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清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清镇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982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卓,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1428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7144070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17609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书载明“火灾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酒后不慎引燃床上棉质用品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其过错在***自己”。连专门的火灾认定部门都不能断定导致火灾发生的准确原因,而一审法院将起火原因归责于***本人。2.***聚餐饮酒,以及入住春阳旅馆都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明知***过量饮酒达到不清醒的状态,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由于被上诉人在***醉酒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让醉酒后的***单独留在宾馆房间内,未留人照顾,最终导致悲剧的产生。被上诉人明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被烧死在宾馆房间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过失,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聚餐中并未劝***喝酒,餐后被上诉人已将***送到了旅馆,***当时是尚能与同事交谈。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子***(公民身份号码,丧偶无子女)于2014年9月被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项目部招为实习员工。2014年12月13日,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岗位技能培训,泸州项目部20多名员工于中午应召回宜宾,被公司安排入住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新村的春阳旅馆,***与同乡*某某住204房。培训结束后,公司在科苑宾馆安排了8桌请所有员工聚晚餐,平时吸烟并较喜欢饮酒的***在聚餐时每桌均敬了酒。约8时,***酒醉后不能正常行走,同事*某某、***二人将其扶到春阳旅馆204房,***睡在床上后仍与***进行了交谈,后*、*二人相继离开。与***同住204房的*某某饭后欲约同乡去唱歌,回到204房见***躺在床上感觉已经喝多了不能起来,*某某即未叫***并带上门下楼与其他同乡到歌厅唱歌。约9时10分,住春阳旅馆旁的邻居闻到焦糊臭并看见旅馆窗户有燃起来的火光,便及时告诉了旅馆员工,旅馆员工到二楼见204号房有烟,推开门发现是床上起火,立即用水将火扑灭后发现床上有人,并立即报了120、110,120到后发现***已死亡。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尸体全身Ⅱ0、Ⅲ0烧伤,头颅、颈部、胸腹部未见包块、积血积液,全身无骨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82㎎/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未检出敌敌畏、乐果等农药、毒物成分,可以排除食物、毒物中毒死亡可能,检验意见为***系在醉酒状态下因大面积烧伤死亡。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记载:尸体位于床上,尸体大腿以上衣物被烧损,尸体头部侧床面烧损较其它部位严重,床上被褥靠近尸体侧燃烧碳化严重,床旁地面有大量呕吐物并伴有浓烈的酒精气味,尸体周围床褥层有部分呕吐物并伴有浓烈酒精气味,床垫层棉质物上粘有一个烧损变形的打火机残骸,房间内所有电气线路均完好,未找到其它可自燃或点火源遗留物及残骸。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翠屏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时30分许,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纵火、自燃及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春阳旅馆204号房间住宿客人***酒后吸烟不慎引燃床上棉质用品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死前与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成立,后申请撤回起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醉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出具领条暂领到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支***死亡抚恤金8万元并注明法定抚恤金低于8万元,公司有权要求领款人退还超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当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注意义务依据法定、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和委托、先行行为等产生,行为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本案中,***在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组织聚餐过程中,每桌敬酒致自己过量饮酒并非组织者授意,醉酒后被同事扶回旅馆而不是放任***睡在餐桌、路旁等公共场所,且***睡在床上后尚与同事进行了交谈,说明***尚有意识,同事已履行习惯和常理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后***因大面积烧伤死亡并经火灾事故认定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酒后吸烟不慎引燃床上棉质用品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其过错在***自己。***、***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强迫、唆使***饮酒以及存在过错的行为,其在诉讼中主*的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职工聚餐即应当认识到有人会醉酒、醉酒后即必须有人陪伴、不陪伴即必然会出事,聚餐组织者对事故必须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无过错行为,也无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其应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死亡存在过错。本案中,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聚餐后已将***送到旅馆,尽到了组织者的注意义务,由于***、***没有举证证明四川金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死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