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侯森林、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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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森林,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森林、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侯森林、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公估过高;被上诉人已向三者方提起了诉讼,无任何证据证实未在三者处获得赔偿。

侯森林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森林、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登记在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投保人为侯森林。2014年5月14日9时20分,在开尔对面道口***驾驶×××号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侯森林驾驶的×××号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分担60%,侯森林负次要责任分担40%责任。原告提交侯森林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核定×××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82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为86819元,重审期间,该院委托信德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结果为131626元。另查明,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曾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三者车辆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候森林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原告侯森林,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侯森林作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铎达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请求,其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评估事故车辆损失时已通知被告,对评估过程中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车辆破损程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故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负担。重审期间,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该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司唐山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损失确定为131626元。该鉴定报告原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1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依据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认定为300元。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赔付比例问题,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责任比例7:3赔付。因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而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另外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条款虽然体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按责赔付”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31626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之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森林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1926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过高,因被上诉人侯森林的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公估机构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已向三者车辆方提起诉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唐山铎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曾就车辆损失向三者车辆方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