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城市广场A—2地块7栋180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警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大道769号军民融合科技城C组团C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与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湘051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赛瓦特公司、警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瓦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警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即以欠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7%的标准向赛瓦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44773.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警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判决警安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警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警安公司应自该时间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警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赛瓦特公司并未依约向警安公司提供合同中的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赛瓦特公司未经警安公司同意擅自将整个工程以130000元的价款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实际只完成10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业主方扣留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给警安公司造成了损失。经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11000元,警安公司已支付80000元给赛瓦特公司,另31000元经三方协商后已支付给了**。**之所以同意按111000元结算,是因为警安公司项目经理***承诺**可以参与《2020年海南联通油机改造及油罐新建工程》的施工,**也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因其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该工程项目的甲方清退,给警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警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向赛瓦特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赛瓦特公司要求警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警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赛瓦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瓦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警安公司经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已向赛瓦特公司和**支付了全部的应付款项,一审判令警安公司支付赛瓦特公司工程款85000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赛瓦特公司将其从警安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赛瓦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事实上也未依约完成全部的工程量,经核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只有111000元,警安公司已全部支付到位。警安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量远超过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仅属总合同的一部分。赛瓦特公司以165000元的工程价款承包案涉项目后,又作价130000元非法转包给**施工,赛瓦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实际施工,却从中获取35000元的不当利益,明显不合理,应不予支持。二、警安公司支付给**独资公司名下的31000元属本案项目工程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该31000元是经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警安公司的代表人***协商一致后支付的,约定由**个人公司向警安公司开票,该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赛瓦特公司在另案中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赛瓦特公司辩称,警安公司称其已支付了赛瓦特公司及第三人**全部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警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赛瓦特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65000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要案涉建安工程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赛瓦特公司就有权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要求警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5000(包干总价)。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也早已投入使用,警安公司无合法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已构成违约。警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按照赛瓦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130000***瓦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警安公司称赛瓦特公司方只完成了10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警安公司上诉称赛瓦特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第三人且不应获利35000元,那么本案中的第一非法转包人就是警安公司,其将整个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赛瓦特公司,而其未进行施工却能获得296683.81元工程款,减去其认可已付的111000元,其获利180000余元属不劳而获,更不合理。警安公司称案涉工程只有部分属赛瓦特公司承包,且只完成100000元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赛瓦特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31000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已付工程款,应与同一案涉工程引发的第三人起诉赛瓦特公司一案结合起来看,如果在本案中该31000元被认定为警安公司支付给赛瓦特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为保持两案事实的一致性,在另一案中也应认定该款为赛瓦特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
**对于赛瓦特公司及警安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警安公司支付给**名下公司的31000元系其他工程购买材料款,并非案涉工程款。
赛瓦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警安公司支付赛瓦特公司工程款85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7%的标准向赛瓦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447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警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通过公开招标,警安公司中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通信综合楼新建工程油机安装与降噪工程施工项目。警安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21日与赛瓦特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由赛瓦特公司为警安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提供设备并进行工程安装,总价款165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17年3月,赛瓦特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以130000元交由第三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方于2018年9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296683.81元,警安公司授权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盖有警安公司公章。警安公司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给赛瓦特公司,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另查明,警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1000元至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赛瓦特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警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5000元,但警安公司支付8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赛瓦特公司要求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警安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1000元给第三人**开办的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警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赛瓦特公司主张以工程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7%的标准向赛瓦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000元给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警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联通**分公司综合楼油机安装与降噪施工工程》、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经手的报账情况及转账汇总表,拟证明警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为三部分,案涉工程只是第二部分的设备安装项目,经三方协商通过合同走账形式,警安公司支付**31000工程款,**实际参与了警安公司的海南项目,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付的款项**已全部领取。赛瓦特公司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警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判断,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实际只有两部分即油机的安装施工和油机整体降噪施工,该两项内容均由赛瓦特公司施工完成,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警安公司直接向**支付3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3.对**与警安公司之间在海南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警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与本案警安公司和赛瓦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2.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系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3.海南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且转账情况汇总表系警安公司自制材料,不能达到及证明目的。**庭后提交了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付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系其他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警安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警安公司与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因施工质量问题建设方一直未付款,导致案涉项目在警安公司独立核算的账上没有资金,只能通过其他项目进行转账,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注明的项目系***内部承包,只是内部做账的依据,并不代表买卖合同真实发生,合同标的物为电缆,但无进货单、发货单、签收单及运输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标的物给警安公司,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知晓该买卖合同是为了走账虚构,并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赛瓦特公司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属于材料款,**及其公司需要提供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等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证据来佐证,因此争议的31000元就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警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中国联通**分公司综合楼油机安装与降噪施工工程》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缺乏关联性;**经手的报账情况及转账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警安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税收由警安公司负责;工程自接到警安公司开工通知45天内完工;合同签订后警安公司向赛瓦特公司支付10000元,施工进展到45天或工程完工时,支付40000元,本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警安公司当场向赛瓦特公司支付余款115000元;警安公司定期支付合同款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从推迟付款的第二周开始,每推迟一周付款,将支付合同总款0.5%的违约金给赛瓦特公司,如应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6周,赛瓦特公司有权终止或撤销合同,警安公司仍需向赛瓦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准确;2.警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设备买卖合同,实际内容却为**联通综合楼油机安装及降噪施工合同。赛瓦特公司对警安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要求警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5000元。警安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不能按165000元结算工程总价款,经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1000元,已付赛瓦特公司80000元,加上直接支付给**的31000元,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警安公司主张工程未全部完工,应付工程款为11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警安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赛瓦特公司对警安公司已向其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警安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31000***认可,但提出该31000***入赛瓦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经查,赛瓦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即交由第三人**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收到警安公司支付的31000元,但主张该款系其与警安公司之间的其他材料款,不属本案工程款。根据警安公司项目代表人***与**、赛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地反映了***要求**虚构合同、开票走账的事实,**按要求以其开办的湖南鹏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提供了《材料采购设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警安公司已依约将案涉31000元支付至**公司账户。**提出其与警安公司另有电缆采购合同,该31000元系警安公司支付的电缆款,但未能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验货单或签收单等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实际交易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二审提供的《委托付款申请书》系警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该申请书中的付款金额为31000元,**提交的其与***及***与警安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该笔款项的最后审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上午,而案涉31000元的银行转账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下午6时,警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关于开票、走账的协商时间为2020年1至2月,从时间上能够反映出案涉款项自协商到申请付款至实际付款的全过程,故该争议的31000元宜认定为警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计入警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一审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案涉工程款欠妥。案涉工程中警安公司应付赛瓦特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已付111000元(80000元+31000元),尚欠54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警安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警安公司在“本工程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全部付清本案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可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款的应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即为2018年10月30日,警安公司未依约全部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工程款54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应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6周,赛瓦特公司有权终止或撤销合同,警安公司仍需向赛瓦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系对终止合同或撤销合同后警安公司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的约定,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赛瓦特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警安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警安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赛瓦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即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赛瓦特公司要求警安公司按年利率14.7%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警安公司与赛瓦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000元给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并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元,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湖南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