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陕行再13号
再审申请人***等14人因诉被申请人渭南市人民政府、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原华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渭南市时村农场(以下简称时村农场)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置换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行终200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2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14人向一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渭南市人民政府、原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钼业公司、时村农场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西川排土场建设项目及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置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无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由于第三人钼业公司西川排土场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的需要,原华县人民政府需征收***等14人所在的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约3186亩集体土地为国有,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移民安置及耕地补偿问题,2009年6月19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原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钼业公司、时村农场签订了本案被诉的协议,协议约定“将渭南市人民政府下辖的时村农场拥有的3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方式依法处置给钼业公司。上述3000亩土地与钼业公司占用原华县人民政府辖区金堆镇栗西村区域约3186亩土地中的同等面积进行置换后,由原华县人民政府用于解决搬迁移民安置及耕地补偿需要”等内容。协议中所涉的金堆镇栗西村区域约3186亩土地中包含大栗西村四组***等村民的宅基地以及耕地、林地。2013年12月26日,***等14人在另案中,得知被诉协议,认为该协议将其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被诉协议对***等人不具有强制力,并未设定***等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也不对***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等1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等14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协议是渭南市人民政府、原华县人民政府为解决钼业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用地问题,以及妥善处理征地后移民安置及耕地补偿问题,进行的土地出让、征用、安置补偿一系列相关行政行为中的前期行为。协议中涉及到的土地出让、征用、安置补偿等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而分步进行,且***等14人与华县金堆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已经履行,***等14人已搬迁到新址。故本案所涉协议并未直接对***等1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等14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协议未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行政合同纠纷,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协议有利害关系。2、被诉协议严重违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在没有评估土地价值的前提下,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置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协议第三条土地置换的方式约定:……。为妥善处理好项目建设移民安置问题,经四方协商,将渭南市人民政府下辖的时村农场拥有的3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方式依法处置给钼业公司。……。鉴于钼业公司将其取得的渭南市人民政府下辖时村农场拥有的3000亩土地使用权与钼业公司占用原华县人民政府辖区金堆镇栗西村区域约3186亩土地中的同等面积土地进行置换,钼业公司向原华县人民政府支付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约3186亩土地各类款项时,扣除钼业公司有偿获得时村农场的3000亩土地的各类款项后,只向原华县人民政府支付剩余约186亩土地的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约1209万元,上述款项为钼业公司取得原华县人民政府辖区金堆镇栗西村区域约31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向原华县人民政府支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协议主要内容是渭南市人民政府、原华县人民政府、钼业公司及时村农场就渭南市人民政府下辖时村农场3000亩国有土地有偿处置给钼业公司,钼业公司再用该土地解决移民安置的问题,并不涉及对***等人的集体土地的处置问题。所谓土地置换的约定,仅是对有关土地出让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对***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的处分。结合后续***等人3186的集体土地实际是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给钼业公司用于项目建设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协议并没有否定***等人所在集体当时对大栗西村土地享有的权益,且协议本身并没有对***等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另,***等14人于2012年11月11日与华县金堆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签订了《王家坪尾矿库搬迁协议书》,原华县人民政府已对***等14人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等14人已搬迁到新址。故涉案协议对***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裁定驳回***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等14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华县金堆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等14人签订了《王家坪尾矿库搬迁协议书》,经协商,双方就新址房屋、林地、耕地、附属物、原址房屋补偿进行了约定,协议已经履行,***等14人已搬迁到新址。
维持本院(2016)陕行终20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桂 红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贾黎明
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