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协议违法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5行初1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代理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州区柳枝镇司法所调解员。 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下称华州区政府)、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钼业公司)行政协议违法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6)陕05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陕行终2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8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场西帮将军帽区扩帮、公路修筑及采场北帮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协议”违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8)陕行终29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8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752620元;二、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州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采场西帮将军帽区扩帮、公路修筑及采场北帮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二)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被告华州区政府和第三人钼业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的行政行为为违法,并确认该协议无效。二、请求被告华州区政府及第三人钼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林木被毁的损失173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州区政府辩称,原告***的林地73.4亩为国家天保工程,9.6亩是人造林,原告只对这73.4亩进行管护。被告愿意承担73.4亩的天保工程管护费。 第三人钼业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在华州区政府决定对涉案林地进行征收的前提下进行的。根据华州区政府要求,我公司已经把补偿费用支付给了政府,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所以,不会重复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及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荒山荒坡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根据***与原华县毕家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荒坡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并经原华县毕家乡人民政府书面同意转让。该合同约定,荒山荒坡使用权属原华县毕家乡人民政府所有,期限至2070年1月1日,面积1800亩,转让金额3000元/亩。后办理了林权证,登记在***名下,原告***实际经营。2016年9月4日***授权原告***直接以自己名义主张林地林木赔偿。2014年9月18日,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钼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指令第三人钼业公司尽快采取措施,消除露天矿北露天北部边坡及东部边坡滑塌沉陷所产生的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钼业公司设立的矿冶分公司同被告华州区政府签订了“采场西帮将军帽区扩帮、公路修筑及采场北帮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占用626.535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使用的部分林地。每亩支付征地补偿费或林地林木补偿费及管理费、植被恢复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耕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费、职介费及各类税费75000元,随后,第三人钼业公司按照用地协议足额支付被告华州区政府该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组织人员现场勘察确认第三人钼业公司在建设用地协议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占用了原告***及***承包的1800亩荒山荒坡中83亩,其中含9.6亩栽种次槐的人工林,其余为防护林。原告认可占用林地83亩。原告未能提供经营期间投资金额,从而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钼业公司设立的矿冶分公司同被告华州区政府签订的“采场西帮将军帽区扩帮、公路修筑及采场北帮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协议”,未就占地补偿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所诉被占林木已不存在,无法评估其价值。又查明,2005年钼业公司与华县国营金堆林场签订林地征用协议,约定林木补偿费每亩2558元。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露天矿西川排土场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载明:林木补偿费为有林地4000/亩,疏林地2000元/亩,未成林造林地1700元/亩。2016年陕西省征地拆迁补偿条例明细及计算标准细则(五)征占林木补偿标准是6000元/亩以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委托书、责令改正指令书、占用林地现场勘察报告、(2016)陕05行初185号行政判决书、(2018)陕行终299号行政判决书、征用林地协议书、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华州区政府与第三人钼业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协议违法,基于该建设用地协议,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交付第三人进行建设,林地已经被实际占用,林木已经毁损,客观上无法恢复或返还,应视为财产灭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焦点问题是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由于原告承包性质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同于家庭承包,不具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所以赔偿项目应为该林地上附着物即林木价值。又因该荒山荒坡地表自然状况已遭毁损,致使无法评估林木价值,且原告未能提供经营期间投资金额,从而证明实际损失。鉴于林木补偿没有统一补偿标准,且人工林补偿标准有可能低于防护林,结合原告人工林栽种次槐的实际情况,防护林和人工林统一按防护林赔偿较为合适。本院参照以前类似林地协议林木补偿标准、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补偿标准、原告承包经营情况、调解情况等因素,酌定每亩林木价值5000元,赔偿金总计415000元(83×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高于实际损失(酌定每亩赔偿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钼业公司签订建设用地协议进行施工并无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赔偿金4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