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1民初474号
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