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燕,女,布依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系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1379713A。
负责人:王林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啟贤,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光福,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林,男,汉族,2000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洪菲,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南明区花果园项目R-1(贵阳都会)栋(1)1单元1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37319J。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家丽,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雷婷,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炳,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林、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炜德公司)、吴开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炜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江林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江林、炜德公司、电信公司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炜德公司从电信公司承包得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包给董政和娄贵龙承建,董政和娄贵龙安排***去现场负责施工,***负责的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2019年5月,因仁和乡春平村丫口上9组公路边的网路挂线掉下来,***受炜德公司安排与吴开炳等人临时去维修,现场是由具有网络安装经验的吴开炳负责操作,因吴开炳去上厕所,其子吴江林替其爬上电杆解电信线,被距电杆顶端0.5米的高压线电击高坠致伤。吴江林是炜德公司安排的临时抢修工人,为炜德公司提供劳务,有炜德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炜德公司应当为吴江林的伤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在案涉抢修线路的电杆顶端加了1.5米的槽钢,导致事发电信线与高压线之间平行距离约0.5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吴江林伸手解线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落高坠致残,电信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江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信线与高压线距离近,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却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触电受伤,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与炜德公司之间没有转包、分包关系,***与吴江林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吴江林的工资是炜德公司发放,是为炜德公司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吴江林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不能按照46,821元/年的标准确定,应按照34,404元/年的标准按照30%的比例确定。
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电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电信公司不是吴江林的雇主,且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炜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公司把吴江林发生事故的被检修的电信路线的电杆顶端加高1.5米左右,且与高压线距离约0.5米的证据不足。3、即便案涉电杆存在与高压线距离约0.5米的安全隐患,责任也属于炜德公司,案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作业已经发包给炜德公司,炜德公司及***、吴江林均没有向电信公司告知或提出过施工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一审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判决电信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电信公司对吴江林遭受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炜德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设计安全的施工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但炜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没有特种作业资质和登高资质的吴江林进行施工。施工时炜德公司负责安全的人员根本没有在现场,更不用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区域存在交越高压线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伤亡事故。本案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电信公司的电杆是否加高与吴江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5、一审对吴江林的责任分担过低,吴江林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和登高作业经验,在从事危险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吴江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恰当,吴江林的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电信公司加高电杆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电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炜德公司,对工程的验收有直接责任,且电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没有及时验收或者验收过程中明知有加高情况没有要求施工方整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吴江林刚毕业就受***的邀请参与案涉工作,***未对吴江林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也未提供施工工具。施工现场是***指令吴江林进行作业,吴江林作为雇员按照雇主指令工作符合常识,一审判决吴江林承担1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炜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管责任,电信公司加高电杆造成电杆与高压线的距离缩短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导致吴江林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和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吴开炳辩称,我是给***打工,不是给***带班,做工的途中我去上厕所,是***指挥吴江林做工的。
