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成功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中段(成寨村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916187OR。
法定代表人:成迎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培,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国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三委批发城第一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2MA0N03QL3D。
法定代表人:何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成功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国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国源电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源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功石油公司与国源电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源电器公司在一审中声称所举证的2018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传真件,后又陈述系电子邮件,但该证据即使是传真件并未记载成功石油公司名下的传真号码,也不符合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特点,国源电器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传真文件或电子邮件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涉案传真文件或电子邮件文件的真伪,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成功石油公司并未收到国源电器公司声称交付的货物。国源电器公司举证2018年6月17日《收货清单》以证明其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成功石油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是该证据与国源电器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1.《收货清单》送货单位处加盖了国源电器公司的公章,但国源电器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标的物是由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物流送货至成功石油公司仓库的,根据交易习惯收货清单送货单位处应当由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或送货人员签字,或者由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国源电器公司既然主张墨凯斯通公司发货至成功石油公司处,国源电器公司既不能确定发货车辆、车号、送货人员,又不能确认收货地点、收货人员,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款数额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过程中成功石油公司并未提供物流车辆及其他相关物流信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墨凯斯通公司现场调查情况因该公司法人代表下落不明调查未果,直接推定该交易与涉案合同存在关联显然错误。2.成功石油公司从未签收《收货清单》及《欠条》,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该《收货清单》成功石油公司加盖的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印后字,且根据出具收货清单的交易习惯流程,收货清单应该由现场人员签字,即使出具欠条也应当由成功石油公司法人代表或其高管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送货或收货现场人员等事实,在证据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认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国源电器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国源电器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每单个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在于调查国源电器公司与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墨凯斯通公司2018年6月30日前就被相关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单,不存在送货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此在认定事实及认定结论方面均存在错误。
国源电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功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成功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源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功石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成功石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月2日始,国源电器公司与成功石油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双方在2017年度共发生交易额15751797.27元的买卖五金、电缆、电器等业务,其中包含2017年8月28日退款1000000元,实际交易额14751797.27元,2018年已开发票部分交易额808200元。
2018年4月13日,国源电器公司与成功石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成功石油公司向国源电器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规格VV224×70MM^2,数量22000米,单价110元,总价2420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6月25日之前,买受人处加盖了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某签名,印章与签名均为复印件的形式。
2018年4月29日,国源电器公司与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凯斯通贸易公司)签订编号20180429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国源电器公司购买墨凯斯通贸易公司电线电缆规格VV224×70MM^2,数量22000米,单价92元,总价2024000元,交货日期2018年6月15日前,交货地点成功石油公司库房,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之日国源电器公司付给墨凯斯通贸易公司定金24000元,2018年6月7日国源电器公司将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墨凯斯通贸易公司。2018年6月7日,墨凯斯通贸易公司向国源电器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源电器公司电线电缆规格VV224×70〖MM〗^222000米,合同编号201804290001的剩余货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本次合同已执行结束。
2018年6月17日收货清单载明:今收到国源电器公司电线电缆VV224×70MM^222000米×110(不含税)=2420000.00(不含税)合计不含税总金额: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420000.00),收货日期:2018年6月17日,送货单位处盖有国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货单位处盖有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0月29日欠条载明:成功石油公司从2017年1月2日到2018年10月29日止,从国源电器公司共进货款17979997.27元,其中已付款15559997.27元,下欠2420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注:所有对账单和送货清单都已收回,以此欠条为准,如有遗失,后果自负)。欠款单位处盖有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0月29日,国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有何学军向成功石油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处有何学军签名捺印。同日成功石油公司指示案外人刘秀梅将100000元转入何学军账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司法鉴定。国源电器公司申请:1.对无标注日期的购销合同、2017年4月20日购销合同、2017年4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6月17日收货清单、2018年10月29日欠条中加盖的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对2017年4月27日和2018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李某”的签字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成功石油公司申请:1.对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6月17日收货清单、2018年10月29日欠条上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作出鉴定;2.对盖章部分处的文字内容与盖章的先后顺序作出鉴定。依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619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无标称日期的购销合同和2017年4月20日的购销合同、2017年4月27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6月17日的收货清单、2018年10月29日的欠条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李某”签名系复制字迹,与2017年4月27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李某”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收取国源电器公司鉴定费49200元。
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文鉴字第620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收货清单和欠条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送检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系复制形成,不具备朱墨时序鉴定条件;3.送检的收货清单和欠条中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印刷字迹的先后时序为:先印后字。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收取成功石油公司鉴定费2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假如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国源电器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成功石油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中的印章虽系复印件,但有成功石油公司职工李某的签名,该合同亦加盖了国源电器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国源电器公司与成功石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是传真件,还是电子邮件,亦或是其他形式形成,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均不产生影响。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2018年4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若是真实的,国源电器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货清单和欠条均加盖了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虽在加盖印章的时序上存在先印后字的不合常理之情形,但印章系成功石油公司所有并保管、使用,成功石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清单和欠条上的印章系国源电器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加盖的,因此对交货清单和欠条加盖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印章所有人成功石油公司承担。
另,国源电器公司提供的其与墨凯斯通贸易公司签订编号20180429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国源电器公司与成功石油公司签订的2018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相比较,合同的标的物电线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与履行时间相吻合,编号20180429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成功石油公司库房,国源电器公司与墨凯斯通贸易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亦佐证了国源电器公司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事实,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的价款不同,两份合同价款差额为396000元(2420000元-2024000元),存在差价符合正常交易行为,该差价恰为国源电器公司与成功石油公司进行涉案合同交易所赚取的利润。
综上,成功石油公司出具的交货清单、欠条,编号20180429000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墨凯斯通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不仅证明了国源电器公司履行了2018年4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9日成功石油公司欠国源电器公司涉案电线电缆款2420000元的事实。
