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蓝岛书香苑3-4-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徐吉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吉中属于肇事逃逸,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条款中对逃逸免责的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已对投保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免赔理由不成立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吉中赔偿原告限高杆设施损失70352元、公估费4060元,两项共计74412元;2、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市西二环由北向南的广源街口制作安装限高门架一套,维修期至2016年12月31日,对此事实,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1日3时09分许,被告**中名下的冀A×××××重型货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街口遇高杆强闯限行,致使限高设施受损,肇事车辆逃逸。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号肇事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发现自己的车辆发生肇事后仍未向交管部门报案进行处理也未提供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为此,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限高设备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为70352元,公估费406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02新华2015002公估报告、公估费收费收据、维修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的价格不合理要求重新公估。经了解受损限高设备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被告**中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受损限高设备的所有人;二、被告**中是否系适格被告;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否与该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出具的证明和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受损限高设施系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受损期间正是在维修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是由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维修期内应是保证限高设备正常使用的保证人。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冀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该车发生肇事后逃逸,而被告***不提供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但认可肇事司机系自己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系冀A×××××重型货车的全责,被告**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物品进行评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较高没有依据,要求重新公估的物品已经修复和更换。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744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683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公估费4060元由被告徐吉中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此次事故系肇事车逃逸应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或已经向投保人释明的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70352元;二、被告**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硕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公估费40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及保全费82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徐吉中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免责的问题,其仅提供保险条款,并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盖章的保险合同以及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释明的证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建军
代理审判员*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