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02民初742号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
法定代表人尚保晋。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包括拆除简易房、砼浇筑场面、路面,拆除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外运工程。201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02958.79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2958.79元税务发票,被告将税务发票作财务处理,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958.79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现在处于歇业关闭状态,没有经营也没有收入来源。3、针对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一个叫**的个人分两次就本案涉及的工程起诉被告,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需要确认原告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如果存在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不存在,我公司将以虚假诉讼向**个人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阳泉市建材一厂作为甲方、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承担甲方的拆除简易房、钢筋混凝土影壁、旧围墙。新建围墙、大门、简易房,砼浇筑场面、路面。以及拆除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外运。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2958.79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2958.79元的税务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元,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至今未给付,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系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曾于2018年就该剩余未付工程款75958.7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亦非工程结算的相对方,做出(2018)晋03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明细一份、(2018)晋0302民初1933号案件的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02958.79元,故本院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5958.79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系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曾于2018年就该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在该诉讼中认可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75958.79元,该诉讼应认定为对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3日,故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4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及相应利息(以7595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