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蓝岛书香苑3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小利,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通公司)、张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申请人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41000元。2.再审费用由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与第三人荣恒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对事故责任原因及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桥西法院认定投保人为正定县荣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做法不妥,申请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荣恒公司只是保险中介保险代理人而非再审申请人***名下车的投保人。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涉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张小利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业性货车资格,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有投保人荣恒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单,我公司尽到了风险提示和免责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荣恒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无不当,***在投保时缴纳了保险费用,就视为对荣恒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认可,法律规定要求的只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义务,并不要求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雇佣司机时应尽到注意审查义务,雇佣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为其驾驶车辆,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均可证实投保人为正定县荣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告知投保人,其中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张小利驾驶营运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作为被保险人关于保险公司因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