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5民初855号
原告:***,女,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塞电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油顶等建材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的使用费64764.93元,并返还占有的6492.40米钢管、6037个扣件、470根油顶、476个万能节,如无法返还,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3114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承建中国电力国际公司福溪发电厂减排升级与改造车间尿素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土建劳务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6月起,***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减、万能节、油顶等建材,2016年9月12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对租赁费用、损失及赔偿、清理费用等作了详细约定,万能节的租赁数量较小,双方口头约定比照油顶租赁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了22149米钢管、13700个扣件、570根油顶、480根万能节。2016年11月,***分包的土建工程即将结束,返还了原告12506.70米钢管、7663个扣件、100根油顶、4根万能节,剩余9542.30米钢管、6037个扣件、470根油顶、476根万能节等建材临时堆放在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的仓库内。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租赁的钢管、扣件、油顶、万能节的租金、运费、清洗费等共计4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32000元。***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2017年1月22日,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在未征得***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对方在自己仓库内的全部建材运往其他工地使用。原告知晓后,多次找两被告返还上述建材并支付费用,均未果。原告向高县某镇派出所报警并要求某镇政府处理。后某镇派出所会同某镇政府、高县住建局等部门召集原、被告进行多次座谈,被告金塞电力公司承认未经允许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建材,也同意返还并支付使用费。但时至今日,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只于2017年12月15日返还了3049.9米钢管,并支付了10000元使用费,剩余的建材至今未返还,也未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应参照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计算。
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述部分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应福溪发电厂管理需要代为保管的建材已全部于2017年12月15日返还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钢管(扣件)回收单与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张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与租赁合同、出库单、钢管(扣件)回收单与证人孙某、张某证言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座谈情况说明,被告金塞公司对其中部分记载不予认可,但庭审时被告金塞公司陈述的参与座谈的单位与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该情况说明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及参与座谈的单位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文明生产管理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向***租赁钢管、扣件、油顶,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油顶0.05元/根/天;损坏遗失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杆、螺丝1元/颗,油顶12元/根;清理费用:钢管0.06元/米、扣件打油0.15元/个、油顶1元/个。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并交付全部租金及费用后,合同自然失效。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向***交付钢管22149米、扣件13700个、油顶570根、万能节480个。2016年11月2日至11月4日,***归还***钢管12506.70米、扣件7663个、油顶100根、万能节4根。2017年1月21日,***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今本人在***处租赁钢管、扣件、油顶、万能节一批,费用合计4200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圆),其中扣除已付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剩余32000.00(大写叁万贰仟圆)未付。注:费用包括运费、人工费、清洗费。欠款人:***”。***在该欠条左下方备注:同意金塞公司支付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2017年春节前,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未告知***、***,将杜作华工地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建材全部运走。原告***知晓后多次找到***、金塞电力工程公司,要求其归还建材,均无果。2017年11月17日,高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高县某镇人民政府组织***、***以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进行座谈,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同意于当日下午归还***建材,并承担10000元租金。当日下午,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建材。同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座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第三次座谈,12月15日,金塞电力工程公司返还了***钢管3049.90米,并给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物权,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较为恰当。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未经所有人***以及承租人***允许,擅自将***租赁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材运走,至今未全部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扣减***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已归还原告***的建材,金塞电力工程公司还应当返还***钢管6492.40米、扣件6037个、油顶470根、万能节476个。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建材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金塞公司擅自运走***租赁的***所有的建材而未对其数量进行登记,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建材使用费,***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对其双方产生拘束力,***主张金塞电力工程公司按照该合同支付2017年1月22日起至今的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并交付全部租金及费用后,合同自然失效”,***与***虽于2017年1月21日对前期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终止的相关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未终止,2017年1月22日起至今的租赁费用,***可依据租赁合同依法向***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的建材已毁损或灭失,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建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系被告金塞电力工程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6492.40米、扣件6037个、油顶470根、万能节476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