结清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煜邦电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其试用期工资60406.58元的事实。1.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属于**的试用期。**作为市场销售总监一职入职公司,在其《职员档案》中,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公司总经理有明确签署的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税前2万元。另外,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基本薪资12000元加业绩考核8000元,共计也为2万元。事实上,在煜邦电力公司批量代发工资清单中显示,**每个月的工资为税后18000多元,**自己也是认可的,其在职期间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在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对于每月2万元的报销额度,**认为是所谓的工资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每月享有2万元的报销额度,但**提供凯恩公司的不实发票,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煜邦电力公司不予报销于法有据。因此,对**主张的支付其拖欠的试用期工资60406.58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煜邦电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差旅费26018.8元的事实。根据证据显示,煜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支付预支款5万元,**也是当月提交报销款26018.8元,但其未对该5万元冲抵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该笔差旅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煜邦电力公司不存在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93.1元的事实。根据煜邦电力公司2020年1月华东两湖地区销售考勤表显示,2022年1月22日、1月23日为公司假,实质就是年休假;另外煜邦电力公司《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中明确说明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定为安排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为公司统一年休假。**已经享受了该带薪休假待遇。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煜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煜邦电力公司无需支付**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46.74元;2.确认**与煜邦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3.**赔偿煜邦电力公司支出的费用报销补助款140927.53元,返还预支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学位证书,提供虚假个人履历,在职期间隐瞒其同时分别担任其他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违反诚信原则,以提供虚假学历、伪造虚假履历的形式,欺诈煜邦电力公司,取得其信任而获得高薪职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欺诈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除了参照支付劳动报酬外,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2.即便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但煜邦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休年休假2天的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不应再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煜邦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煜邦电力公司已经报销给**的费用报销补助款及预支款。
**辩称,不认可煜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煜邦电力公司既然主张解除了劳动合同就不能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煜邦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142.86元;2.煜邦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6.58元;3.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26018.8元;4.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09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煜邦电力公司承担。
煜邦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煜邦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2.煜邦电力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煜邦电力公司赔偿**费用报销补助款140927.53元,返还预支款17万元,共计31092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26日入职煜邦电力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入职后煜邦电力公司每月发放**固定工资2万元,另有2万元的报销额度,**可提供发票进行报销;自2020年5月26日起**的工资调整为3万元,煜邦电力公司每月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煜邦电力公司在**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同时,走向未来公司在深圳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称走向未来公司系其朋友的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煜邦电力公司认为**与走向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根据每月2万元的报销额度向煜邦电力公司提供了发票,煜邦电力公司共向**支付59593.42元,其余60406.58元系**向煜邦电力公司提供的凯恩公司出具的会议费发票,凯恩公司的股东为**和**,**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系**的母亲。**称凯恩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向煜邦电力公司提交的会议费由其自行承担税费,煜邦电力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提交的报销审批流程截图显示60406.58元中40406.58元处于“待收款”状态,2万元处于“**审批中”状态,煜邦电力公司称因**提交的发票都是凯恩公司出具的,没有实际发生,其中40406.58元是审批后才发现。
为业务开展需要,煜邦电力公司向**支付了预支款,并对费用进行报销,预支款使用完毕后,由**提供发票履行审批手续,煜邦电力公司对**的费用进行报销,煜邦电力公司向**支付预支款17万元,共支付**费用报销款140927.53元,其中2020年6月8日向**支付预支款5万元。同时,**主**尚有三笔费用尚未报销,分别为13691.8元、7702元、4625元,共计26018.8元。煜邦电力公司主张**仅提供了307352.91元的发票,尚有3574.62元没有提供发票,并称26018.8元的费用已经在310927.53元的费用中冲抵完毕。**主**已经向煜邦电力公司提供了310927.53元的发票并已经履行报销程序,并认可收到2020年6月8日的预支款后提交了26018.8元的报销申请。
2020年7月10日,煜邦电力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为:“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再到其它任何单位任全职或兼职工作或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内从事非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亦不得自行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性活动且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将对劳动者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劳动者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为:“劳动者违反本合同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保留依法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煜邦电力公司主张**在凯恩公司担任监事并与走向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存在学历和履历信息不实,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煜邦电力公司提交了企业注册信息、背景调查资料、学历学位信息查询。**主***公司并未经营,因为购房设立的公司,后2020年政策改变,才由**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走向未来公司仅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学历和履行信息不实的情况。
