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3063号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主要事实
2017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本市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北侧闯限高,致使限高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限高杆进行了公估,公估价格为3329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公估系单方行为,对公估价格不认可。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限高杆的维修单位,维修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对此事实,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8000元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报价单。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限高杆存在二次撞击的行为,没有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能主张权利?二、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是否系实际损失?一、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将南三环北侧的限高杆撞损;其次,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受损限高设施系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是由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维修期内应是保证限高设备正常使用的保证人。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为维修限高杆产生维修费38000元有维修发票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受损限高杆有二次撞击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是其车辆完全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公估,但该公估行为是单方委托,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公估不认可。被告***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3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3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