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裕乃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20-14号楼1**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谈不上欠款事宜。**公司与涉案的工程的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给了案外人**,并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只限于承包工程的担保人。***非**公司职工,**公司也未对***有任何授权。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从找塔吊单位,到塔吊启动、塔吊报停、部分租赁款给付,到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债权,皆是在**公司与***之间进行,**公司从未参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公司与***之间,是他们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是**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实际履行。二、**公司**的行为不是租赁意思的表示。首先塔吊的使用有着严格的安全规范,必须有总包单位的**才可以被检测,才可以使用。因此**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其实质是为了安全检测。其次,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不能以加***就确认签订此租赁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愿。从本案事实来看,租赁合同是***个人的意思表示。整个合同的履行是***与**公司之间。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施工单位是错误认定。**公司与发包单位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给了案外人**,并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也就证明了**公司不是塔吊的租赁人及使用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共同给付责任,而应是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而***对**公司负有直接给付义务。作为被挂靠方**公司并不负有直接给付责任,若是承担给付义务,也是基于挂靠人的行为而承担的给付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租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关键证据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并且该租赁设备在上诉人项目工地使用,上诉人应当对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欠条及加盖的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额及租赁时间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资金28万元,***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自认挂靠在上诉人处,结合欠条说明,***自认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但是并不代表上诉人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对人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及时给付租赁费用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项28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原告**租赁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塔机型号及配置为两台QT2**,月租赁费为19000元/台,租赁费按日历台班计算,月结算月支付,不足月的按月租赁费除以30乘以计费天数,租赁费满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支付当月租赁费,塔机使用完毕报停后,双方结算支付所有应付价款;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每台塔机进出场安装费为25000元,安装完毕后支付进场安装费25000元/台及地脚费2500元/台、检测费2000元/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标的价款的1/1000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被告**建设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合同签订后,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6月29日开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启用。案涉起重机报停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对租赁费用进行核算,确认2019年租赁费(包括进出场安装费、地脚费、检测费)为237586元,已付款150000元,尚欠87586元;2020年租赁费为19379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2019、2020年)租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系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将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给了案外人**,并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作为**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建设公司,因原告出租的案涉起重机安装在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工程的工地使用,被告**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且该公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起重机的租赁费。对于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已将锦山庄园1号地块二期工程承包给了**,由**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费用等,因被告**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双方有效,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其自认与被告**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亦作为承租方签名,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利息,实质是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2020年10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500元,由原告负担0元,退还原告5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租赁公司对**、***与**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不持异议。**、***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费、租赁费等所有费用而给甲方**建设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偿。”《工程承包协议书》尾部有乙方**和乙方担保人***的签名。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首部甲方署名为***;租赁费用由***与**租赁公司进行核算,并由***向**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从上述事实出发,能够印证实际欠付**租赁公司租赁费的是***,故一审判决***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正确。**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一审判决其与***共同支付租赁费与本案上述事实不符,**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
三、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返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被上诉人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5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返被上诉人抚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