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民终857号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5民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柳杰,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利、李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关于工程量清单部分的计量或计价的鉴定结论无效。(一)司法鉴定人张军在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时和鉴定过程中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后期取得的司法鉴定行业资格与该鉴定行业不对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就应当指定具有该鉴定事项(注:矿冶或有色行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就是从一开始参与鉴定活动至最终鉴定报告出具,均需要具有矿冶或有色行业资质的鉴定人。本案司法鉴定委托的日期是2017年7月4日,鉴定人张军于2018年6月26日进行首次执业资格登记,此时才获得化工机械行业司法鉴定人资质,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至2018年6月26日做出鉴定意见前,张军并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却参与鉴定活动过程,且2018年6月26日之后没有冶金或有色行业司法鉴定人资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张军、陈鹏二人都未取得安装工程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其中张军的建筑工程(即:土建工程)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在国家住建部及陕西省住建厅网站上查不出,即使张军有建筑工程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也与该鉴定的安装工程其专业不对口。张军、陈鹏无本案行业或本案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明显不可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业务。(二)司法鉴定人张军、陈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采用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并经一审法院及被告当场认可的《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的鉴定资料,而采用被告私里下提供的鉴定资料,造成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果错误。1、承包人于2013年4月22日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递交了“通知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第二天,承包人发现已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存在问题,经修改并重新编制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发包人进行更换时,发包人却因比已递交的总额高约115万元而拒绝了更换(注:已递交的《工程量清单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1288051.81元,需要更换的《工程量清单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2432284.08元)。尔后七个月内,发包人未对已签收单的承包人《工程量清单部分》的《竣工结算》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本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7.3的竣工结算“审查期限”、通用条款37.6的超过审查期限“视为认可”,对本工程《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仍适用。现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2013年4月22日发包人签收的图纸部分结算书上16645058.47元+签证部分结算书上4642993.34元=工程量清单部分的结算总额21288051.81元给予判决认定。可是,鉴定人张军、陈鹏鉴定过程中,没有采用承包人向一审法庭递交的工程量清单部分22432284.08元的《竣工结算书》版本,而是采用发包人私里下提供的上述2013年4月22日21288051.81元的错误版本,以及陕西正衡造价咨询公司7005468.56元的错误版本,导致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果错误。现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关于《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价款,采用22432284.08元的《竣工结算书》版本进行重新鉴定,若二审法院不按此给予重新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合理,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9.1、通用与专用共同条款37.6及37.3 “对2013年4月22日被告(发包人)签收,但在60天期限内未审查或提出任何修改意见的《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价款¥21288051.81元”给予认定判决。2、本工程原设计施工图为初步设计的平面布置图,且现场五种情况的工程变更太多太杂,管道图纸变化约85%,设备图纸变化约80%,电气图纸变化约75%,已无法对原设计施工图结构进行修改及补充;按国家规定若设计变更超过25%,应由设计院重新出图,此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为节省资金或有其他想法,提出了图纸部分与签证部分分开结算的方案,要求承包人:图纸部分工程量清单结算的主项工程及工程量,根据变更后的现场实际对原设计施工图表进行修改,再将修改后的原设计施工图改成《图纸部分工程结算书》。承包人向一审法庭递交了《图纸部分工程结算书》,发包人也指派了施工现场相关人员对《图纸部分工程结算书》进行了核实认可,可是鉴定人张军、陈鹏在《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的鉴定过程中,没有采用《图纸部分工程结算书》,而是采用发包人私里下提供的其内容不全的所谓竣工图纸,造成鉴定程序不合规、鉴定结果不完整。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关于图纸部分>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按照“既参考设计资料(含设计总说明、施工图及说明、系统图及说明、原理图及说明、《工程设备明细表》、《电气明细表》、《电缆导线表》、补充说明联络单等),又结合厂家资料(含厂家图纸、说明书、装箱清单、发货单、材料合同等),还结合现场资料【含甲供材料设备倒运签证单、甲供材料设备到货收料单、甲供设备散件组装证明、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指发包人误认为《蓝图部分》合同总价包死而暂不给签证待审计人员再定的签证单、以及已有设计联络单或工作联系单而发包人防止重复结算而不再签证的签证单等)、《图纸部分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等】,再结合本工程的工况特点及质量要求、材料设备标准及等级要求、施工工艺标准及规范要求,再依照2009《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附录规定及定额说明来确定主项和辅项工程及工程量”的原则给予重新鉴定。三、一审依照被告意见图纸部分的工程量只同意对被告签字及监理签字的《签证单》才认可的判决不合理。本工程现场存在:1、招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发包方发出的设计蓝图及与施工工艺或规范对比后的漏项漏量发包人或监理不给予签证;2、设计院发出的变更或追加联络单、通知单的传真件被告或监理没有签字;3、发包人或监理已签字的承包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附件;4、甲供设备材料供应商的发货单或现场收货单;5、被告或监理还未签字的原告发出的签证单。根据《施工合同纠纷法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述1-4种情况的书面文件应认可并列入竣工计算中,上述的现场存在的第5种情况在承包人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后也应列入竣工计算中。四、一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中关于《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采用的计价依据与实际开工或施工时的市场价格及相关规定不符。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停窝工损失。上诉人在施工中是否就停窝工损失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并不影响在诉讼中主张赔偿的权利。合同通用条款第40.2条约定是对索赔程序的约定,其中并没有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未在28天要求索赔就丧失索赔的权利,不能认定该款是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所以无论本案上诉人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停窝工事件发生后28日内要求索赔,不影响其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权利,实际上上诉人在每次“停窝工损失”事件发生的前后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索赔“通知和申请”的程序,被上诉人每次接过后虽未签字,但都作出了“该工程停窝工数量及损失额目前不好确定,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将所有的停窝工数量一并签证,按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定给予赔付”的赔偿承诺。其次,停窝工费用并未包含在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中。上诉人的投标报价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进行计价的,投标报价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及招标人的最高限价相差不大,说明其他投标人及招标人的综合单价也未包含“停窝工损失费用”。一审判决将按照《招标文件》及陕建发文件规定“计入风险的综合人工单价调增的10.27元/工日”与“停窝工损失费用”混淆。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施工合同》约定要执行《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可是《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关于综合单价的构成却没有“停窝工损失”的风险栏目,只有合同工期内一定幅度范围的“市场人材机上涨”的风险栏目,且2009《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4.1.11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对工程计价风险实行发包人、承包人合理分担,发包人承担工程量清单计量不准、不全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风险,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内自主报价的风险。