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1338号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占庄,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将化工厂供水管线工程通过建筑劳务单项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康某某,原告不支配、不参与、不管理该工程劳务部分的人事、薪资、纪律事项。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系康某某个人雇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代康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是雇主康某某申报其雇佣的人员报酬后原告代付,但原告不是发放工资的主体。综上,阳劳仲裁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显属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银行明细能够显示,是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也有原告的人到现场指挥,根据以上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康某某,在此期间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理解为因公伤亡,也能认定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两个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康润科签订《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晋东化工厂室外庭院管道单项工程承包给康某某施工。协议签订后,康某某雇佣被告***进入工地干活。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受康某某管理、支配,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代康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阳劳仲裁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交易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康某某之间系分包、转包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康某某雇佣,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支配,被告的工资待遇实际由康某某支付,原告只是代发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