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1号3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广州)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六号区中人**A幢3A2号。 法定代表人:**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天联公司向**支付设计费5847732.53元,逾期利息以5847732.53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将**依***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的资料作为鉴定材料向鉴定机构移交,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的重要依据,让鉴定机构全部了解案件情况,以便作出全面真实的鉴定结果。由于天联公司对**提交的全部工作成果文件存在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调取华能所城风电工程项目、******风电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通过律师调查令顺利调取到文件,由于调取资料体量大,且***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章的原件仅有一份,因此**于2021年9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件号:1137794786229)将仅有的1份原件邮寄至法院,且显示法院已于2021年9月9日签收上诉人邮寄的材料。**认为**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的资料是最齐全,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将**通过律师调查令**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的全部证据移送至鉴定机构,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以及《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的全部证据是最齐全,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因此关于鉴定机构在《关于<粤信估价【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中提出移送材料中没有初步设计文件;没有发现移交过工程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没有相关图纸及证明文件;没有铁搭开发资料;以及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移送资料中没有相关材料的问题均能在调取的资料中找到,故恳请已经调查的资料移交给鉴定机构查看核实。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应当予以采纳。(一)涉案项目为两个独立的风电项目,**是完成了初步设计及招标设计,包括相关设计过程文件,因取费文件中规定了相关的专业取费系数不同,所以勘察设计费用应该按不同专业和不同的项目进行计取,由于是勘察设计中包含:1.工程初步设计;2.工程招标设计;3.施工图设计;4.竣工图编制;5.工程勘察;6.工程概预算编制;7.针对本工程铁塔专项开发。天联公司没有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公司针对本项目完成上述内容和铁塔专项设计,且上述内容单项均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计费依据,所以相关计费用依据应为两个工程分别进行勘察设计费用进行计算;而出具的评估进行统一汇总,计费依据不足。(二)标的设计费用等于总设计费用×60%,计价和取费依据不足,折扣系数缺乏计价依据。(三)35kV******风电工程,按国家相关规定,电缆部份与架空线路工程,取费用依据不同,勘察设计费用应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出具的概算书中,35kV***电大埕电缆部份概算书(总造价1408.62万元,其中本体1047.68万元),其中勘察费用为437256元,设计费用为476841元。35kV***电大埕架空概算书(总造价1887.30万元,其中本体1423.73万元),其中勘察费用为414920元,设计费用为457840元;35kV******风电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为(437256+476841+414920+457840=1786857元);且分别按单项提供计价依据给到业主。(四)35kV***平所城风电工程,按国家相关规定,电缆部份与架空线路工程,取费用依据不同,勘察设计费用应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出具的概算书中,35kV***电所城电缆部份概算书(总造价1604.47万元,其中本体1207.00万元),其中勘察费用为545547元,设计费用为489765元。35kV***电所城架空概算书(总造价2333.47万元,其中本体1928.37万元),其中勘察费用为418864元,设计费用为1030880元;35kV***平所城风电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为(545547+489765+418864+1030880=2485056元)。合计两个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为1786857+2485056=4271913元。(五)另非技术原因,投资方因征地问题,现场变动过大,经两方协商,增加勘察费用,也经投资方指挥部盖章确认,其中:***平所城风电工程变更部份设计费计算表,增加勘察费用为247337元;******风电工程变更部份设计费计算表219067元;两个风电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勘察费用为247337+219067=466404元。(六)鉴定结果中,漏计***平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份)总的计价;且相关的本体价格差异过大;概算所套用工程量与设计文件工程量算不符。因此,两个风电项目总的勘察设计费用应为4271913+466404=4738317元。三、关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证据部分,**认为,首先以上设计确实已经完成,且调取的资料已经存在,至于调取出来的资料是业主单位档案馆复印出来,肯定是真实有效的,对于工程量多少,具体是多少数量,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而不是由法院简单认定一个数字。综上所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未向鉴定机构移交全面的鉴定材料从而导致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另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未将**的代理人**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回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未将上述证据给本案各方当事人查阅和质证,并且未将上述证据移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更未将上述证据材料附于本案案卷中,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的代理人**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取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未给案件当事人查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天联公司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勘察报告或者其他履行勘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即认定案涉工程的勘察工作为案外人所做,不是**所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认定**未进行初步设计,认可鉴定机构对**所做的设计按总设计费用的60%取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天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从华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经一审法院核实无法对应**的设计制作的图纸资料与**所主张的设计费无关,不属于鉴定范围,该材料未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复核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二、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人不具资格、程序违法以及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另,**提出的依照其所提供的概算书计算案涉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天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工程勘察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未委托**实施工程勘察工作,且天联公司也并未受到**提交的勘察文件,故**要求计算勘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所称的初步概算书为电子文件,能够随意编辑、更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天联公司不予认可,而本工程亦未收到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最后,**所称的高算数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的建设单位、编制单位、批准、审核、编制人员,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更无法认定为本项目的概算书,因此一审法院对**所称的概算书经质证、审查后未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不应作为案涉项目设计费的计算依据。