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贵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1民初474号
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