吴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38,14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电信贵州分公司下属毕节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炜德工程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2018-2019建设及维护类﹞项目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将电信毕节分公司2018-2019建设及维护类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炜德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炜德工程公司承包得电信毕节分公司2018-2019建设及维护类项目施工工程后,就将该施工工程的维护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在被告***给被告贵州炜德工程公司承包的电信线路安装、维护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9年5月20日早上,被告***安排原告到黔西县检修线路,被告***指挥原告爬到线路杆子上让原告将电线解开,在原告伸手解电线时被与电信线路相邻的高压线电击伤并摔落至地上。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1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98548.09元(其中吴开炳缴费54800元、***缴费99748.07元、炜德工程公司缴费44000元含以吴开炳名义发起水滴筹筹款34000元),治疗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电击高坠伤导致左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手伴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他部位受伤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后经被告炜德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20﹞临床鉴字9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江林的伤残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左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右手伴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3.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颈部瘢痕伴胸锁乳突肌损伤遗留颈颏粘连评定为七级伤残;4.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全身多发皮肤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5.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右耳部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6.吴江林因电击高坠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评定:吴江林已达部分护理依赖评定标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20﹞临床鉴字9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江林的假肢费用、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评估意见为:参照GB/T24432-2009假肢费用鉴定赔偿标准、中国假肢行业协会公布辅助费用标准目录,为满足日后工作及生活要求,需安装性能较为稳定、轻便、舒适的国产普及型义肢,以帮助实现今后工作生活自理。假肢配置:1.产品名称:前臂机电假肢,价格:35000元/具,2.数量:1具,使用年限:伍年。更换及维修:为更好维护和使用假肢,需每年对假肢进行保养维护,维护费用按假肢产品价值约8﹪计算。吴江林去重庆鉴定时,被告炜德工程公司为吴江林垫付鉴定费等5000元。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电信毕节分公司的位于黔西县公路边被检修电信线路的电杆顶端加高1.5米,与高压线距离约0.5米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贵州省人口平均寿命约72岁。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404元/年。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吴江林于2019年5月20日在黔西县丫口上检修电信线路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吴江林及四个被告各自承担多少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江林受伤,是其在被告***分包的电信毕节分公司的位于黔西县公路边检修电信线路时被电击高坠所致,***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和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为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装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过错程度较大,其应对吴江林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炜德工程公司是一个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机构,其承包得的电信毕节分公司的位于黔西县的电信线路维修建设工程后,***与其合作多年,明知***无相应施工资质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其具有极大的选人用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炜德工程公司对自己承包的工程无权再分包或者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吴江林检修被告炜德工程公司承包检修的电信线路时触电伤残,其对吴江林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信毕节分公司把原告发生事故的被检修电信线路的电杆顶端加高1.5米左右,且与高压线距离约0.5米,高压线安全距离至少是3米,电信线路与高压线距离约0.5米左右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吴江林伸手解电信线时触碰高压线被电击落造成伤残,故电信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开炳是被告***喊去工地为***检修电信线路的工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吴江林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吴江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有足够的保护,明知电信线与高压线距离近,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却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触电导致其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吴江林应对触电造成自身伤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原告吴江林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炜德工程公司承担50﹪、***承担30﹪、电信毕节分公司承担10﹪,原告吴江林自行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吴江林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8548.09元(其中吴开炳缴费54800元、***缴费99748.07元、炜德工程公司缴费44000元含以吴开炳名义发起水滴筹筹款34000元);2、误工费:46821元/年÷365天×94天=12058.01元;3、护理费:468210元(46821元/年÷20年×50﹪);4、交通、住宿费1148元;住院费虽只提供收据,但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且主张的金额合理,应当得到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6、营养费:4700元(50元/天×94天);7、残疾赔偿金:467894.4元(34404元/年×20年×0.68);8、残疾辅助器具费:364000元(52年÷5年×35000元/具);9、辅助器具维修费:145600元(52年×35000元/具×8﹪);10、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3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3100元(炜德工程公司已支付),实为1300元。