第三,本工程在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就请求发包人对专用条款26.2 所谓“停窝工费用已包含在投标的综合单价中”的说法进行修改,但发包人不给予修改,发包人的解释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费用”包含在投标的综合单价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费用”按照其他约定及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本工程因发包人“土建施工迟缓及质量缺陷、甲供材料设备迟到及质量缺陷、对土建施工及甲供材料设备到货的进度估计不足、却不让承包人为减少损失而撤离现场”的过错,造成了承包人一年多的巨大“停窝工损失”。本工程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清单部分》工程价款为8162405.05元,鉴定的停窝工损失费为5272748.46元,若按合同专用条款26.2条约定和一审法院判决的“停窝工费用”已包含在投标的综合单价中,那么《工程量清单部分》的工程价款只有不到300万元,显失公平。六、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没有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的工程造价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但这并非就要求法院仅仅是将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交给鉴定机构即可,可能还需要人民法院在鉴定中明确和认定鉴定的相关事项。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调整工程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及税金,被上诉人认为不应该调整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及税金,这就涉及到合同专用条款26.2条和其他条款的效力认定,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并无权力作出认定,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鉴定事项,在鉴定前确认双方争议的鉴定事项,给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将鉴材移交后,将全部工作交给鉴定机构完成,导致鉴定机构机械适用条款,做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的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最终导致判处错误。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依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造价鉴定意见时,张军已取得在工程造价纠纷中做出鉴定意见的资质。张军、陈鹏二位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均是工程造价纠纷。工程造价是一个大的概念,包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被答辩人所述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是并不认可,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是根据答辩人私里下向鉴定人提供鉴定资料的依据。被答辩人认为鉴定人未按照自己所做的结算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就认定该鉴定结论是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做出,显然是错误的。鉴定人根据工程资料所做的鉴定,不是答辩人私自提供的资料,而是根据一审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证据资料作出。三、被答辩人作为一家国家级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清楚工程《签证单》必须经业主和监理签字确认的程序。不经业主和监理签字确认,凭什么证明发生过签证确认的工程变更或其他事项?仅以自己单方的制作的这样或那样的签证单,凭什么认定实际发生?在一审中,鉴定机构多次去施工现场,均未找到被答辩人认为具有被答辩人私自制作的《签证单》所发生的工程量。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电停水、停窝工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已考虑,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据实际施工时市场价计价,是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的否定,不能成立。五、被答辩人认为应赔偿其窝工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2条规定:发包人未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在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从一审被答辩人起诉直到庭审结束,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了窝工损失,且其在约定期限,向答辩人或工地监理提出停窝工赔偿的依据。因而,被答辩人所述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六、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从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或某一条款无效,鉴定机构依据该合同约定作出鉴定并不不当。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9020.9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5463263.11元和指定分包工程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长期停窝工的损失共计506197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429249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损失399455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营改增的税金差额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百花岭选矿厂选矿工艺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对外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6064526.38元的价格中标。2009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百花岭选矿厂选矿工艺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补疑书,将6KV双回供电线路、6KV配电站及其相应设备安装从招标范围中删除。
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电气专业,设备及其配件、设备管道、给排水、采暖空调、通风除尘管道及其设备的安装和防腐保温;工程总和日历天数为98天,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3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6064526.38元。在通用条款11.2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40.2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在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条内给予答复,或者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在专用条款13.2条约定,因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较大、设备迟到或质量问题、项目手续不全等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变化,其工期相应顺延。若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6.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已经考虑,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项及清单工程来那个变化均按工程变更对待,按本专用条款第35条规定确定变更价款。27.1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不执行《通用条款》27.1(1)、27.1(2)。35.1变更合同价款的方法: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依发生的工程量按合同授予时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本工程措施项目费包干使用,不随设计变更、签证而调整;清单工程量偏差,漏项及新增变更项目发生时,增加的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相应项目合同已确认的综合单价办理结算;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只调整相应的主材费,主材单价按投标文件主材价格计算,若投标文件中无相同主材单价,由发承包双方共同认质认价,在类似工程价格基础上组成新的单价,按新的单价办法结算;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照招标文件编制综合单价的原则,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双方确认后按确认的综合单价办理工程结算。37竣工结算约定结算审查期限:《通用条款》37.3条改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开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开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地例会纪要及倒运合同显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到场,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同意验收。
2012年3月,原告单方结算涉案工程造价21288051.81元,经被告委托陕西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05468.56元。