三、**主张的设计费超过一审申请范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与天联公司之间并没有针对设计费用进行过结算,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明确,**主张的设计费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文件。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天联公司向**支付设计费300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二、天联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66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天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2月,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与原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1]天咨合字A002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委托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就******风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大埕风电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以及工程现场服务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80000元。合同编号[2011]天咨合字A003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委托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就***平所城风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所城风电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变电站接入的勘测设计,以及工程现场服务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790000元。 2011年1月,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将所城风电工程、大埕风电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处理的专项技术服务委托揭阳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技术服务内容为所城风电工程、大埕风电工程场内道路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及竣工图设计、工代服务任务。设计费按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每公里设计费为1.8万元,道路总长度约53公里,总设计费打九折,共计设计费85.86万元。 2012年11月,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诺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由广东科诺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工程勘测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为两工程勘测工作(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本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中相应工作内容的合同价,经双方友好协商,大埕风电工程勘测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475200元,所城风电工程勘测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669600元,上述费用包括勘察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作业准备、青苗赔偿费等。 2009年8月31日,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天联集团原承接的设计咨询业务转由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通知》,载明内容: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注资成立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与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转由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尚未签订合同但已展开勘查设计工作的项目转由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天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在2012年竣工。 **称其以**公司名义向天联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任务,但未签订设计合同。**提交**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天联公司关于电力设计合作所有合同的所有权(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已签收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还未签合同的项目都归属于**,实际合同方与实际履行人均是**。天联公司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另称没有找到相关设计合同。 为证明已按时向天联公司交付全部设计资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落款处显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记载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图于2011年9月2日移交,竣工图于2014年3月24日移交,接受人处有“王**”签名字样。下方盖有天联公司工程专用章。2.《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四份,载明移交图纸数量、移交单位**公司、接收单位为天联公司,盖有天联公司工程专用章,接收人签名处有“王**”签名字样。3.设计图纸,载设计总工程师为***;**称***系其员工。天联公司确认王**的签名及《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载明的文件已收到,但不确认是**交付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设计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进行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天联公司以**提交的鉴定资料未经其质证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存在未经一审法院审核擅自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亚公司)进行评估鉴定。 2022年8月1日,信亚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初稿,**及天联公司分别提出异议,天联公司对测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存在漏项、测算标准错误等。信亚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粤信价事[2022]368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一审法院向**及天联公司送达该复函并根据该复函发出《通知书》,要求**及天联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向一审法院提交《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2所城电缆部分》《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天联公司质证如下:1.