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湘05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赛瓦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改判***对赛瓦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瓦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系职务行为,对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赛瓦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赛瓦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未支持**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约定计算标准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利息应从验收之日起算。
赛瓦特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没有90000元,案外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支付给**公司的31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系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未向**付过款,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赛瓦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赛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赛瓦特公司欠付工程款90000元,未将警安公司支付给**的31000元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错误。根据警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三方经协商同意警安公司支付31000元给**名下公司,由**以公司名义制作材料采购合同并开具发票给警安公司。**认可该笔31000元系警安公司支付,提出该款系警安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支付给他的材料款,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工程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警安公司之间存在采购材料的交易事实。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应计入赛瓦特公司已付款金额,赛瓦特公司只欠**工程款59000元。
**辩称,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系其他工程材料款,不是本案工程款,与聊天记录的材料款并非同一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赛瓦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经公开招标,案外人警安公司(曾用名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发包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中国联通**市分公司通信综合楼新建工程油机安装与降噪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警安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2017年3月,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将该项目以130000元的价格交给**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1日,赛瓦特公司向**支付4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案外人警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1000元至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赛瓦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施工,**按赛瓦特公司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因此,赛瓦特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赛瓦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9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赛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承包工程交给**进行施工,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赛瓦特公司承受,**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赛瓦特公司主张案外人警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00元给**开办的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即案外人警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应不予审查。**主张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0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付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系其他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赛瓦特公司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属于材料款,**及其公司需要提供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等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证据来佐证,因此争议的31000元就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准确;2.**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支持;3.***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案涉**联通综合楼油机安装及降噪施工工程项目系赛瓦特公司从案外人警安公司处承包,赛瓦特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交给**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赛瓦特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双方对赛瓦特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赛瓦特公司主张加上警安公司直接支付给**的31000元,已付工程款71000元,尚欠59000元。**认为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系其他工程材料款,不属本案工程款,赛瓦特公司尚欠工程余款90000元。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警安公司项目代表人***与**、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了***要求**虚构合同、开票走账的事实,**按要求以其开办的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提供了《材料采购设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警安公司已依约将案涉31000元支付至**公司账户。**提出其与警安公司另有电缆采购合同,该31000元系警安公司支付的电缆款,但未能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验货单或签收单等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实际交易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提供的《委托付款申请书》系警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该申请书中的付款金额为31000元,**提交的其与***及***与警安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该笔款项的最后审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上午,而案涉31000元的银行转账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下午6时,警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开票、走账的协商时间为2020年1至2月,从时间上能够反映出案涉款项自协商到申请付款至实际付款的全过程,故该争议的31000元宜认定为警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计入赛瓦特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一审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案涉工程款欠妥。案涉工程中赛瓦特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30000元,已付71000元(40000元+31000元),尚欠59000元。
关于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约定,可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款的应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即为2018年10月30日,赛瓦特公司未依约全部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工程款59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赛瓦特公司与**虽未就欠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赛瓦特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赛瓦特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即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对**要求赛瓦特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对赛瓦特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赛瓦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赛瓦特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与赛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000元给**,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对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