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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裕乃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制定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公司员工应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服从公司管理与安排。工作地点的临时变更是作为工程公司的正常安排,而2022年5月10日,公司安排**临时去内蒙古、抚顺纪委等工地工作,**不服从公司管理,从而引起公司对其降薪,而**之后又多次**。所以是**本身原因造成的,而非**公司。 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给**所欠工资是错误的。首先,2022年2月,全省疫情紧张时,**公司全员放假一个月,公司全员都没有上班也没给开资,这是全国性非常时期一种特例,这不能被称为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其次,**作为工程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应该服从公司正常管理与安排。2022年5月公司正常安排**去内蒙古、抚顺纪委工地工作,**不服从正常指挥与管理。经公司职代会决定,将其工资由4000元调到3000元。6月份不能给付6月1日至15日工资1905元。公司亦有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内部管理规定。****9天,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3条第3项,**一天按正常工资三倍核算(150×3×9=4050元),故不发工资。2022年7月只上一天班,况且是他自己退出公司钉钉考核管理,故仍无工资。 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是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才予以的补偿:1)**不具备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不具备36条协商一致的条件;3)**不具备40条无过失辞退的条件;4)**也不具备41条一款、44条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等条件。因此,**公司不能对**予以经济补偿。 四、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1.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景。2.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不符合法定形式。3.**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此案中,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公司工作长达近14年,**公司之前无半点拖欠**工资。**公司只有在2022年2月,全省疫情紧张时,全公司全员放假一个月,公司全员都没有上班也没给开资,这是全国性非常时期一种特例,这不能被称为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五、**的各种证件目前暂由**公司保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月工资4,000.00元,并补发2022年4月工资1,000.00元,支付2022年5月工资4,000.00元,支付2022年6月工资4,000.00元,支付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日工资20,000.00元,合计33,000.00元;2.要求**公司立即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件、建筑、市政、公路、机电专业执业资格证、一本注册证、市政中级职称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B证、毕业证、公路专业B证等共计九本证书;3.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31.13元(3,514.94元×14.5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8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抚顺,每月工资4,0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公司以钉钉打卡方式对**进行考勤。**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月平均工资3,514.94元。2022年2月,因疫情原因,**公司未支付**工资。2022年5月10日,**公司通知**到外地去上班,**不同意,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作出处理决定:对**工资降薪1,000.00元,每月工资3,000.00元。**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2,406.70元。**2022年6月打卡出勤12日,7月1日出勤1天,7月4日被**公司移除钉钉,无法正常打卡。**公司自6月份以后,未支付**工资。**于2022年7月20日向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2年2月工资4,000.00元、5月工资差额1,000.00元、6月1日至15日工资1,905.00元、7月1日工资190元,合计7,095.00元。2、**与**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042.09元。**主张的其他事项,本委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的约定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未协商一致,不可以变更劳动关系约定的工资金额、工作地点等事项。**与**公司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发生分歧,**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工资,停工的原因非因劳动者造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2月工资4,000.00元、5月工资差额1,000.00元、6月工资1,905.00元、7月工资190元,合计7,095.00元;二、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209.16元(3,514.94元×14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个人相关证书、配合转注册及调出证书: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机电工程专业),编号00174883,签发日期2021年11月24日;②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编号00132006,签发日期2017年12月;③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建筑工程专业),编号00161295,签发日期2020年3月27日;④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公路工程专业),编号00146294,签发日期2018年12月20日;⑤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需要转注册及调出),编号01962607,签发日期2018年2月6日;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辽建安B证)(需要转注册及调出),编号:辽建安DB(2018)41470,签发日期2018年5月22日;⑦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辽交安B证)(需要转注册及调出),编号:辽交安B(19)G00649;⑧工程师中级职称证(市政工程),编号:183063120;⑨**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毕业证书;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企业有自主用工权,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应不违反法律、政策及双方的约定等相关规定。企业可以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企业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原则上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抚顺。当**与**公司因工作地点的变更发生分歧时,**公司便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工资降薪1,000.00元。本院认为,**公司要求**到外地工作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内容之行为,会对**的个人生活安排造成较大影响,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拒绝到外地工作确有其合理性。**公司据此对**工资降薪1,000.00元不具有合法性。**公司应当补足欠付**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因此,一审判决**公司给付尚欠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工资降薪1,000.00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胜任原工作、降薪具有合理性。因此,**公司降低**薪资具有不合理性。综上所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返还证书等材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未返还**个人相关证书,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返还个人相关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