综上,原告吴江林因受伤致残应获得的赔偿总金额为:1,737,621.49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炜德工程公司应承担1,737,621.49元×50﹪=868,810.75元,扣除炜德工程公司已实际垫付的15,000元(以吴开炳名义发起的水滴筹款项34,000元不应计算为炜德工程公司为吴江林垫付的费用),被告炜德工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江林853,810.75元;被告***应承担1,737,621.49元×30﹪=521,286.45元,扣除***已实际垫付的99,748.0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吴江林421,538.38元;被告电信毕节分公司应承担1,737,621.49元×10﹪=173,762.15元。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林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853,810.75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林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421,538.3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林因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73,762.15元;二、驳回原告吴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4元,减半收取9,772元,由被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由被告***负担2,931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977元,由原告吴江林负担978元。原告吴江林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19,544元,减半收取9,772元,限原告吴江林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事发时吴江林在学驾照,是炜德公司临时安排做工;2、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案涉光缆线的安装时间是2017年,质保期是一年,至2018年底已经超过质保期,吴江林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质保期内,***与炜德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3、证人范某、姜某、吴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是吴开炳叫吴江林爬电杆的,吴开炳所做的工程已于2018年达到质保期,质保期过后***只是无偿帮忙检修(范某证言内容为:我和各方都没有特殊关系,我认识***是因为他在我那里修车,吴江林要学驾照,吴江林打算在我那里学修车,吴江林出事后我去医院看他,吴江林的父亲吴开炳说自己不应该让吴江林爬电杆。姜某证言内容:我和***、吴开炳都是亲属关系,我喊他们舅舅,我在炜德公司上过班,案涉工程2017年已经完工,是我和***几个人打伙做的,做好工程后大家一起分钱,吴江林出事的时候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我去医院看过吴江林,吴开炳给我说他当时不应该让吴江林上电杆。吴某证言内容:***是我亲弟,吴开炳是我堂哥,吴江林是我侄儿,吴江林受伤后我去医院探望和照顾吴江林,我问吴江林事发经过,吴江林说是和他父亲一起做工受伤的,吴江林说不怪***,是他父亲吴开炳让他爬电杆的,我听吴开炳说过若干次“都是我的错,不该让吴江林爬杆子”)。
吴江林质证意见:证明材料的盖章不清晰,没有经手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即使吴江林在该段时间内学驾照,也不影响吴江林临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照片不清晰,“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是受炜德公司临时安排的劳务,那么炜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三证人均没有在吴江林、姜某受伤现场,其证言内容是听说的,吴开炳在医院所说的后悔让吴江林爬电杆表达的是父亲对儿子的担心,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吴某是***的亲姐姐,其不可能不知晓一审判决结果,事发至今已经两年,吴某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证人证言有相互沟通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电信公司质证意见:请求二审依法认定证明材料的“三性”,吴江林是否学习驾照与其是否向***提供劳务没有联系;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工程是谁做的,也不能证明工程是炜德公司临时指派***做的;三证人没有在现场,范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姜某的证言反而证明炜德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对吴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吴江林的质证意见。
炜德公司质证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核实证明材料的“三性”;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既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拍摄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且吴江林未就一审判决炜德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提起上诉;证人范某的证言与炜德公司没有关系,证人姜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竣工且吴江林2019受伤是受炜德公司临时指派,对证人吴某的质证意见同吴江林的质证意见。
吴开炳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和照片不懂;范某没有去过医院,我也没有见过范某;对证人姜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对吴某的证言同吴江林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其他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成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21元。一审法院未就案涉电杆与高压线路的距离进行过勘验或测量。电信公司自认案涉电杆顶端加装的铁杆在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炜德公司之前已经存在。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吴江林、吴开炳均是由***召集参加案涉电信线路检修的工人,吴江林、吴开炳主张自己是***雇用的工人,工资是由***支付。炜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电信线路的检修工程分包给***,***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经与炜德公司就案涉电信线路检修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也不能证明其召集吴江林、吴开炳检修案涉电信线路的行为是为炜德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是吴江林的雇主并无不当,***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吴江林爬电杆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案涉电信线路的检修,吴江林在检修案涉电信线路过程中触电坠地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江林、吴开炳同属***雇员,无论吴江林爬电杆检修线路的行为是受***指挥还收受吴开炳指挥,***作为雇主,依法均应当对吴江林的在本案中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炜德公司系案涉电信线路检修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当对吴江林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电信公司将案涉电信线路检修工程发包给炜德公司之前,案涉电杆顶端加装的铁杆已经存在,且从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看,该加装部分导致案涉电信线路与高压线路之间的距离缩短,造成检修作业安全隐患。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加装部分属于炜德公司的线路检修工程范围,电信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使用人和案涉线路检修工程的发包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检修工程发包给炜德公司,对吴江林遭受的损伤存在过错,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江林虽是受***安排进行电信线路检修,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高压线路附近从事电信线路检修作业的危险,因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本案鉴定意见确定吴江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虽然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404元错误,但一审法院实际是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吴江林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确定吴江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负担3,006元,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负担1,269元,当事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自行到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