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589号
原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大明工业园自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市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环保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华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童克虎,被告华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环保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2000元以及拖欠货款造成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1%标准计算)和本案往返差旅费1200元,共计6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916元、违约金37200元,合计107116元。”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另行给予答辩期及举证期。
被告华尔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两笔货款,第一笔是12400元,第二笔是49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当在取得环卫处的备案以及主管部门郴州市环卫处的检验合格之后才达到付款的条件,由于至今原告都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所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设计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和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及维修,均没有得到回复和完成整改,致使被告扩大损失八万多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25日,原告天工环保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华尔房地产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垃圾压缩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外举式垃圾站一台,价格12.4万元,价格包括设备安装、运输、郴州市环卫部门验收等包干价格;2、交货时间2016年7月10日;3、出卖人根据买受人通知免费派人前往指导产品的安装调试,经双方共同清点并调试合格后,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若安装调试合格后,买受人在7日内未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均视为验收合格。4、付款方式及期限: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在环卫处备好案,凭发票支付预付货款的10%计12400元,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后凭发票支付货款的40%即49600元,安装调试完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的40%即49600元。货到后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保证金,余款在一年后凭发票付清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再付12400元。5、出卖人收到预收款后开始生产,交货期从预付款到账后计算,第二笔款收到后按买受人通知要求发货。6、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承担欠款总额的0.1%的违约金。7、乙方接到甲方电话维修通知马上响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解决问题,产品提供终身维修服务,质保期过后配件价格比市场价优惠5%。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交货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
至本案判决时,原告未提交涉案垃圾站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垃圾压缩站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工环保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被告华尔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华尔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报酬。被告已向原告天工环保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货款共计6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待设备安装调试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应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天工环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往返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天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天工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