案涉项目勘察部分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不认可**提供的材料;2.《2所城电缆部分》《4风电项目概算书》材料可随意编辑、更改,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认可;3.关于《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未委托**开展初步设计工作,不认可;4.关于《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非原件,亦无法证明与天联公司有关,不认可;5.关于《6铁塔设计及参数》,未委托**进行专项铁塔开发工作,不认可。 2022年11月4日,信亚公司以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应双方当事人就粤信价事[2022]368号函提出的异议,并作出粤信价估[2022]146号《鉴定评估报告》,载评估标的:***平风电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价值。价格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2日。取价依据:1.《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修订本)》;2.《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6年版)》;3.粤电定〔2010〕30号文关于印发《广东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4.电定总造3号文《关于调整电力工程建设预算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5.电力建设工程装置性材料(2006年版);6.粤电定〔2011〕10号文关于印发《2011年上半年电网工程部分设备材料综合信息价》;7.《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价格评估结论:***平风电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1025710元。其中大埕风电工程(架空线路部分)设计费687255.53元、所城风电工程(架空线路部分)设计费563316.68元、大埕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325481.14元、大埕风电工程(光缆部分)设计费56058.87元、所城风电工程(光缆部分)设计费77404.85元,以上合计1709517.07元。标的设计费=总设计费×60%=1025710元。本次鉴定费90000元。 天联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鉴定项目为风电工程项目,《鉴定评估报告》忽视项目实际,采用送电线路标准进行测算,鉴定结果有误,应采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的风电工程标准进行测算,案涉工程设计收费为71.87万元。信亚公司在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复: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显示的“送电工程主要包括:各种电压等级的交(直)流送电、供电线路和电缆工程等”,将所属项目归类为送电工程亦符合规定。 就**提出的异议,信亚公司在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复:1.关于**所述工程招标设计的问题,不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列勘察设计费阶段,移送资料也没有初步设计文件。2.关于**所述工程勘察费用问题,移送资料没有发现向天联公司移交过工程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故我司评估报告中未计列勘察费。3.标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60%是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送电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移送材料没有发现初步设计文件。4.关于**提出设计变更增加的相关设计费用,投资方因征地问题,现场变动过大,经两方协商,增加勘察费用,有投资方指挥部盖章确认的资料问题,经核查,移送材料没有相关图纸及证明文件,无法进行评估。5.移送材料中没有铁塔开发资料。6.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移送资料中没有相关材料,无法计算评估。 就《鉴定评估报告》及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提出如下异议:1.详见补充资料文件《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所有技术条件都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2.工程设计文件中包含有相关勘察资料,如施工图及竣工文件、断面和路径图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补充的证明材料详见文件《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3.本条意见等同于意见1;4.本项目根据业主需要,相关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资料,全部电子化移交;5.针对本工程铁塔专项开发的资料,详见补充证明材料文件《6铁塔设计及参数》,且本铁塔相关设计资料仅用***、所城两个风电项目,是针对性专项开发,此为孤证;6.所城风电工程相关材料详见补充文件《2所城电缆部分》,其设计文件中有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明细;7.另非技术原因,投资方因征地问题,现场变动过大,经两方协商,增加勘察费用,有投资方指挥部盖章确认工程量,未见信亚公司对此项目进行回复及变更计价。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信亚公司出庭(**预交出庭费1000元)。庭询中**提出:1.工程分别是两个独立的项目,勘察设计的标准是不同的,按照设计标准应分别计费。2.设计内容包含了三个部分线路、电缆,通信,从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到竣工设计,评估报告只计了施工图费用。3.所有的评估报告没有系数的增减,需要根据地形的难度增减。4.所有项目没有出现过勘察费用,因为所有设计都是根据勘察数据得出。5.有22个铁塔开发,这个铁塔是根据**的水文气象条件做了一个针对性的开发,没有其他工程应用的,是专门针对这个项目。6.因业主的征地原因我们做了两次设计,是得到了他们业主的指挥部盖章确认的,这一块的费用没有计取设计变更。7.还有一个电缆设计没有计算费用。8.鉴定工程量与实际的差异较大。信亚公司回复称:1.鉴定报告的是有区分不同的,初稿后面有计费额的一个计算方式,在那个取费表里已经是有不同的。2.初步设计、施工以及竣工三个阶段,按照修订本的计费方式这个工程设计费的计费只有两个阶段,一个是初步设计,一个是施工图设计,我们收到的材料,全部为竣工图。我们按照竣工图去推算,只能够得到一个施工图的设计,初步设计这一块,后续补交的资料里面,没有办法说去证明,因为没有给到阶段性的成果材料,给到的施工招标技术文件没有办法去证明这个初步设计。3.地形系数增加我们在初稿的附表里面有过考虑,在那个架空线路里面就有。4.严格来讲的话,设计费和勘察费是两个取费,也就是说他付钱需要一个成果。现在交过来的所说的这个测量成果,原始数据并不能证明,这个成果应该是书面形式的一个勘察报告,而且勘察这一块的话,我们收到法院递交的转交的材料应该是天联公司那边有这个委托。5.铁塔开发费用材料而言的话,您所交的这个材料不能证明他进行了开发,交的都是结构图无法证明您做了一个开发,而且按照南方电网以及广东省的一般规定而言的话,铁塔这一块的话应该是由省网去开发的。6.变更增加的费用你当时说的是征地现场变动过大,变更设计的话还是一样的。第一是交过来的东西没有这个变更资料,第二就是说整体的交过来的东西只有一个确认工程量,变更设计的设计费的金额是没有一个正式的合同。7.漏了的电缆设计费,原因是大埕的电缆是有一个详尽的材料。所城电缆的话是没有见到这个东西的,无法进行计算。 天联公司庭询中提出的意见与其针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华能所城风电工程项目、******风电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在**的诉讼代理人协助下,***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平所城、大埕风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图)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天联集团原承接的设计咨询业务转由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通知》《证明》《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设计图纸、《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与天联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欠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主张其以**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设计图纸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载明的移交人虽为**公司,但诉讼中第三人**公司未对**主张设计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亦未对**提交的《证明》提出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的***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因**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借用**公司资质与天联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已向天联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天联公司将设计成果实际运用到了案涉工程中并于2012年竣工,故**有权主张相应设计费。