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311民初87号之一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宗占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总经理。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阳泉市白泉工业园区内的“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和公用系统建筑工程”施工,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审计及工程价款结算,最终双方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807519元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等额的发票,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次共计13600000元,现被告方还欠原告820751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2075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如争议协调不成则向甲方(即被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此案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的《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1#机组和公用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350MW超临界热电联产机组1#机组和公用系统地下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在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故本案依法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