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广日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广日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89号
原告:合肥广日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广日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新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电梯公司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2台电梯进行定期保养,由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4000元。保养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电梯零件损坏时更换的备配件费用另计。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续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保养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29日。
原告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至2010年3月29日(因新鸿安大厦更换物业公司合同终止),共计19个月,此间为更换电梯损坏零件花费14250元。然而被告自2008年签订合同后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催要无果。201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被告方接函后积极与原告方进行联系,但关于付款的承诺迟迟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共计36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新物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金新物业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广日电梯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日电梯公司为金新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保养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保养费为每年14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十二个月的第一月中旬甲方通过转账向乙方支付;当电梯有零件损坏时,应及时提供更换用的备配件,费用另计;甲方负责一切损坏的零配件、辅料、油料的费用;所有换用的备配件经甲方认可后方能办理。该合同到期后,金新物业公司与广日电梯公司续签《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维修保养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其他约定不变。两份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均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金新物业公司公章,乙方均由广日电梯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广日电梯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为金新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在此期间广日电梯公司更换配件的费用共计14250元。2010年3月29日之后,因新鸿安大厦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2台电梯不再由金新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双方均未继续履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2011年2月9日,广日电梯公司向金新物业公司发出催费通知,要求金新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2166元(14000元÷12个月×19个月)、配件费14250元,共计36416元。***签字认可了上述费用。后广日电梯公司多次催要,金新物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金新物业公司的股东为安徽教育学院与中国包装进出口安徽公司。王耀慈系安徽教育学院的固定职工。
上述事实,由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分、发票存根、发票签收单、催费通知、参保登记、未付费用清单、法律意见书、EMS快递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新物业公司与广日电梯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广日电梯公司依约向金新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金新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养费及实际发生的配件费,构成违约。
关于***认可维保费及配件费的行为是否系履行金新物业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新物业公司与广日电梯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上均加盖了金新物业公司的公章并由***在经办人处签字且王耀慈系金新物业公司股东安徽教育学院的固定职工,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广日电梯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新物业公司认可所欠维保费及配件费,其行为系履行金新物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广日电梯公司要求金新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及配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金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广日电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22166元、配件费14250元,共计36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800元,由安徽金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