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65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1号3栋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402274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多,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小市六号区中人**A幢3A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64976030N。 法定代表人:**彬。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电力公司)、第三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多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联电力公司向**支付设计费300万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2.天联电力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66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天联电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天联电力公司系建设工程电力设计合作关系。**以**公司的名义与天联电力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电力设计的合作,关于电力设计合作所有合同的所有权(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已签收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还未签合同的项目都归属于**,实际合同方与实际履行人均是**。**分别承接了天联电力公司***平大珵风电工程、华能所城风电工程的电力设计,**已按时按质向天联电力公司交付全部设计资料,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天联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设计费300万元,天联电力公司却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设计费。现上述项目皆已竣工,但**多次要求天联电力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设计费分文未付。天联电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致使**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天联电力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联电力公司辩称,一、天联电力公司未与**就案涉项目达成合意,未签订任何合同,**起诉天联电力公司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未与天联电力公司就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达成合意,亦未签订任何合同,**提交的证据中更无**的任何签名或记录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更不是涉案项目的履行主体和案涉设计款项的合法结算主体,**在诉状中主张其承接了天联电力公司******、所城风电工程项目电力设计的部分工作,没有依据。另外,即便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事实合同关系存在,也应是第三人**公司与天联电力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非**与天联电力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况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联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基于此,**起诉天联电力公司缺乏事实基础,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与案涉项目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备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应予以驳回。二、即便**为适格原告,本案所涉争议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本案事实发生时有效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在其起诉状中以2011年9月2日为其主张设计费用的起算点。基于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2日起算,截至目前本案已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未提供在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与天联电力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亦因**缺少相应资质而使合同无效,**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设计工作,本身不合法,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即便**与天联电力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归属于无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欺瞒天联电力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设计工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身不合法,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针对天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天联电力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对天联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与原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1]天咨合字A002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委托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就******风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大埕风电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以及工程现场服务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980000元。合同编号[2011]天咨合字A003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委托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就***平所城风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所城风电工程)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变电站接入的勘测设计,以及工程现场服务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790000元。 2011年1月,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公路勘察设计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将所城风电工程、大埕风电工程场内道路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处理的专项技术服务委托揭阳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技术服务内容为所城风电工程、大埕风电工程场内道路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及竣工图设计、工代服务任务。设计费按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每公里设计费为1.8万元,道路总长度约53公里,总设计费打九折,共计设计费85.86万元。 