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162405.05元。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63263.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补疑书、施工合同、工地例会纪要、倒运合同、开竣工报告、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百花岭选矿厂工艺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经招投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施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另外,招标文件已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也在投标函中言明: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包括答疑纪要及有关附件,故其主张合同中部分条款属不公平条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工地例会纪要(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球磨机卸车和倒运合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设备晚到场的事实,造成了工期延误。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以及住宿费损失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2条约定,原告所提供的索赔意向书(申请书)以及住宿损失意向书未经被告方工程师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递交索赔意向书(申请书)以及住宿损失意向书;其次,工程例会纪要以及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中签证、联系单等施工过程中的文件均未有原告就停窝工损失及住宿损失向被告进行主张的记录;再次,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也明确约定“停窝工费用”属于综合单价风险范围,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故在施工过程中,甲供设备虽存在晚到场的事实,造成工期延误,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就损失向被告进行主张,停窝工费用也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住宿损失及停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其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单价应予调整以及漏项漏量的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该条明确约定了风险范围,对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即因发包人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项及清单工程量变化均按工程变更对待,按本专用条款第35条规定确定变更价款。故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项及清单工程量变化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为准,现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由鉴定机构已计入工程造价,原告递交的未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单(管道、设备、电气)均不应计入造价,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张军在接受委托以及鉴定过程中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但鉴定人员张军在2018年6月26日已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范围的资质,即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2018年9月5日)已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在2018年6月26日之前,张军作为辅助人员协助其他鉴定人员的工作并无不妥之处。“补充说明”系对鉴定意见书的修正和完善,其上已加盖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骑缝章,故被告主张无鉴定人员的签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养老统筹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计取并无不当,设备倒运经双方确认的相关工程量签证,鉴定机构已在“补充说明”中计入造价。据上意见,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不予准许。
综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162405.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63263.11元,被告尚有2699141.94元未予支付,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并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99141.9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9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30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061元,由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22169元;鉴定费286116.8元,由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638.5元,由被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478.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鉴定机构有关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窝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机构有关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问题。首先,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第十五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本案中,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陕西省司法厅颁发的鉴定人张军、陈鹏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执业范围为工程造价纠纷,张军虽然在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时未取得执业证,但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合法取得了该证书,故二名鉴定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只要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执业资格,即可就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案上诉人关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应采用2013年4月26日《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作为鉴定依据。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范围及鉴材进行确定,双方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文件、开工报告等均无异议,但对工程签证单及结算书的采用存有分歧。依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项工程变更约定,双方作出的任何变更都必须取得发包人和监理的书面确认。同时该项确定变更价款中约定,清单中工程量偏差、漏项及新增变更项目发生时,增加的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涉及到工程变更部分签证没有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故该结算书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第三,关于图纸部分工程内容鉴定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图不能反应实际工程量。经查,一审法院确定鉴定鉴材时,关于施工图纸明确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张竣工图系私下提供的鉴定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实际工程量的认定及签证、工作联系单明确凡是仅有上诉人单方签字的均不作为鉴材使用,并告双方。鉴定机构依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的鉴定范围及鉴材进行鉴定,对因设计变更新增项目和发包人清单漏项及清单工程量变化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为准,进而以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6月8日送达双方,但上诉人直至2018年8月15日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回复,其内容并不是对鉴定意见质证,法庭再次要求上诉人提出书面质证,逾期视为无异议,但未见回复,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第四,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中《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采用的计价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采用的计价与实际开工或施工时的市场价格及相关规定不符。经查,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虽然约定了合同中工程量、综合单价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合同价款调整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不执行《通用条款》27.1(1)、27.1(2)条,该部分第26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浮动、本合同第43条规定以外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停窝工费用。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中已经考虑,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据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中《工程量清单部分》价款结算采用的计价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停窝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对停窝工费用已进行了约定,明确该部分费用属于综合单价中的风险范围,且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意向书(申请书)均系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索赔意向书(申请书)。据此,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中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欠款2699141.94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张润民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