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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恢1197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联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7号0808、08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408446219。 法人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704688098。 法人代表人:裕乃德 被执行人:**,男,1983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联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民终16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联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845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