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学、梅河口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民初1267号
原告:**学,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2061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主任。
被告:梅河口市水利局,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20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6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河,董事长。
原告**学与被告梅河口市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梅河口市水利局、第三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4,1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对梅河口市2019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二标段:梅河口市新合镇双胜村二组水泥路工程、新合镇马家村四组太阳能路灯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招标,第三人中标。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给第三人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580.473.00元,中标工期42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80.473.00元,第一被告于2022年1日支付工程款9.6,359.00元,尚欠工程款48.4,114.00元。原浩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工程款而以中央财政资金被政府挪用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借款垫付施工费用而不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主管部门,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贵院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学的起诉。
退回原告**学案件受理费428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