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7696号
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南塔13A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思仪,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思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是平台部生产操作岗位销售经理;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0月24日离职时是政企部销售经理;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构成: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为底薪8000元/月+提成;2017年4月至离职前为底薪10000元/月+提成;被告财年业绩任务额:2016财年业绩任务额为240万元;2017财年业绩任务额为300万元;2018财年业绩任务额为300万元。
(二)关于计算项目提成款的合同、各合同的合同价、业绩额、财年划分,判断各合同归属具体财年的依据及业绩超额奖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确认项目提成款包括提成业绩和超额业绩;原告主张计算项目提成款的合同有六份,具体分别是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营销信息系统合作外包(第一批次第3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价是3017500元,业绩额是1990186.92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商务移动(2016)项目APP开发平台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价是1530000元,业绩额是855537.47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营销信息系统收银台及海外站点功能升级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价是2523000元,业绩额是1618344元;空中交通管制中心管制员培训管理系统基础版本部分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价是492000元,业绩额是378480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营销信息系统移动Docker部署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合同价是2349000元,业绩额是1431657元;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营销信息系统APP营销及配置后台项目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合同价是3219000元,业绩额是2173148.8元。计发依据是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销售提成细则。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另被告主张财年应按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且以合同中标时间来判断合同归属具体财年的依据,并在仲裁时提供中标通知书为证。原告不确认被告对财年的划分,主张财年是每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且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判断合同归属具体财年的依据;确认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但主张中标通知书不等于合同签约时间,财年业绩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被告现阶段只满足计发2016、2017财年的提成业绩,2018财年提成业绩未满足计发条件,2016、2017财年无超额业绩,2018财年有超额业绩但未满足计发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以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的计算方式计发项目提成款,并确认合同一至六的合同价、业绩额,本院予以采纳。从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看,提成款包括业绩达成奖及业绩超额奖两个项目,其中业绩达成奖即被告主张的提成业绩。双方对判断各合同归属具体财年依据的主张,中标通知书中有一栏“签订合同期限”明确表示中标后仍需签订合同,若超期限未签订合同存在失去中标资格的可能。故中标不等于双方已达成合意,需在规定期限内进一步签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才最终达成合意,若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存在失去双方合作的风险。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同意按中标时间作为计算财年业绩额完成情况依据的证据,且双方确认的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亦未明确提及。故被告主张以中标时间判断各合同归属的财年,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合同签订时间作为财年业绩额完成情况的判断依据。双方对财年划分主张,双方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按何种方式划分财年且行业内对财年划分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双方主张的划分财年时间段,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时间段是当年4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从六份合同签订时间可见,合同一为2016财年业绩,合同二至四为2017财年业绩,合同五至六为2018财年业绩。经双方确认每年业绩任务额,可得出被告2016财年无业绩超额奖;2017财年无业绩超额奖;2018财年有超额业绩奖,超额业绩为604805.8元,但依据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规定看,若回款率少于50%,则等待到达50%后,按比例同步即时发放,被告确认2018年度各合同回款率均为30%,故被告在2018年度业绩超额奖的条件不成就,则无业绩超额奖。
(三)关于计发提成业绩的各系数及是否存在同期离职的问题。
