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061号
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1(贵阳都会)栋(1)******,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798837319J。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许亚丽(实习),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万象国际********代码:9152010230884914XB。
法定代表人:段风伟。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石鹏,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段风伟,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陶贤锋,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石鹏、段风伟、陶贤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大公司)、**、石鹏、段风伟、陶贤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正大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8万元;二、判令被告**、石鹏、段风伟、陶贤锋在未出资范围对被告弘正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弘正大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弘正大公司办理原告的通信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及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弘正大公司分二次打款共计14万元的预付定金。弘正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对违约无异议,只是无力偿还原告预付定金及违约金。另,被告弘正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石鹏、段风伟、陶贤锋,股东各认缴250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9月15日实缴到位,现到期各股东未出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石鹏、段风伟、陶贤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告炜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弘正大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办二级资质。二、代理费用70万元,分四次付清,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定金14万元;2、乙方提供资质注册所有人员给甲方时,甲方支付乙方21万元;3、乙方移交给甲方资质证书时甲方支付乙方21万元;4、乙方移交给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就一次性结清乙方尾款14万元。三、乙方收到甲方所提供的完整材料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完成资质申办相关业务的办理完毕工作并移交资质证书给甲方。五、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违约,所支付的款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因乙方原因违约的,乙方无偿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赔偿甲方已支付款项的10%。”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银行账户和开户行。当日,原告转账4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资质代办款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弘正大公司,备注炜德公司支付办理资质预付款。此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和8月23日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验资报告等交给被告弘正大公司,由被告为其办理资质代办业务,后被告将上述证件归还原告。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完成资质代办业务。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到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合计金额14万元,本人**分三次还款,第一次还款日期2017年5月19日1万元;第二次打款2017年6月19日还款6万元,第三次还款2017年7月19日,还款77000元。”此后,**亦未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还款。
另查,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成立,公司股东由石鹏、**、段风伟、陶贤锋组成,其中段风伟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注册资本100万元,后2014年10月16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四股东各认缴注册资本250万元,各占股份25%,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年度报告中显示四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40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单据、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为被告弘正大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支付的14万元是否属于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四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分四次付清,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原因违约的,无偿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已支付款项的10%,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且原告两次付款14万元,转账凭证中备注是代办资质预付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弘正大公司返还原告14万元及违约金1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四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被告作为弘正大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产生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四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办证费用14万元及违约金14000元。
二、被告**、石鹏、段风伟、陶贤锋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州弘正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柯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