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2110号
原告: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贾艳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
法定代表人:钟国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乘方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乘方泰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防山火系统的电子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96360元,逾期交货的,被告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预付款101800元,但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退回改造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再行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付货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对最终用户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8180元,支付违约金19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安泰公司主要辩称,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把设备供给原告和业主单位,但业主单位提出了更改意见,要求变更设备的外观和安装方式,要求我方重新研制。原告在与业主签订合同时没有弄清楚设备的安装地点,被业主单位否决,重新变更了安装地点,使我方生产多套相关的设备,造成了产品的积压。我方多次和被告口头协商,我方需要多次修改和完善后才能达到业主需要的系统,原告说可以给我们修改系统问题的时间。系统第一次安装后,我们发现观测塔上的设备供电子系统没有达到系统指标,我们要求拆下来,发给我方查找问题,当时的问题是安装时接线错误,光伏板损坏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及数量,合同总价款为196360元,交货时间为甲方预付款到7个工作日,甲方(鑫乘方泰公司)支付本合同全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中盛安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供货。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乙方应从指定交货之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额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防山火系统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8180元,后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给付被告预付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供货合同及附件、打款凭证、双方往来邮件、快递单、快递查询、信函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乘方泰公司与被告中盛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7日内交付货物,经原告邮件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供货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8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供货合同》主张违约金196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份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8180元;
三、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鑫乘方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28元,由被告北京中盛安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