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4114号
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德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1(贵阳都会)栋(1)******。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澄,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炜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4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00元及利息2,492元(暂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在2019年3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炜德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收款人:**2018年6月25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9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款10,000元,后就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金额为50,000元,应当以此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现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犹伟
书记员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