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南塔13A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思仪,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思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汉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汉佳公司无需向符思仪支付提成款85314.46元,只需支付489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符思仪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汉佳公司一次性支付符思仪提成款85314.46元;二、驳回汉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874元,均由汉佳公司负担。
判后,汉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佳公司无需向符思仪支付提成款85314.46元,只需支付489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符思仪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一提成系数为4%,无视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6页第2段第2行的认定属无视南航为汉佳公司老客户的事实,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该认定所包含的未异议即当作认可的错误逻辑。故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一提成系数为4%,实属偏袒符思仪的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对符思仪离职后的离职系数为30%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第11行关于离职系数的认定是对汉佳公司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及汉佳公司营销运作流程理解不到位而产生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的内容和实际的营销运作流程,汉佳公司是以财年为单位确定营销人员的业绩额和提成,同期离职即是总监和销售二人在同一个财年内离职。符思仪和其直接上司即总监谭斌同在2018财年期间离职,构成同期离职。汉佳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不少总监谭斌参与和负责南航营销项目的证据,但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忽视了符思仪只是“项目联系人”而非“项目负责人”,对离职系数错误认定。此外,汉佳公司每个项目都是由销售团队进行运作,销售总监都会参与和负责,销售经理只是执行人员,合同上的联系人不能涵括所有参与人和负责人。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混淆了项目联系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没有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导致案件部分事实被掩盖,属于明显的程序瑕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无视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程序瑕疵,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符思仪答辩:请求驳回汉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合同一的提成系数问题。1.尽管汉佳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但汉佳公司2013年至2015年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招标单位为南航信息中心,而符思仪负责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营销信息系统合作外包第一批次第3标段合同》即合同一的招标单位为南航市场营销管理委员会,即与之前的合同招标主体并不一致,因此,符思仪成就的合同一应属于“新签”客户,提成系数应按照6%计算。2.符思仪在内部系统对该合同进行申报时,在“拿单方式”一栏填写的为“新签”,该项申报提出后,汉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符思仪进行修改。自该合同签订并在内部系统进行申报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提起仲裁之日,经过大约两年时间,但汉佳公司从未对该合同的“拿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汉佳公司以默示方式同意该合同的“拿单方式”,即符思仪在该合同上应按照新签合同的提成系数6%计算。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汉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二、对离职系数问题。汉佳公司在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营销工作会中展示的销售提成规则均未对“同期离职”作出明确规定,仅在2017年度销售工作会议中提及“若某项目的总监和销售同期离职,则未领部分的提成都按照30%计算,领取时机仍与到款同步”。由此可见,离职系数30%针对的是总监和销售共同负责的项目,但本案涉及的六份合同中,项目联系人只是符思仪一人,汉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六份合同是由符思仪与谭斌共同负责。即案涉六份合同不应适用“同期离职未领提成按30%计算”的规则,因此,针对案涉六份合同,符思仪的离职系数为70%。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汉佳公司确认,对于合同一,已经发放过部分奖金,当时发放时没有核对符思仪填写的拿单方式及对应的提成系数。符思仪确认谭斌是其总监,亦确认总监的收入除了与个人销售业绩有关外,也与团队业绩有关联。对于汉佳公司主张谭斌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符思仪确认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符思仪陈述其在2019年有委托谭斌开设的公司为其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一的提成系数问题。汉佳公司主张合同一的客户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老客户,提成系数应按照4%计算;符思仪则主张,合同一的招标单位与之前的招标单位不同,分属不同的单位,故属于新客户,提成系数应为6%。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汉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相关制度对新老客户有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其次,符思仪在系统上登记该合同的拿单方式为“新签”,汉佳公司也曾向符思仪发放过该合同的部分提成,但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采纳符思仪主张的6%系数计算该合同提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汉佳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汉佳公司仍需向符思仪支付2016财年提成业绩39200元。
关于离职系数问题。对2017财年离职前的提成业绩34674.2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汉佳公司上诉针对的是离职后的提成业绩,主要是离职系数。根据双方确认作为计发依据的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上有关离职系数的说明,“若某年度合同的款未收完而中途离职的,销售总监剩余未领提成按90%计算,销售经理未领提成按70%计算,领取时机仍与到款同步;若某项目的总监和销售同期离职,则未领部分的提成都按30%计算,领取时机仍与到款同步”,汉佳公司主张,因销售总监谭斌于2018年12月离职,与符思仪2018年10月24日离职属于同期离职,所以依据上述规定,未领部分的提成都按30%计算。为此,汉佳公司提交了销售总监谭斌的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支付证明单、离职申请和离职证明书等佐证。符思仪确认谭斌为其总监,对于谭斌的离职时间,符思仪虽然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其曾陈述在2019年有委托谭斌所开设的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汉佳公司的上述证据,故本院采纳汉佳公司的证据,确认谭斌为符思仪的销售总监,且与符思仪同期离职。至于同期离职的适用条件即“某项目的总监和销售同期离职”如何理解?根据常理,某一项目的具体联系人和直接执行人虽是销售经理,但作为公司项目,不管是从业务角度还是管理角度,不可能没有销售总监作为主管的参与和责任,与此相对应的,销售总监的提成收入与下属销售团队业绩息息相关,正如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关于销售总监的提成说明为“背团队业绩”,符思仪亦确认谭斌的工资提成与团队业绩有关。而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如果项目的直接执行人和管理负责人都离职,该合同项目的后续服务及回款将变得更困难,公司可能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所以,汉佳公司规定若总监和经理同期离职,则未领部分的奖金都按照30%计算,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符思仪主张案涉合同的项目联系人仅是符思仪一人,而非由符思仪与谭斌共同负责,故不适用同期离职规定的主张,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采纳汉佳公司的主张,根据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议规定,在销售经理和总监同期离职的情况下,采用30%离职系数计算离职后的回款提成,因此,符思仪在2017财年离职后的提成业绩应为4902.82元(业绩额855537.47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1618344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378430元×提成系数6%)×完成系数95%×离职后总回款率20.2%×提成系数组成70%×离职系数30%)。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符思仪2017财年的提成业绩共计39577.08元(离职前34674.26元+离职后4902.82元)。
综上,汉佳公司应支付符思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成款合计78777.08元(39200元+39577.08元)。汉佳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符思仪提成款78777.08元。
三、驳回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保全费874元,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笑芬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