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786号 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兴隆镇市街舒滩11组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58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北区。 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钢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12月30日、2023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柴油款共计170283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170283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3%的标准计算,本次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违约金为10217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为满足其中标的长春至太平川高速公路PPP项目TJO1标段(一工区)项目(以下简称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的柴油需求,与原告庆钢公司签订《供油合同》,双方约定庆钢公司为**公司供应柴油,以实际供油数量、单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每100万元**公司与庆钢公司结算一次并付款,如当月使用柴油未达100万元的,则按当月实际发生额结算并支付,如最后一次结算金额未达100万元的,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月内付清。2022年6月末,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柴油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太高速公路项目柴油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公司尚欠庆钢公司柴油款共170283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供油合同》当中**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原告针对该合同所有的事宜均是与案外人***签署的。同时,**公司也没有为***出具任何有关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签订合同系***所为,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公司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实际履行该《供油合同》义务的是案外人***。三、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虽然挂靠在被告名下,为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同时在《供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支付油款均使用的是其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知晓购买油品是案外人***的个人行为。四、原告所供油品真实性和去向存疑。**公司在工程总包方处了解到,自2022年3月1日至7月25日,按照工程量完成计量统计,本项目在此期间工程结算值为186万元。然而,仅柴油一项涉及金额高达1702839元,占工程结算值比例高达91.55%,完全不符合工程项目人、材、机构成比例。综上,***伪造**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柴油。原告在明知是***没有代理权系个人行为仍与之签订并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签订《供油合同》系我个人行为,我愿意向原告承担所有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长太公路PPP项目一标段工程系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总承包,中铁大桥局下设一标段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一标段项目部将一工区路基工程劳务部分公开对外招标,被告**公司参与了竞标并最终中标。在其于2021年5月9日递交的《中铁大桥局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一工区路基工程劳务招标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上,**公司使用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公章(以下简称备用公章)加盖了印文。2021年12月3日,被告***代表**公司(乙方)与中铁大桥局一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的路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公司,分包工程内容主要为开挖土石方、清表土、换填***等,乙方技术负责人为***,合同工期260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为15255771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等。在该合同尾部,***使用**公司的前述备用公章加盖了印文。2021年12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路基工程,合同总价16628790.39元;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甲方管理费1%;甲方不给乙方提供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公司名头的所有用章使用权,如需使用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私刻印章属违法行为,乙方负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授权委托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等业务,此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3月1日,被告***以**公司(甲方、需方)名义,与原告庆钢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油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需要柴油,乙方供给甲方柴油;乙方委托运输公司将油料运到甲方施工现场,甲方现场委派指定人员进行签收,并以甲方现场指定人员签收的实际数量、单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为甲方垫资人民币100万元,柴油款累计达到100万元,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柴油款100万元/次(一周内付清),依次循环;若甲方一个月使用柴油款金额未达到100万元,甲方必须采用月结算的方式支付乙方柴油款(月初第一周内付清);若最后一次结算金额未达到100万元或未满一个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月内必须付清剩余;若甲方未履行结算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索要剩余未付柴油款利息,以当地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3倍收取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的要求供应了柴油,***亦支付了部分油款,原告也开具了部分发票。2022年6月31日,原告出具《柴油费用结算单》,结算后欠付货款总额为1702879.6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被告各方对《供油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存有争议,本院应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正达***定中心对《供油合同》上**公司公章的真伪、《供油合同》上**公司印章与《投标文件》《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单上的**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定。2022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供油合同》上“**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实体印章盖印的“**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供油合同》上“**公司”公章印文与《投标文件》《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单上“**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供油合同》、验工计价单、出库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柴油费用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中心(2022)文印鉴定字第1205号、1206号《***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庆钢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拘束力。虽***签订此购油合同时并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公司也拒绝对***购买柴油的行为予以追认,但由于***签约时持有**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时使用的备用公章,具有**公司代理人的权力外观,故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供油合同》的效力及于**公司。被告**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庆钢公司在《供油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却并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公司给付欠付的柴油货款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欠款金额,根据《柴油费用结算单》显示,**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702879.66元,鉴于原、被告各方对此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此项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1702839元诉请,金额未超出实际债务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供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为:“若甲方未履行结算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索要剩余未付柴油款利息,以当地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3倍收取利息。”被告仅在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结束之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长太公路一标段项目已经结束,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尚不具备条件。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庭审中明确提出欠付的1702879.66元柴油款由其本人承担,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亦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油款1702839元; 二、被告***对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2.5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522.54元(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2.78元,原告四川庆钢石油有限公司负担45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