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裕乃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另300000元标准为‘扣**300000元’已注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仅原告**一人,尚有案外人,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工程及工程款项的交接关系,而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明确说明或举证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便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及**的工程款300000元向其本人支付,极易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认定事实上的重大错误。此笔工程款应支付给上诉人。首先,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中记载的“扣**300000元”来认定工程款涉及案外人***是完全错误的。案涉工程与***无任何关系,**不认识***,***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施工。正因为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其才伪造事实在其单方制作的《付款通知单》上虚构是扣案外人的工程款,来掩饰此款应给付上诉人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也描述所有被上诉人制作的付款凭证中记载有所谓“**工程款”字样的票据中均非**本人签字。上诉人从来没有与**对案涉工程有任何的交接关系。被上诉人把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单方记载为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不认可,也不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其次,《付款通知单》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中上诉人的签字与上诉人是否收到工程款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上诉人,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时效。就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是工人不止上诉人一人,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就案涉的给付工程款在2012年9月4日签字确认,对此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时隔8年之后,在工程款另一实际施工人**去世后提出,且**本人对**参与施工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恶意诉讼。从时效及实体两个方面均应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报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宇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坐落***经济开发区的**新城装备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7#大街南段一期道路工程(10#路-13#路)发包给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道路、雨水、污水等设施,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5日,合同总价款5475997元,本工程合同包含10%不可预见费,为497817.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挂靠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具体给付情况如下:第一笔:2011年9月15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7#大街工程款发票金额1478818元,应扣63737.04元及利息25061.34元,应付1390019.62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但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连同**金风湾北湖利息24039.28元、**玉露潭工程款300000元,计1714958.9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第二笔:2012年9月4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应付**工程款开票金额1274858.00元,进款750000元,应扣127485.80元,应付622514.20元,税金69989.70元,计692503.90元,扣***300000元,共计支付392503.9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中的392503.90元,但否认收到扣**300000元,同时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392503.9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三笔:2012年9月17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付****7#大街工程款开票金额127858元,已进750000元,扣款127858元,本次进款324900元,应付3249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324900元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四笔:2012年9月29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付****7#大街工程款开票金额1274858元,进款1274858元,已扣127485.80元,已支付717403.90元,本次应付199958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199958元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五笔:2013年1月18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应***7#(10#-12#路)工程,开票477762元,进款477762元,扣10万元,应付**工程款365770.42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六笔:2013年1月25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应付**工程款开票477762元,进款477762元,税金38220.96元,上次已付365770.42元,本次应付1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但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七笔:2014年1月10日付款凭证及2014年1月29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开票金额200万,闫交税73800,进款30万,扣税3万,暂付27万,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但否认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6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第八笔:2014年6月20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开票金额200万,闫交税73800,进款50万,扣税5万,暂付45万,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3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第九笔:2015年1月14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13#道路(**),开票金额200万,本次进款50万,扣税5万,扣利息4000元,本次应付44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3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第十笔:2015年4月9日《付款通知单》标注内容:开票金额53084.34,扣5308.43,进款53084.34,闫交税2914.34,应付50690.25元,本次付款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并在此笔款项相关票据上签名,该款项有1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
2020年4月21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审核(结)算定案单》,载明**新城装备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7#大街南段一期道路工程(10#路-13#路)审核后结算金额为4803285元,原、被告均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有3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称原告当时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对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4日记账凭证和付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法医委字第00413号对外委托评估案件委托书委托,确定***公正***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4日记账凭证和付款通知单上的“**”签字均不是**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等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形成挂靠关系,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完工交付了使用,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单》等证据,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内容及双方辩论意见,案涉工***经济开发区的**新城装备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7#大街南段一期道路工程(10#路-13#路)完工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先后分10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3949151.94元,每笔均对应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或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且原告**均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在以上相关凭证上的签名有的系他人代签名,故对2012年9月4日相关记账凭证和付款通知单的签名及其他付款凭证相关笔迹鉴定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并无实际意义。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9月4日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单上标注“扣**3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抗辩已将300000元支付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回单,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即原告所收取款项3949151.94元中,并不包括300000元,但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300000元工程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向其他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同时,通过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单记载内容,2011年9月15日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计1714958.90元,并非直接支付原告,而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9月4日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仅支付原告**392503.90元,而对另300000元标注为“扣***300000元”,已注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仅原告**一人,尚有案外人,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工程及工程款项的交接关系,而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未明确说明或举证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及**的工程款300000元向其本人支付,极易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335元,剩余2535元应予以退返原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3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30万元工程款的构成,上诉人在首次起诉时并非该数额,此后上诉人称因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2012年9月4日的《付款通知单》中存在“扣**300000元”,故认定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尚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按上诉人自述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过程中,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告知收到的款项数额及应扣税金、管理费的金额,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同双方确定的数额一致即可。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共计十笔的付款材料,《付款通知单》上均能体现每次付款时的应扣款项目,且上诉人对该十笔款项均认可收到,对其中部分通知单上的签名表示认可。即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通知单》是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上诉人自认其在每次收取工程款之前自行指定账户、在收到工程款后会同被上诉人的扣款数额进行核对,而现在又否认其中一张付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自述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