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1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93906。
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7144070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176090。
原告***、****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意外死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勇于2014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职工培训后安排在科苑宾馆聚餐,***醉酒后,被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护送到公司统一安排的春阳宾馆入住,公司护送人员未留下照顾,当晚该房间起火,致***被烧死在床上。被告违反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事件是意外事件而非被告侵权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安排聚餐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未派人劝死者喝酒,死因是烧伤死亡而不是喝酒死亡,死者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子***(丧偶无子女)于2014年9月被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项目部招为实习员工。2014年12月13日,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岗位技能培训,泸州项目部20多名员工于中午应召回宜宾并被公司安排入住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新村的春阳旅馆,***与同乡*某某住204房。培训结束后,公司在位于新村的科苑宾馆安排了8桌请所有员工聚晚餐,平时吸烟并较喜欢饮酒的***在聚餐时每桌均敬了酒,约8时,***酒醉后不能正常行走,同事*某某、***二人将其扶到春阳旅馆204房,***睡在床上后仍与***进行了交谈,后**二人相继离开。与***同住204房的*某某饭后欲约同乡去唱歌,回到204房见***躺在床上感觉已经喝多了不能起来,*某某即未叫***并带上门下楼与其他同乡到歌厅唱歌。约9时10分,住春阳旅馆旁的邻居闻到焦糊臭并看见旅馆窗户有燃起来的火光便及时告诉了旅馆员工,旅馆员工到二楼见204号房有烟,便推开门发现是床上起火,立即用水将火扑灭后发现床上有人,立即报了120、110,120到后发现***已死亡。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尸体全身Ⅱ0、Ⅲ0烧伤,头颅、颈部、胸腹部未见包块、积血积液,全身无骨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82㎎/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未检出敌敌畏、乐果等农药、毒物成分,可以排除食物、毒物中毒死亡可能,检验意见为***系在醉酒状态下因大面积烧伤死亡。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记载:尸体位于床上,尸体大腿以上衣物被烧损,尸体头部侧床面烧损较其它部位严重,床上被褥靠近尸体侧燃烧碳化严重,床旁地面有大量呕吐物并伴有浓烈的酒精气味,尸体周围床褥层有部分呕吐物并伴有浓烈酒精气味,床垫层棉质物上粘有一个烧损变形的打火机残骸,房间内所有电气线路均完好,未找到其它可自燃或点火源遗留物及残骸。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时30分许,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纵火、自燃及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春阳旅馆204号房间住宿客人***酒后吸烟不慎引燃床上棉质用品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死前与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后申请撤回起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醉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出具领条暂领到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支***死亡抚恤金8万元并注明法定抚恤金低于8万元,公司有权要求领款人退还超额部分。当事人围绕上述事实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当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并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注意义务依据法定、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和委托、先行行为等产生,行为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本案中,***在被告单位组织聚餐过程中,每桌敬酒致自己过量饮酒并非组织者授意,醉酒后被同事扶回旅馆而不是放任***睡在餐桌、路旁等公共场所,且***睡在床上后尚与同事进行了交谈,说明***尚有意识,同事已履行习惯和常理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后***因大面积烧伤死亡并经火灾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酒后吸烟不慎引燃床上棉质用品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其过错在***自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强迫、唆使***饮酒以及存在过错的行为,其在诉讼中主*的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职工聚餐即应当认识到有人会醉酒、醉酒后即必须有人陪伴、不陪伴即必然会出事,聚餐组织者对事故必须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无过错行为,也无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治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