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
法定代表人:尚保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占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被上诉人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所述的债券已经发生转让效力,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就曾以武波的名义起诉过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明确承认这个债务,诉讼时效没有过。当时以武波的名义起诉,上诉人说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驳回武波诉讼请求,所以我们才以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我们认为应予支持。
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958.79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日,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作为甲方、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承担甲方的拆除简易房、钢筋混凝土影壁、旧围墙。新建围墙、大门、简易房,砼浇筑场面、路面。以及拆除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外运。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2958.79元。2015年5月8日,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出具金额为102958.79元的税务发票,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已支付工程款27000元,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至今未给付,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武波系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武波曾于2018年就该剩余未付工程款75958.79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武波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亦非工程结算的相对方,做出(2018)晋03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武波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明细一份、(2018)晋0302民初1933号案件的法庭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对账结算,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02958.79元,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已支付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此,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仍拖欠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58.79元未付,故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应支付拖欠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辩称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武波系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曾于2018年就该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支付,且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在该诉讼中认可确实拖欠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958.79元,该诉讼应认定为对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3日,故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4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958.79元及相应利息(以7595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与被上诉人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确定的工程造价102958.79元、已支付27000元工程款等事实均予认可,不持异议。上诉人在支付27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武波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就剩余欠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情形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以本案超过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款方是被上诉人,付款方是上诉人,上诉人支付27000元工程款的收款方是被上诉人,武波仅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施工的负责人,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建筑材料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谷守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