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任发强等与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547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任发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韵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宏,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项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滨,男,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该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该司员工。
原告***、任发强与被告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火电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设计公司)、广东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诚咨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本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任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被告江西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环、左韵琦,被告广东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刘丹,被告天联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滨,被告律诚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8840元(包括鱼死亡损失39040元、踩死或踩伤荼微花损失24800元、污染蔬菜损失5000元、提前处理鱼塘费用和电线掉到鱼塘导致损失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开始,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在原告承包的永宁社区螺沙工业区新围鱼塘(以下简称涉案鱼塘)附近的高压线进行电力线路迁改。原告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约定,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在进行拆旧线施工过程中尽量做到线掉到鱼塘的动作不能过大,减少原告的损失;电线经过鱼塘后,观察期为15日,在这期间,如果鱼有死亡现象,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所养的鱼在技术方面比较复杂,原告在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前对鱼塘所需进行的技术处理需提前处理,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同时双方约定,如果电线掉进鱼塘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同意赔偿160000元。但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电线经常掉进鱼塘,污染了原告的鱼塘,导致从2016年1月4日开始出现鱼死亡的情况,紧接着每天都有大片鱼死亡的情况,致使原告在2016年2月4日将半大的鱼卖掉以减少损失。原告一直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协商要求支付赔偿款项,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强制退场前搬走铁架及工具,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鱼死亡损失大约39040元(5.50元/斤×7000斤=38500元、27元/斤×20斤=540元);踩死或踩伤荼微花损失24800元(踩死47颗×200元/颗=9400元、踩伤154颗×100元/颗=15400元);污染蔬菜损失5000元(10000颗×0.50元/颗=5000元);提前处理鱼塘费用和电线掉到鱼塘导致损失160000元。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作为污染原告鱼塘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被告天联设计公司作为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律诚咨询公司作为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监理单位,有义务使施工不污染环境,对于施工污染环境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天联设计公司、律诚咨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火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不存在污染鱼塘、蔬菜的行为,鱼和蔬菜死亡与电线掉入鱼塘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无关。1.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在涉案鱼塘处进行电力迁改工程,施工15天,均为断电施工。电线由铜芯和外皮绝缘体构成,不带电的电线无污染,掉入水中不会与水发生化学反应造成水污染。2.事实上,2016年1月23日至27日,中山市爆发严重寒潮,最低气温持续低于7℃,最低气温仅为3℃。而原告所称养殖的鲮鱼生长于水温较高地区,低于7℃开始死亡。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做好我市渔业生产防寒工作的通知,要求渔业养殖户做好防寒防冻工作。同年3月9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发关于做好2016年中山市寒潮水产受灾害情况调查统计的通知,紧急启动农业巨灾救助,通知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养殖罗非鱼、鲮鱼达到下列条件:本茬生产成本投入已达种养品种全期生产成本50%以上、失收率达50%以上的水产养殖户,可申请农业巨灾救助。”可见该次寒潮造成中山市鲮鱼等渔业(农业)损失之普遍。原告的鱼与蔬菜死亡时间并非被告江西火电公司的施工期间,恰恰与寒潮爆发时间高度吻合,系因寒潮所致,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无关。3.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有排污行为,有损害,排污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不存在向鱼塘排污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排污行为,进而不能得出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导致原告损失的结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不存在踩死、踩伤花木的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图片仅仅显示花木死伤,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所为。事实上,花木是原告在自行打捞冻死冻伤鱼时踩死、踩伤的。且花木踩死、踩伤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退言之,原告的赔偿数额完全系其自行计算,无证据证明受损失情况,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未委托任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因原告在施工前多次阻挠施工,被告江西火电公司被迫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各种名目费用共计322800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电网公司辩称,一、被告广东电网公司并非涉案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发包方,在移交前更非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毫无依据。由于广中江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下属的中山供电局应案外人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广中江项目管理处)的请求,配合开展涉案电力线路迁改工作。涉案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采取由广中江项目管理处架设新的电力线路作为实物替换原有电力线路的方式开展。广中江项目管理处作为涉案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发包方进行公开招标,其后由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中标。故涉案电力线路在迁改工程完成前的产权人为广中江项目管理处。二、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不当导致,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无关。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迁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电力线路跌落原告鱼塘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知,原告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早已签订协议书,明确由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遭受损失数额达228840元仅提供照片、网上查询内容、桂花鱼百度百科资料等为证,证据材料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天联设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西火电公司的意见。
