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3号滨江优谷大厦736。

法定代表人:宗占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润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被上诉人宗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康润科之间的分包、转包系非法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宗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宗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原告与康润科签订《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晋东化工厂室外庭院管道单项工程承包给康润科施工。协议签订后,康润科雇佣被告***进入工地干活。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受康润科管理、支配,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代康润科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宗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阳劳仲裁字(2020)108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交易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康润科之间系分包、转包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康润科雇佣,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支配,被告的工资待遇实际由康润科支付,原告只是代发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原告河北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康润科雇佣进入工地施工,与被上诉人宗润建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按照康润科要求向上诉人代发工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康润科雇佣自己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