关于成功石油公司提交的借条的性质,国源电器公司不认可成功石油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其主张系成功石油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成功石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条形成的时间看,借条形成于2018年10月29日,而成功石油公司2018年6月17日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并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2420000元,在货款付清前,成功石油公司在2420000元限额内向国源电器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应当视为履行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其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后由国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军在借条预留的空白处填写了姓名、金额,虽然借条在归还时间处预留了借款应当归还的时间(年月日),但何学军并没有填写借款归还日期,有悖于一般借贷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对国源电器公司证据的采信和对成功石油公司欠国源电器公司货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国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收到成功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收款凭据,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何学军作为国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的货款100000元应当从成功石油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截止2018年10月30日成功石油公司欠国源电器公司货款2320000元(2420000元-100000元)。国源电器公司要求成功石油公司支付货款2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成功石油公司主张国源电器公司涉案之诉系虚假诉讼,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抗辩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虚假诉讼罪属于公诉案件,若成功石油公司确实认为国源电器公司为了不正当利益,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成功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源电器公司货款2320000元及利息(以2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鉴定费76400元,由成功石油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功石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4页,共14份合同。证明:自双方合作以来,共签订14份合同。全部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在东营,是现场签订,不存在用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情况,双方不存在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
证据二、成功石油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明细账、资产负债表。证明:财务明细账是双方间所有业务的财务明细,成功石油公司收到货后必须显示“购进原材料入库”,根据2017年2月至2019年双方之间的明细分类账,根本不存在该笔交易。若成功石油公司收到国源电器公司的货物,必须进行财务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有一栏“流动资产”会相应增加,但是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该项增加。
证据三、通过天眼查获得的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经营出现异常,没有向有关部门上报财务税收资料,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国源电器公司之间的交易是虚假的。
证据四、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
李某(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成功石油公司财务出纳,住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2017年4月27日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上我的签字,字体像是我的字体,但我没有签过这份合同。成功石油公司与国源电器公司签订合同时,国源电器公司的法人何学军会到成功石油公司去,有时先签订合同再供货,有时先供货后补签合同。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公司办公室保管。签合同时,我带国源电器公司法人到办公室盖章。我共负责与国源电器公司签订过的合同有14份,我签字的可能有两份。合同一般是到我这来签,金额确定后去办公室盖章。我们双方结算是国源电器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然后将款项打入国源电器公司对公账户,都是电汇。
王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成功石油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2004年到2019年1月31日,我在成功石油公司任电工。在职期间只要是订购的国源电器公司的设备或配件,全由我打电话订购,然后对方发货至公司由我验收,收货必须由我签字。因为采购的货物是供往油田做加热设备用的,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验收鉴定。国源电器公司通过物流发货,一般发到南一路、西二路交叉路口处的东风商贸货运,然后国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学军打电话叫姓孙的司机给成功石油公司送货。国源电器公司给成功石油公司供的货是电加热棒、温控仪或热电偶,在我任职期间从未给成功石油公司送过电线电缆。2018年6月17日的收货清单及2018年6月7日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条我都不知道。只要国源电器公司供货,收货清单必须由我签字,一般不会加盖公司印章。我不知道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我和该公司从来没有联系。我不知道成功石油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无联系。
成功石油公司主张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李某,作为所谓的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签字人,根本不知道该合同,也没有与何学军签订过该份合同,国源电器公司至今也讲不清楚该合同的来源。证人王某作为收货人员,当庭陈述没有收到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因此两证人证言能证明成功石油公司与国源电器公司之间没有在2018年4月13日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虚假伪造的。
国源电器公司对成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发生过多笔买卖业务,2018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大部分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成功石油公司已收回。成功石油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是不属实的。对证据二因系成功石油公司单方制作,国源电器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功石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人李某认可2017年4月27日的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字,一审鉴定结论确定2018年4月13日合同中李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其系成功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关于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的陈述不能采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其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买卖的大多是电线电缆,且王某是成功石油公司职工,与成功石油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国源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该收条系2018年6月7日成功石油公司收到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后,向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件在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处。证明:成功石油公司收到国源电器公司从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电缆。
成功石油公司对国源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成功石油公司没有该份收条,与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向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任何收条,该收条没有成功石油公司任何经办人的签字,系伪造的。结合一审卷宗第153、154页的证据,这三份证据盖的合同章几乎在三张纸的同一位置,而且盖章的倾斜度几乎一致,这三份证据完全是克隆伪造的。成功石油公司申请对收货清单和欠条的印章是套印形成的,而非通过油墨加盖形成的进行鉴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成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源电器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成功石油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国源电器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可以证实苏州墨凯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状态,但不能达到成功石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两名证人均系成功石油公司的职工,与成功石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王某关于从未自国源电器公司处购买过电线电缆的陈述,与成功石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双方多次买卖电线电缆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国源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成功石油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除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国源电器公司在本案起诉的金额全部系2018年4月13日的合同项下的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成功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8年6月17日的收货清单与2018年10月29日的欠条中加盖的成功石油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套印形成,或者系电子复印、扫描而成,并非全是油墨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两份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2018年6月17日的收货清单与2018年10月29日的欠条中成功石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系盖印形成,并非如成功石油公司主张系套印形成,故对成功石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两份证据中加盖的成功石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成功石油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4月13日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二是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本案中国源电器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合同中成功石油公司印章为复印件,成功石油公司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国源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但是国源电器公司提交的收货清单与欠条可以证实成功石油公司收到了国源电器公司提供的货物,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即国源电器公司举证证实了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为成功石油公司所接受。虽然该两份证据系先印后字,但是成功石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其自己保管并经常使用,对该枚印章的效力成功石油公司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国源电器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及成功石油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
综上所述,成功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东营市成功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