另查,**同时担任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
**主**2020年未休年休假,要求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煜邦电力公司认可**当年应享受2天年休假,但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已经休假,并提交了2020年1月销售考勤表,销售考勤表显示1月22日、1月23日为公司假,**对2020年1月销售考勤表不予认可,称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正常工作。
**于2020年8月18日向**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煜邦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万元;2.煜邦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406.58元;3.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26018.8元;4.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280.79元。煜邦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反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与煜邦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无效;2.煜邦电力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煜邦电力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赔偿煜邦电力公司费用报销补助款140927.53元,返还预支款17万元。2020年9月11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3578、3966号裁决书,裁决:一、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二、驳回**要求报销款、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煜邦电力公司要求返还预支款、赔偿费用报销补助款的仲裁申请;五、驳回煜邦电力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煜邦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凯恩公司担任监事,同时担任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关情况告知煜邦电力公司,煜邦电力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煜邦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情形,对于煜邦电力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每月享有2万元的报销额度,**以凯恩公司出具的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的发票要求煜邦电力公司予以报销,煜邦电力公司因发票不实未予以报销于法有据,**要求煜邦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煜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支付预支款5万元,**于当月提交费用报销款26018.8元,**未对预支款5万元的冲抵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主张差旅费26018.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煜邦电力公司主张**20**年1月22日、1月23日休年休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20年1月销售考勤表并未显示为年休假,故法院对**主**2020年未休年休假予以采信,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547.89元,煜邦电力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46.74元。煜邦电力公司向**支付预支款和费用报销款共计310927.53元,其自认**提供了307352.91元的发票,煜邦电力公司亦并未提供完整的报销凭证,且可能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系统关闭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费用报销补助款和预支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46.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其与煜邦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0年5月22日,**发送信息称:“**好,今天跟您谈的是通过试用期考核公司决定降薪转正的事情,您是否接受?”**表示不同意,并称“第一次听说降薪转正”。**进一步转达公司领导的意见:“我听出来的意思就是对您试用期考核不十分满意来做降薪转正处理”。2020年5月26日,**发送信息称:“刚接到**通知:如期转正,转正后税前薪资30000/月,自转正之日起不再额外提供每月20000元费用报销补助。”后续双方就按照上述标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的试用期工资是4万元/月,转正工资为3万元/月,煜邦电力公司对其转正工资进行了降薪处理。煜邦电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的主张是将工资和报销额度进行了混淆,其试用期工资为2万元/月,转正工资为3万元/月,与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内容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证意见。
煜邦电力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煜邦电力公司《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其中载明“各部门: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本公司关于2020年春节假期做如下安排:1.放假时间: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30日,共9天。(其中1月22日、23日为公司统一年休假,如有异议请放假前与人力资源部联系,逾期将视为同意安排)……”该证据用以证明**在2020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福利。经询,煜邦电力公司主张该公司所有通知都在系统公示给员工,部门秘书也会分别给各个区域销售人员传达。2.格***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该证据用以证明**在煜邦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自己经营与本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自有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煜邦电力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未看到过该通知,2020年1月22日、23日其在外地出差,未进行休假;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证据1,煜邦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通知向**进行告知和送达,**否认曾接收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在后详述。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审期间,煜邦电力公司提交**于该公司的《职员档案》,其中学习经历部分载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于英国南岸大学学习,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工作经历部分载明多家用人单位工作履历。其中2015年10月-2018年3月单位为“科陆电子”,所在部门及职务为营销副总。为证明**履历造假,煜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3日煜邦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与“科陆电子廖女士”的电话录音,内容为询问**在该单位的履历情况。2.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员工背景调查回执》,载明:“**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兹有本单位前员工**(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职,期间担任营销中心总经理助理岗位,并且与本单位签订《保密协议》。”3.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载明对**于2011年7月获得伦敦南岸大学颁发的理学硕士学位证书经查无误。4.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上服务大厅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在线查询结果截屏,显示输入以上证据3中的姓名、认证书编号等信息,显示“对不起,没有找到您查询的认证结果”。