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均未就案涉工程设计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间对设计费并未进行结算,设计费数额亦不明确,故**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焦点三:信亚公司为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对评估结果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信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初稿后,就**提出的异议已在复函中进行回复,庭询中信亚公司针对**的异议亦进行回复。关于**补充提交的《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2所城电缆部分》《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等资料,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天联公司亦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查**调取的***平所城、大埕风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图)复印件,该文件均为竣工图纸,无相关设计的过程材料,亦无**提交的补充证据等材料。同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能力一次性予以提交,其未能在法定期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鉴于**在第一次的鉴定过程中不诚信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对《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均不予采信。关于其中《2所城电缆部分》,仍缺少必要工程量设计文件导致无法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确可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其应获得相应报酬。参照大埕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为200000元。故天联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工程设计费合计1225710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间未就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结算,截至本案鉴定前设计费数额一直未能明确,**要求天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2257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5.33元,由**负担29494元,天联公司负担15831.33元。鉴定费910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负担46000元,天联公司负担45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线路20台风机邮件截图》《**线路邮件截图》《广东**现75台风机线路成果邮件截图》,拟证明清远市北斗测绘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案涉工程勘查工作,案涉勘查工作系由**完成;2.《大埕所城OPWG光缆技术标准邮件截图》《******风电工程光纤符合架空地线(OPWG)及麦迪光缆设备采购技术条件书》《地埋光缆技术文件邮件截图》等,拟证明**已安排***通过邮件交付给总包单位,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工程是由**完成。天联公司对此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非案涉工程相关勘查与初步设计文件,其邮件截图亦无体现勘查、初步设计等内容。 二审另查明,2022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释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施工的仅为部分设计工程,所依据的是你方持有并保存并能够与所调取的材料相对应的材料,因就你方持有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调取的材料中哪些是你方设计图施工的,故没有向鉴定公司移交,你方是否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鉴定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二是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案涉鉴定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上诉称一审对其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相关材料未经质证就不予采纳,属程序违法。而本案查明,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听取双方意见,核实材料情况,并向**释明不予采纳的相关缘由。**所设计的工程仅占部分,其所调取却是针对总包单位所施工的全部竣工图纸,**经释明,仍然无法分清调取资料中对应其施工的部分,即便进行质证,也无法律意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并未采纳律师调查令相关文件,程序并不违法。其次,**补充提交的《1勘查测量成果原始数据》等资料,因无原件,天联公司亦否认相关资料真实性,双方对此已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据此,在**无法证明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未将相关证据作为鉴材,有明确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以未送交鉴定机构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经二审审查,本院认为一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案涉鉴定意见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如上述,案涉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应得设计费用12257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审补充提交的邮件截图及相关文件,均无法体现其曾向天联公司交付勘查及初步设计成果文件,其作为案涉兴讼主体诉请工程设计款项,本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经释明后仍未证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一审鉴定机构依《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版》送电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认定**完工工程量占造价比重为6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一审结合《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等案涉证据,酌定相关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用为20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亦认可。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未能提交新的证据、理由推翻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其据此请求天联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225710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5.33元,由上诉人**负担29494元,被上诉人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831.33元。鉴定费910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6000元,被上诉人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