被告律诚咨询公司辩称,一、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与项目业主广中江项目管理处签订的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监理合同,均对建设监理的范围作了明确的定义。被告律诚咨询公司已履行监理义务,原告主张的补偿内容不在监理工作范围内,被告律诚咨询公司对此不负有责任。二、与被告律诚咨询公司构成协议关系的主体是广中江项目管理处,而非其他被告,故被告律诚咨询公司对赔偿损失不负有连带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物价局、公证处等第三方机构鉴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网页信息反映,广中江高速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人为广中江项目管理处;广中江项目管理处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招标公告,于同年8月15日发放中标通知书,其中CQ-DL1标段(中山段)由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中标,项目监理由被告律诚咨询公司中标。四被告均对上述网页信息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间,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占用鱼塘填土施工补偿、迁移立塔临时用地和青苗补偿、辅道临时占地和青苗补偿、施工延误放养补偿、塔基沉台浸水入鱼塘补偿等各类损失补偿费206000元,并代交纳鱼塘承包租金453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下属的广东广中江高速公路电力线路迁改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月5日对位于小榄镇永宁社区所辖螺沙工业区附近的电力线路进行停电施工作业,双方就拆旧线拉新线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进行拆旧线拉新线施工过程中尽量做到电线掉到鱼塘的动作不能过大,减少乙方的损失;电线经过鱼塘后,观察期为15天,期间如果鱼有死亡现象,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按实际情况负责赔偿(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乙方所养的鱼在技术方面比较复杂,乙方在甲方施工前鱼塘所需进行的技术处理要提前处理,所需费用双方协商处理。
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了关于做好我市渔业生产防寒工作的通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做好防寒工作的紧急通知,预计1月22日至25日起我市气温将明显下降,最低气温将降至2-3度。同年1月25日,新闻报道市领导到鱼塘指导防寒工作。同年3月9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关于做好2016年中山市寒潮水产受灾情况调查统计的通知,通知称,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养殖罗非鱼、鲮鱼达到下列条件:池塘养殖15亩以上,本茬生产成本投入已达种养品种全期生产成本50%以上、失收率达50%以上的水产养殖户,可申请农业巨灾救助。
原告提交的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查询信息反映,2015年1-2月桂花鱼价格为27元/斤,鲮鱼价格为550元/100斤。百度百科查询信息反映,桂花鱼学名桂鱼,别称鳜鱼,广泛分布于嘉陵江流域、中国东部平原的江河湖泊。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提交的天气网查询信息反映,中山市2016年1月23日至27日气温处于3-6度之间。360百科查询信息反映,鲮鱼喜栖息于水温较高的地区,低于7度即开始死亡;主要分布在珠江水系、海南岛、台湾、闽江、澜沧江和元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有鱼死亡的情况。四被告不确认鱼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反映,手机号码为135××××9388的机主曾与“黎生”进行沟通协商,但“黎生”未对有关鱼死亡的原因等问题作出承认或赔偿承诺。被告江西火电公司确认“黎生”为其员工,并确认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认为鱼死亡与其无关。因上述证据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鱼死亡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3日的收据反映,原告***经手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临时征地搭建铁架、拆除高压线损伤花木和高压线过鱼塘消毒、鱼苗损失补偿费用共25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收据中的签名,但称只实际收到5000元。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对原告的说法不予确认。因上述收据反映了原告确认收到补偿款25000元的内容,故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当庭述称,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已经立铁架,2016年1月29日施工完毕;电线曾多次掉入鱼塘,具体时间只记得2016年1月15日和1月24日;2016年1月4日就有鱼死亡的情况,鱼大量死亡发生在2016年1月27日至2月4日;环境污染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不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
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当庭述称,广中江高速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是广中江项目管理处,其与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拆旧线拉新线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日,不含前期准备和后期收尾;确认存在电线掉入鱼塘的情况,但不记得具体时间;不申请对鱼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
诉讼期间,原告以其曾因本案纠纷报警,曾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小榄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永宁管理区工作室调查取证。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书面回复称,虽然原告曾报警,但双方没有进行调解或达成任何调解协议,也没有签署过相应文件。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与被告江西火电公司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且若如原告主张双方曾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则其理应可就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举证;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本身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无任何关联,故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规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为广中江高速公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天联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被告律诚咨询公司为监理单位,三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且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网页信息予以确认,该证据亦反映被告江西火电公司确为该项目CQ-DL1标段(中山段)的中标单位,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同时反映该项目的招标人为广中江项目管理处,虽然未经案外人广中江项目管理处确认,但因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电网公司为该项目的产权人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案中,在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电线掉入鱼塘的情况是事实,虽不排除对原告养殖的鱼构成一定影响的可能,但因是停电施工,故该情况对原告养殖的鱼影响如何,无法从一般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同时,虽然原告主张该情形属环境污染,但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有关鱼死亡的侵权责任主张,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和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主张鱼大量死亡系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时电线掉入鱼塘所导致,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时,从原告主张鱼大量死亡的时间看,刚好在中山市发生寒潮期间及之后,寒潮期间中山市的气温处于6度以下,最低气温达3度,而原告主张大量死亡的鲮鱼恰恰“喜栖息于水温较高的地区,低于7度即开始死亡”。因此,原告的鲮鱼大量死亡系因低温导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从原告主张死亡的其他鱼类即桂花鱼仅有20斤看,该可能性极高,因为桂花鱼“广泛分布于嘉陵江流域、中国东部平原的江河湖泊”,由此可推断其更耐低温、更抗寒,不易因低温而导致死亡。另从2016年3月9日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的关于做好2016年中山市寒潮水产受灾情况调查统计的通知内容看,2016年1月下旬的寒潮确实导致中山市养殖罗非鱼、鲮鱼的农户遭受了较大损失,可印证上述可能性的存在。综上,因在双方均不申请对鱼死亡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鱼死亡系因电线掉入鱼塘所导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因鱼死亡导致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不具备侵权行为的上述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有关鱼死亡的侵权责任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江西火电公司施工时踩死或踩伤花木的损失和提前处理鱼塘的费用,因在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于2016年1月3日支付的补偿款25000元已包含相应的项目即损伤花木的损失和高压线过鱼塘消毒在内,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相应的实际损失高于其已实际获得的补偿的情况下,其该主张缺乏充足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污染蔬菜损失,因在被告江西火电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间支付的补偿款206000元已包含青苗补偿在内,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相应的实际损失高于其已实际获得的补偿的情况下,其该主张缺乏充足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发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原告***、任发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康梨
书记员  吴少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