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森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禹,职务经理。
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发生合同关系,至2012年底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累计货款83527.3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给付货款30000元(承兑50000元,返回20000元,净付款30000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货款27900元,尚欠25627.35元货款至今未付。另原告原名为唐山森达消防器材修配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变更为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起诉要求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5627.35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取);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存有异议,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5627.35元不是事实,事实是23527.35元,差额2100元。因为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改为答辩人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7900元,实抵原告债权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100元债权,答辩人支付此款后,双方存在债务23527.3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为答辩人开具3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欠原告尾款人民币23527.35元。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有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11张。3、被告的付款凭证4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设备合计人民币83527.35元,被告共给付货款为57900元,尚欠货款23527.35元。
被告提供证据: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灭火器维修换药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2011至2012年期间购买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消防设备用品,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83527.35元。被告于2012年8月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28日给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527.35元。由于原告索要下欠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527.35元及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中认可欠款事实,原告主张货款事实成立。被告未能按付款协议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拒绝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27.35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