被告主张,合同一提成系数是6%,回款率达90%;合同二提成系数是4%,回款率达90%;合同三提成系数是4%,回款率为30%;合同四提成系数是6%,回款率为30%;合同五至六提成系数均是4%,回款率均为30%。被告在仲裁时提供公司系统截图为证。原告不确认公司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该截图为销售人员自我填写和进行自我销售管理的内容,未经公司审核确认,对合同一上面表格“拿单方式”的记载有异议,因南航是老客户,故合同一拿单方式不属新签,其他合同拿单方式予以确认。对各页下面表格中“计划到款”、“计划验收”、“计划完工”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计算提成业绩公式为核定业绩额(双方无异议)×完成系数×提成系数×回款比例×提成系数组成(参与比例)×离职系数;合同一提成系数是4%,确认回款率达90%,完成系数是83%;确认被告主张的合同二至合同六的提成系数,但回款率应指财年总回款率,非单合同回款率;确认合同二离职前回款30%,离职后回款60%,合同三及四的回款率均为30%,所以2017财年总回款率为50.2%,完成系数是97%;2018财年总回款率为30%;因销售总监谭斌于2018年12月离职,与被告2018年10月24日离职属于同期离职,所以依据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对同期离职提成系数规定,未领部分的提成按30%计算。因被告离职后2017财年总回款率达到计发提成条件,其提成系数依据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关于销售经理的提成系数组成规定乘于70%计算。因此2016财年的提成业绩是59400元,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剩9400元未付;2017财年提成业绩是37100元;2018财年未达到计发业绩达成奖条件,暂无需支付。原告提供2013-2015年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一及预付款发票、销售总监谭斌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支付证明单;离职申请、符思仪离职证明书;销售总监谭斌离职证明书为证。被告确认2013-2015年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理由是该三份合同招标单位为南航信息中心,被告成就的业务为南航市场营销管理委员会,分属不同的单位,负责人、招标主体均不一致。确认合同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谭斌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离职申请、符思仪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谭斌的离职证明书真实性,谭斌的离职申请或通知只有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书,被告无法确认谭斌离职与否;谭斌的职位应当为政企部负责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总监,其个人名片多样,职位包括副总、技术高管、总监等。
本院认为:1.双方对合同一提出系数的主张,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系统上登记此份合同相关信息的时间已久,原告一直没对系统上显示的“拿单方式”为新签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提成系数为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合同提成系数为6%,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双方主张的回款率,从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看,业绩达成奖的计算公式中,其中“∑业绩”,“∑”为数学符号,含义是总和,“∑业绩”是指业绩总和,可见财年提成业绩是以总业绩额为依据计算,故回款率亦应以总回款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回款率是总回款率,本院予以采纳。故2016财年总回款率达90%,达到计发提成业绩条件;2017财年总回款率达50.2%[具体回款金额(1530000元×90%+492000×30%+2523000×30%)÷(合同价1530000元+492000元+2523000元)],达到计发提成业绩条件;双方确认合同五及六的回款率是30%,故2018财年总回款为30%[(具体回款金额2349000×30%+3219000×30%)÷(合同价2349000元+3219000元)],未达到计发提成业绩条件。3.关于完成系数,从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看,完成系数是指全局分享岗位当公司业绩/公司任务。故2016财年完成系数为83%(业绩额1990186.92元÷任务额2400000元),2017财年完成系数为95%[(业绩额855537.47元+1618344元+378480元)÷任务额3000000元],故原告主张2016、2017财年完成系数分别是83%、95%,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离职系数,从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看,没有对何为同期离职作出说明。仅提及“若某项目的总监和销售同期离职,则未领部分的提成都按30%计算,领取实际仍与到款同步”,可见,对于同期离职系数30%是针对某项目由总监和销售两人共同负责。双方提供的六份合同,项目联系人仅是被告;原告亦未提供六份合同或其中的合同是由被告及谭斌负责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职后的离职系数为30%不予采纳。5.关于提成系数组成。从2017年度营销工作会PPT看,明确了销售经理的提成系数组成如下:销售线索提供占10%,跟进夺标占60%,服务回款占30%,若某单并非销售经理一人完成,则按此比例分割提成。若某年度合同的款未收完而中途离职的销售经理未领提成按70%计算。故原告主张离职后提成系数需按提成系数组成规定乘以70%,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2016财年被告的提成业绩为89200元[(1990186.92元×6%)×83%×90%],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则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提成业绩为39200元(89200元-50000元)。2017财年被告的提成业绩为46114.46元[(1)离职前,(业绩额855537.47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1618344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378480元×提成系数6%)×完成系数95%×离职前总回款率30%×提成系数组成100%=34674.26元;(2)离职后,(业绩额855537.47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1618344元×提成系数4%+业绩额378430元×提成系数6%)×完成系数95%×离职后总回款率20.2%×提成系数组成70%×离职系数70%=11440.2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成款85314.46元(39200元+46114.46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款411451元。该委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款85314.46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款85314.46元,只需支付489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思仪提成款85314.4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874元,均由原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肖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人民陪审员  邹庆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