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0民初60号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蓝岛书香苑3-4-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杆设施维修费用共计3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第1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2时40分,被告***驾驶肇事车冀A×××××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车顺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北侧时与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限高杆设施相撞。致使原告的限高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限高设施损失经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现场验损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限高杆设施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38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诉至贵院。望早日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属石家庄市桥西区管辖,对此在涉案限高杆上有明显标示即:“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桥西区市容卫生管理界”,故此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