**在一审期间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职员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背景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且劳动关系存***煜邦电力公司未曾提出履行不实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无权再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一审期间,双方就**的薪资标准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煜邦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的《职员档案》,其中载明试用/见习期工资2万元/月,转正后工资2万元/月,试用期限6个月。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2019年11月26日生效,2022年11月3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第八条约定试用期工资由基本部分12000元/月及考核部分8000元/月构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交以下证据:1.煜邦电力公司向**出具的《员工录用通知书》,其中就薪资部分载明“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税前):2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税前):20000元,试用期和转正后公司额外提供给您每月20000元费用报销补助。”煜邦电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2.**与煜邦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入职的缔约磋商过程等内容。2019年11月6日,**发信息称:“**最终和你敲定底薪了吗?”**回复:“我和他把您的想法说了,我说您会亲自和他再沟通一下,和我这边他说的是4万”。2019年11月7日,**发送信息称:“**好,跟**说了,意思是公司讨论的结果,就按照四万不扣税,看怎么灵活处理”。后**回复:“薪资方案没问题**答应了”。后双方还谈及社保缴费问题,并约定煜邦电力公司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了孩子在深圳上学,自行在深圳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2020年4月28日,**向**发送邮件截图,并称“我和他们说了”。邮件截图显示2020年4月28日**向liuwencai、tiany发送邮件,内容为:“**,田经理:销售总监****答应他入职后每月费用报销2万元的形式给他作为工资收入补贴以避税,请知晓”。二审期间,煜邦电力公司认可微信和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并不具有确定**薪资标准的权限。经询,煜邦电力公司**,**试用期期间,其虽存在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但其实际因公支出超过每月2万元的部分,仍可通过预支款和报销的方式进行支出;**试用期满后,虽不再享有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但其发生因公支出的,仍可进行报销。对于存在或取消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对因公支出的报销有何影响,煜邦电力公司**可能影响报销标准,比如出差住宿标准等存在差异。
一审期间,就**提交的报销审批流程截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外,还载有如下内容:就金额为2万元的费用报销单,载有附言“会议费,实际是2020年5月份工资抵扣,共计2万”;就金额为40406.58元的费用报销单,载有附言“会议费,实际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份工资抵扣”,就金额为13691.8元、7702元、4625元的报销单,载有附言均显示“因公出差,差旅报销”等。
二审期间,**和煜邦电力公司均认可金额为13691.8元、7702元、4625元的共计26018.8元费用系**因公支出应予报销的费用,且**已经将相应票据提交煜邦电力公司。双方的争议为,煜邦电力公司主张该金额已经由2020年6月8日该公司支付给**的预支款所覆盖和冲抵,**则主张预支款已被冲抵完毕,上述26018.8元为预支款不能覆盖的部分,所以需要提交报销流程,并显示为“待收款”。煜邦电力公司则主张预支款的冲抵也会显示为“待收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煜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支付预支款5万元,于2020年7月6日支付预支款2万元。双方均未就预支款实际冲抵的费用详情进行举证。
一审期间,煜邦电力公司提交销售考勤表上无劳动者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职员档案》《劳动合同书》《员工录用通知书》、电话录音、《员工背景调查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审批流程截图、销售考勤表、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就**与煜邦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煜邦电力公司主张**提供虚假学历、伪造虚假履历,通过欺诈手段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但本院认为,煜邦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应聘的职位在学习经历、工作经历上的具体要求,**入职时煜邦电力公司并未对诉讼中该公司举证涉及的**早期的留学经历、工作经历进行核实和背景调查,该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且现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的上述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影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故不论**的留学经历、于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与其《职工档案》的记载是否相符,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情况影响煜邦电力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现煜邦电力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无效提出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就**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5月26日**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不享有定额报销补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为**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即2万元/月的报销补助是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2万元/月的报销补助属于**试用期工资的组成部分,**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万元/月。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应聘煜邦电力公司的磋商过程中,对其薪资标准的初步意见是每月4万元,**亦反馈“薪资方案没问题**答应了”。在《职员档案》《劳动合同书》中虽载明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最终约定的工资标准较磋商标准大幅降低有悖常理。而**主张《员工录用通知书》中所载每月工资2万元,另有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系以报销的形式兑现工资,与双方磋商的4万元月工资标准相吻合,**的邮件中也明确载明“销售总监****答应他入职后每月费用报销2万元的形式给他作为工资收入补贴以避税”,亦能印证费用报销补助系工资的组成部分。煜邦电力公司虽主张**并不具有确定**薪资标准的权限,但其时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根据证据所示内容亦可知其在**入职过程中代表煜邦电力公司与**进行各项劳动权利义务的磋商,故本院认定其与**沟通薪资标准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煜邦电力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其二,双方认可真实性的报销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其中60406.58元报销单的附言说明该金额为“工资抵扣”,而其他报销单的附言则载明“因公出差,差旅费”等,在报销审批流程中,任何审批层级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有部分已审批同意。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煜邦电力公司认可报销费用性质的不同,认可其中部分款项属于工资,印证了**所持2万元/月报销补助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主张。
其三,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告知**其“通过试用期考核公司决定降薪转正”,而转正的薪资标准是3万元/月,不再额外提供2万元/月的费用报销补助。《员工录用通知书》《职员档案》载明**入职时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均为2万元/月,那么如果该金额系双方约定的真实工资标准,那么转正工资为3万元/月显然不构成降薪转正。这也反证了**试用期工资标准超过3万元/月的事实,能够印证**所持其试用期工资为4万元/月的主张。
