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华能电力防磨有限公司

贾超与明光市华能电力防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贾超,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华能电力防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二建宿舍。
法定代表人:钱永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超诉被告明光市华能电力防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华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电厂防磨防腐工程。2014年2月底,原告和被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等人为被告从事电焊相关工作。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安排原告等工人进厂施工。2014年3月10日上午,原告用手将钢板用力拖往施工点,因作业空间矮小,原告脚跟突然被绊,身体失去平衡,向后摔倒,原告试图站起来,但原告头晕目眩无法保持身体平衡,后被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为脑出血。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待遇未果,原告申报工伤,但没有书面合同,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受理。原告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但被驳回请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等六人在被告处干活的事实。工资按天结算,每天二百元最后由王希江支付,工地老板是老钱,钱善友。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明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起诉合法。
4、被告单位与王希江等五人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王希江等人每天工资数额。
5、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每天支付原告200元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6、柏明峰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贾超在劳动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称其在工作中摔伤不属实,他是在承包过程中突发疾病住院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劳动仲某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贾超并非干活时摔伤,而是脑溢血突然发作受伤住院。仲某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和今天出庭的证人都是贾超给他们开工资,贾超与被告是工程承包关系,其他工人与贾超是雇佣关系。
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讲得内容基本属实,与其他几位工友在仲某做的证言基本相吻合。但是证人说贾超联系他干活的时候说给他200元一天,不是华能公司,后来给付工资的是王希江,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贾超联系证人到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华能公司与贾超之间是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此结算单非被告单位出具,无单位公章。该结算单是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受原告委托以先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贾超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工程款尚未最后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本案工地上的工人结算生活费、工资、加班费及交通等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词和仲某的证词相矛盾。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意见。1、工人工资有谁支付都是代被告单位支付;2、在工地上的管理,原告和王希江都是代为管理,属于带班的;3、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工人都是受雇于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支付工资的;4、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无证据证实,且与原告出示的两份工资结算单相互矛盾;5、贾超出事后已经神志不清,从未委托王希江代为管理,并非委托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反映双方是承包关系,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以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底3月初,贾超联系周某等人(包括贾超在内共计6人)到被告华能公司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订立承包合同。2014年3月10日上午,贾超在干活过程中发生脑出血,致伤原因不明。伤后2014年9月4日,被告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父亲”老钱”与原告等6人对此次赴赤峰干活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工资等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区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法律地位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法律地位是承包经营主体还是劳动力的提供者是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关键。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的理由是工人由原告招集,并由原告实施管理,被告按每平方28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一、由谁招集工人并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法定条件,用工单位做为法人,其行为须要由自然人来实施,不能说原告招集了工人,原告就是承包人。二、原告是否实施了管理,被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证人陈述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老钱”作为施工方老板在工作现场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伤后”老钱”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等费用也是事实,而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以先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贾超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却没证据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所招集的工人都参与了劳动并接受被告方的管理且领取了报酬。三、被告称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平方米280元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受到被告的管理,并领取工作报酬,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超与被告明光市华能电力防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 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召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