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130、23131号
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17295号案原告、(2018)粤0106民初17408号案被告]: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南塔13A层0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舒,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17295号案被告、(2018)粤0106民初17408号案原告]:张妍,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妍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7295、17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佳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汉佳公司无需向张妍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81.61元。
张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汉佳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汉佳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2月拖欠的报销款311.95元;4.判令汉佳公司支付2018年2月拖欠的工资5818元;5.判令汉佳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克扣的工资差额3930.76元;6.判令汉佳公司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工作期间未依法与张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5636元;7.判令汉佳公司支付因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汉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汉佳公司与张妍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汉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妍报销款项311.95元;三、汉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妍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4564.70元;四、汉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26.44元;五、汉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六、汉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妍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3108.37元;七、驳回汉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张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汉佳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三项为汉佳公司支付2018年2月工资4151.21元,改判第四项为汉佳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的主要理由:1.因汉佳公司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此当月购买的社保公积金费用是从上个月工资中扣除。原审在计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差额时,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扣除12月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原审计算张妍的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工资时也没有扣除公积金费用共计446.49元,因此张妍2018年2月份工资为4597.7元再扣除446.49元,即2月的工资为4151.21元。2.汉佳公司在张妍入职时给了她两份劳动合同,而她一直未交还劳动合同文本,汉佳公司也因事务较多忘记要回合同文本,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是汉佳公司单方面的责任。据此,汉佳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妍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汉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应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汉佳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张妍,但对此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汉佳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张妍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张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张妍请求汉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妍2018年2月的工资问题。汉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对仲裁裁决其支付给张妍2018年2月工资的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故此,汉佳公司上诉请求变更该项工资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汉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东汉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慧华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