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3879号
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R-1区第1(贵阳都会)栋(1)1单元1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龙澄,贵州成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1977年8月2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77000元,利息329443.97元。(暂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从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077000元,2018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应以实际银行转账流水为准,利息应按活期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李友权及公司员工杨方燕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63000元,**出具部分借条,注明借款人**,并备注身份证号及签字按手印。2018年6月,原被告进行对账,**在领款记录上载明借款合计1077000元,并注明本人**在炜德公司借款合计1077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归还。并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1077000元。借款人**并按手印。此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77000元,壹佰零柒万柒仟元整,于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按照3%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身份证号:5201021970××××××××。出借人: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借条、领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转账流水,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0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借条中约定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本院支持以10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参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77000元。
二、被告**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炜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