2012年11月,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科诺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由广东科诺电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工程勘测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为两工程勘测工作(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本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中相应工作内容的合同价,经双方友好协商,大埕风电工程勘测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475200元,所城风电工程勘测技术服务价款总额为669600元,上述费用包括勘察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作业准备、青苗赔偿费等。 2009年8月31日,广东天联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天联集团原承接的设计咨询业务转由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通知》,载明内容: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注资成立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与广东天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转由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尚未签订合同但已展开勘查设计工作的项目转由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天联电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在2012年竣工。 **称其以**公司名义向天联电力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设计任务,但未签订设计合同。**提交**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天联电力公司关于电力设计合作所有合同的所有权(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和已签收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还未签合同的项目都归属于**,实际合同方与实际履行人均是**。天联电力公司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另称没有找到相关设计合同。 为证明已按时向天联电力公司交付全部设计资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落款处显示“广东**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记载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图于2011年9月2日移交,竣工图于2014年3月24日移交,接受人处有“王**”签名字样。下方盖有天联电力公司工程专用章。2.《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四份,载明移交图纸数量、移交单位**公司、接收单位为天联电力公司,盖有天联电力公司工程专用章,接收人签名处有“王**”签名字样。3.设计图纸,载设计总工程师为***;**称***系其员工。天联电力公司确认王**的签名及《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载明的文件已收到,但不确认是**交付的。 **向本院提出工程设计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进行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天联电力公司以**提交的鉴定资料未经其质证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存在未经本院审核擅自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的行为,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亚公司)进行评估鉴定。 2022年8月1日,信亚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初稿,**及天联电力公司分别提出异议,天联电力公司对测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存在漏项、测算标准错误等。信亚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粤信价事[2022]368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本院向**及天联电力公司送达该复函并根据该复函发出《通知书》,要求**及天联电力公司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向本院提交《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2所城电缆部分》《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天联电力公司质证如下:1.案涉项目勘察部分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不认可**提供的材料;2.《2所城电缆部分》《4风电项目概算书》材料可随意编辑、更改,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认可;3.关于《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未委托**开展初步设计工作,不认可;4.关于《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非原件,亦无法证明与天联电力公司有关,不认可;5.关于《6铁塔设计及参数》,未委托**进行专项铁塔开发工作,不认可。 2022年11月4日,信亚公司以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应双方当事人就粤信价事[2022]368号函提出的异议,并作出粤信价估[2022]146号《鉴定评估报告》,载评估标的:***平风电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价值。价格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2日。取价依据:1.《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修订本)》;2.《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6年版)》;3.粤电定〔2010〕30号文关于印发《广东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4.电定总造3号文《关于调整电力工程建设预算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5.电力建设工程装置性材料(2006年版);6.粤电定〔2011〕10号文关于印发《2011年上半年电网工程部分设备材料综合信息价》;7.《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价格评估结论:***平风电工程电力设计的设计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1025710元。其中大埕风电工程(架空线路部分)设计费687255.53元、所城风电工程(架空线路部分)设计费563316.68元、大埕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325481.14元、大埕风电工程(光缆部分)设计费56058.87元、所城风电工程(光缆部分)设计费77404.85元,以上合计1709517.07元。标的设计费=总设计费×60%=1025710元。本次鉴定费90000元。 天联电力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鉴定项目为风电工程项目,《鉴定评估报告》忽视项目实际,采用送电线路标准进行测算,鉴定结果有误,应采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中的风电工程标准进行测算,案涉工程设计收费为71.87万元。信亚公司在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复: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显示的“送电工程主要包括:各种电压等级的交(直)流送电、供电线路和电缆工程等”,将所属项目归类为送电工程亦符合规定。 就**提出的异议,信亚公司在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回复:1.关于**所述工程招标设计的问题,不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列勘察设计费阶段,移送资料也没有初步设计文件。2.关于**所述工程勘察费用问题,移送资料没有发现向天联电力公司移交过工程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故我司评估报告中未计列勘察费。3.标的设计费为总设计费的60%是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送电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移送材料没有发现初步设计文件。4.关于**提出设计变更增加的相关设计费用,投资方因征地问题,现场变动过大,经两方协商,增加勘察费用,有投资方指挥部盖章确认的资料问题,经核查,移送材料没有相关图纸及证明文件,无法进行评估。5.移送材料中没有铁塔开发资料。6.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移送资料中没有相关材料,无法计算评估。 