其四,煜邦电力公司**,**试用期期间,其虽存在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但其实际因公支出超过每月2万元的部分,仍可通过预支款和报销的方式进行支出;**试用期满后,虽不再享有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但其发生因公支出的,仍可进行报销。该公司对于存在或取消每月2万元费用报销补助对因公支出的报销有何影响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将该费用报销补助解释为双方对报销管理上的约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综上,本院认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万元/月,双方约定的2万元/月的报销补助属于其工资的组成部分。现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尚有60406.58元未予支付,故不论**提供的报销票据是否合规,煜邦电力公司审批是否准予支付,均不能阻却该公司负有向**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认定,煜邦电力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欠付工资60406.58元。
三、就煜邦电力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0年7月10日,煜邦电力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审查煜邦电力公司所持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其他解除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再到其它任何单位任全职或兼职工作或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内从事非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亦不得自行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性活动且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将对劳动者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究劳动者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约定:“劳动者违反本合同第十八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保留依法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首先,以上劳动合同内容可以解释为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部分,规定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该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劳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安排旨在确定劳动基准、落实解雇保护、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中,将《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可知,以上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并不一致。较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显然课以劳动者更严格的限制。
其次,以上劳动合同内容可以解释为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违反劳动纪律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是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规章制度,而非双方约定的劳动纪律。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形式代替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会导致规避法律对于相应规章制度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规定,在程序价值上弱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煜邦电力公司并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鉴此,煜邦电力公司据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从事实审查的角度,一审期间,煜邦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任凯恩公司的监事,并通过走向未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仅担任监事职务并不必然构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深圳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入职时主动披露的情形,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煜邦电力公司主张**未完成销售目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在凯恩公司任职、通过走向未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所致,该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虽使用凯恩公司出具的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发票进行报销,但相应金额本就属于其劳动报酬,其系按照煜邦电力公司要求提交票据报销。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煜邦电力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未主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在格***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对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煜邦电力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42.8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就年休假情况。
双方均认可**20**年享有年休假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为,煜邦电力公司主张2020年1月22日、23日**已休年休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煜邦电力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休假事实负担举证责任。现煜邦电力公司提交的销售考勤表中无劳动者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表显示2020年1月22日、23日为公司假而非年休假;该公司提交了《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但未提交就通知向**送达或告知的证据,**主张未见过该通知。故本院认为煜邦电力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存在2天未休年休假,煜邦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93.1元。一审法院对金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五、就差旅费。
双方均认可金额为13691.8元、7702元、4625元的共计26018.8元费用系**因公支出应予报销的费用,且**已经将相应票据提交煜邦电力公司。双方的争议为,该金额是否为煜邦电力公司已经向**支付的预支款所覆盖和冲抵。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煜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支付预支款5万元,于2020年7月6日支付预支款2万元,但均未就预支款实际冲抵的费用详情进行举证。结合**自认于收到2020年6月8日的预支款5万元后提交了26018.8元报销申请,后2020年7月6日煜邦电力公司又支付预支款2万元,期间预支款总额大于26018.8元,本院认为26018.8元已经被预支款覆盖和冲抵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主张煜邦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26018.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煜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
二、**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42.86元;
三、**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0406.58元;
四、**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93.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元,由**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2元,由**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