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3044号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名下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市友谊大街南三环北侧警务站处闯限高,将该处的限高杆撞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案外人正定县荣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安装在本市友谊大街南三环北侧警务站处的限高杆在事故发生时,正是在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维护期内,对此事实,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了证明,证实在此期间发生的撞损事故归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限高杆定损为26500元,对此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对限高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3000元,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报价表。经质证,被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进行评估,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驾驶营运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投保人盖章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提示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旨在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将免赔事宜告知投保人。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自己,认可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车在本市友谊大街南三环闯限高,将该处的限高杆撞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受损限高设施在该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维修期内,撞损事故归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限高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3000元有维修发票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维修期内应是保证限高设备正常使用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在庭审前已经确定了举证期限,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车上路行驶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否违反了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是否约束被保险人?首先,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明确为营运车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均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告知投保人,在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对责任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免责条款自己不知,应属于被告***与投保人正定县荣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争,可另行处理。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仍让其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剩余41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41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渝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舒 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