就《鉴定评估报告》及粤信价事[2022]471号《关于<粤信价估【2022】初018号>异议书的函复》,**提出如下异议:1.详见补充资料文件《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所有技术条件都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2.工程设计文件中包含有相关勘察资料,如施工图及竣工文件、断面和路径图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补充的证明材料详见文件《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3.本条意见等同于意见1;4.本项目根据业主需要,相关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资料,全部电子化移交;5.针对本工程铁塔专项开发的资料,详见补充证明材料文件《6铁塔设计及参数》,且本铁塔相关设计资料仅用***、所城两个风电项目,是针对性专项开发,此为孤证;6.所城风电工程相关材料详见补充文件《2所城电缆部分》,其设计文件中有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明细;7.另非技术原因,投资方因征地问题,现场变动过大,经两方协商,增加勘察费用,有投资方指挥部盖章确认工程量,未见信亚公司对此项目进行回复及变更计价。 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信亚公司出庭(**预交出庭费1000元)。庭询中**提出:1.工程分别是两个独立的项目,勘察设计的标准是不同的,按照设计标准应分别计费。2.设计内容包含了三个部分线路、电缆,通信,从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到竣工设计,评估报告只计了施工图费用。3.所有的评估报告没有系数的增减,需要根据地形的难度增减。4.所有项目没有出现过勘察费用,因为所有设计都是根据勘察数据得出。5.有22个铁塔开发,这个铁塔是根据**的水文气象条件做了一个针对性的开发,没有其他工程应用的,是专门针对这个项目。6.因业主的征地原因我们做了两次设计,是得到了他们业主的指挥部盖章确认的,这一块的费用没有计取设计变更。7.还有一个电缆设计没有计算费用。8.鉴定工程量与实际的差异较大。信亚公司回复称:1.鉴定报告的是有区分不同的,初稿后面有计费额的一个计算方式,在那个取费表里已经是有不同的。2.初步设计、施工以及竣工三个阶段,按照修订本的计费方式这个工程设计费的计费只有两个阶段,一个是初步设计,一个是施工图设计,我们收到的材料,全部为竣工图。我们按照竣工图去推算,只能够得到一个施工图的设计,初步设计这一块,后续补交的资料里面,没有办法说去证明,因为没有给到阶段性的成果材料,给到的施工招标技术文件没有办法去证明这个初步设计。3.地形系数增加我们在初稿的附表里面有过考虑,在那个架空线路里面就有。4.严格来讲的话,设计费和勘察费是两个取费,也就是说他付钱需要一个成果。现在交过来的所说的这个测量成果,原始数据并不能证明,这个成果应该是书面形式的一个勘察报告,而且勘察这一块的话,我们收到法院递交的转交的材料应该是天联电力公司那边有这个委托。5.铁塔开发费用材料而言的话,您所交的这个材料不能证明他进行了开发,交的都是结构图无法证明您做了一个开发,而且按照南方电网以及广东省的一般规定而言的话,铁塔这一块的话应该是由省网去开发的。6.变更增加的费用你当时说的是征地现场变动过大,变更设计的话还是一样的。第一是交过来的东西没有这个变更资料,第二就是说整体的交过来的东西只有一个确认工程量,变更设计的设计费的金额是没有一个正式的合同。7.漏了的电缆设计费,原因是大埕的电缆是有一个详尽的材料。所城电缆的话是没有见到这个东西的,无法进行计算。 天联电力公司庭询中提出的意见与其针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一致。 另查明,本院根据**的申请,**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华能所城风电工程项目、******风电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资料。在**的诉讼代理人协助下,***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平所城、大埕风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图)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天联集团原承接的设计咨询业务转由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通知》《证明》《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设计图纸、《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欠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主张其以**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设计工作,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设计图纸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工程设计文件移交明细单》《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载明的移交人虽为**公司,但诉讼中第三人**公司未对**主张设计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亦未对**提交的《证明》提出反驳,故本院对**的**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因**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借用**公司资质与天联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已向天联电力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天联电力公司将设计成果实际运用到了案涉工程中并于2012年竣工,故**有权主张相应设计费。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均未就案涉工程设计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间对设计费并未进行结算,设计费数额亦不明确,故**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焦点三:信亚公司为本院***确定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本院认为,信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初稿后,就**提出的异议已在复函中进行回复,庭询中信亚公司针对**的异议亦进行回复。关于**补充提交的《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2所城电缆部分》《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等资料,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天联电力公司亦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调取的***平所城、大埕风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竣工图)复印件,该文件均为竣工图纸,无相关设计的过程材料,亦无**提交的补充证据等材料。同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有能力一次性予以提交,其未能在法定期限依法向本院提交,鉴于**在第一次的鉴定过程中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对《1勘察测量成果原始数据》《3初步设计技术条件书》《4风电项目概算书》《5设计变更补充资料》《6铁塔设计及参数》均不予采信。关于其中《2所城电缆部分》,仍缺少必要工程量设计文件导致无法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确认单》确可证明其已完成并交付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施工图与竣工图,其应获得相应报酬。参照大埕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本院酌情确认所城风电工程电缆部分设计费为200000元。故天联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大埕风电工程、所城风电工程设计费合计1225710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间未就案涉工程设计费进行结算,截至本案鉴定前设计费数额一直未能明确,**要求天联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25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5.33元,由原告**负担29494元,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831.33元。鉴定费910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6000元,被告广东天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上述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