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4民初6188号
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原告):***,男,1983年6月2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互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讼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在合同解除后立即配合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判令***退还非法占有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四、判令***退还其离职后非法获得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6日,***通过社会招聘来到原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保障局的制式《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每年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发放企业《员工手册》,安排其参加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在公司宣讲公司劳动纪律的相关学习。***理应遵守公司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可是在最近几年工作中,***多次违背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但是考虑到其在公司工作多年,对其给予谅解。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除对其口头诫勉之外,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可是***不思悔改,愈演愈烈。居然利用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公然向施工方索要好处费,严重损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外部形象。而且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的同时,***自己在外经营公司,影响本单位的出勤。其中仅2017年2月5日至3月6日就累计8天没有到公司打卡出勤。为此,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是***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两万元。公司答应其请求,当即多给付其一万元,即给***三万元。可是***拿钱在手之后,不仅拒绝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而且连收条都不出,之后竟向公司索要八万元,甚至拒不承认拿过公司三万元的事实。***的做法使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仅以缴纳社保为例,为了不影响公司其他员工缴纳社保,迫使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对***除名之后,不得不在社保局继续为其缴费至今。***的做法,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其第一项请求,我们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其第二项请求,公司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根本没必要我去,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去,不需要我本人去确认。且他也没有通知我、送达我,所以他根本没有和我解除劳动。第三项,有3万元的事,但我没有收到这个钱,有录音为证。第四项,我和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有些事项没有交接完毕,单位还有人向我咨询工程业务。第五项请求没有异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7个半月双倍赔偿金45,000.00元。2、判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2010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8,275.86元。3、判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4、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且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部分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虚假证据,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辞退决定依据不足,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此项判决既然认定事实,***主张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双倍补偿而不是单倍经济补偿。二、裁决书根据考勤记录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并未工作,***休息时间超过年休假时间,故对***要求年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认为此间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未工作的事实,事实情况为此间***因公司业务在长白山二道白河祚荣府项目出差,所以未进行打卡考勤。
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在原起诉中谈到的补偿双倍赔偿金问题,按照方才***的答辩意见,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那么就谈不上有什么双倍赔偿金问题,另即使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严重的违反了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纪律要求,故由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解除了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占国因严重违纪被除名不应该给予补偿,所以其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2、***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享受的是季节性施工、休假的待遇,其休假天数远远超过应该享受年休假的法律规定,因此仲裁裁决中对此请求已经予以驳回,所以第二项请求年休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关于补偿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因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早已在2017年3月29日,就已依法对***作出了除名处理,因此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关于***答辩中提到的3万元,不当得利问题,其已承认了存在的事实,并且说没有领取,还有录音为证,请求法庭对此应当审查。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到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对***的除名决定,理由是:在2017年2月5日,单位正式开工后,其连续出现矿工,累计长达11天之久,尤为严重的是在管理工程期间向施工单位索要好处费,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并于同日由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并由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07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严重违纪。***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6日间,累计8天没有出勤打卡记录,此期间为正式工作期间。应认定***存在旷工行为,且最长连续旷工5天。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也没有出勤打卡记录,但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系冬季放假期间。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制定有《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聘用规定、工作规范、考核制度等做了规定。
***因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辞退与被告发生争议,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2、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00元;3、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00元;4、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3,484.00元。该委于2017年11月16日做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3,000.00元*7.5年);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虽续订的合同及后份劳动合同系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替***代签,但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并签有劳动合同,且代签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依旧在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代签的劳动合同有效;另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手册,虽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公示并告知到***本人,但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时间,不应迟到、早退甚至无故旷工,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和应有的职业道德。故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当。因此对***要求判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7个半月双倍赔偿金4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07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后***向仲裁委依据此事实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决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7个半月双倍赔偿金45,000.00元的请求,足可以认定***知道并了解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
***在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并未工作,且系单位冬季放假期间,其休息时间超过年休假时间。因此对其要求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8,275.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长春市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