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石。
委托代理人:谢晨。
委托代理人:王双双。
被告: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HAMIMRAMIHORESH。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
委托代理人:王嫣。
第三人:北京中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旭。
委托代理人:霍伟。
原告天津中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晨、王双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王嫣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追加北京中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1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晨、王双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代理商,双方常有贸易往来。2008年12月,被告的销售总监通知原告有一个项目需原告代理,但因货源紧张,需要原告预付货款后双方再行补签书面合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将641561元预付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等待与被告补签合同及提货。然而,被告此后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告知原告该笔货款已被挪作他用。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该款或将该款用于抵扣原告的其他应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货款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415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本案所涉的用货项目属国家项目,需要经过招投标,被告无权决定该项目的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从未发生所谓预付货款占货的情况。原告所称的付款后21个月内均在等待签订购销合同亦违背常理。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该款。
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的经销商,被告所称的由原告为第三人垫付货款这一内容并非事实,亦不合常理。第三人与本案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发生合同纠纷,也应另案解决。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
2.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的处理持续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退回货款或抵扣与原告的其他合同中的货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3.设备购销合同4份,用以证明不同经销商的折扣及合同价款并非唯一、特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货款金额精确,正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设备采购合同的价款,该价款具体唯一性和特定性,该款项是原告为第三人代付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预付的货款,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笔有争议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公章不同,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三份合同的设备配置完全一致,价格必然也一致,且目前的折扣不能反映当时的折扣情况。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反映了经销商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641561元对应的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就XDM1000设备给予第三人的折扣是84%,该合同设备对应的项目是山东电力泰山-上河项目,发生的时间均在2008年;
2.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3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同期,被告就XDM1000设备给予原告的折扣均是83%,系双方交易惯例;
3.货运委托书及装箱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交付了山东电力泰山-上河项目所需的设备;
4.山东电力泰山-上河项目调试开通请示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该项目设备已安装调试即已施工;
5.(2011)杭证民字第4393号公证书1份,
6.(2011)杭证民字第4393号公证书中邮件的翻译文本1组;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对应的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所涉的价款和折扣经过了被告内部严格的审批和核准程序,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
7.(2011)杭证民字第439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底时向客户交付了涉案款项所对应设备,2009年该批设备已进行了工程安装,该项目供应商是第三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内部文件,对邮件及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货款。对证据2中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内部文件,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其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折扣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惯例,且与双方近期的折扣不同,更无法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货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货物。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货款。
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处并无此份合同,且该合同文本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不同,无编号,未附设备配置清单、合同评审表,所约定的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解决争议方式亦与被告作为供应商的强势地位不相符。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但能够反映被告与经销商之间的商业惯例及合同文本格式。其他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孟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孟某在庭上陈述:证人系被告商务部经理。2008年12月16日,被告销售人员李龙吉告诉证人,称第三人在山东有个项目需要采购设备。证人的工作是做价格申请并备货。12月23日,销售总监唐蓓批准该批设备的价格,12月29日批准了采购合同,需方全额付款后被告便可发货。通常情况下,经唐蓓批复后即可发货,有时正式书面合同的签订会延迟。证人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情况。对原告和对第三人的折扣是特定的。证人张某在庭上陈述:证人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与第三人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证人负责售后执行。被告销售人员告知证人款项已付后,证人便可安排发货。该项目所需的货物已于2009年1月12日发到第三人指定的地点,并于当月完工。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货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证言的内容无法核实。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评审表、电子邮件系被告内部文件,本院不予确认;设备采购合同系原件,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2、4、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仅系被告内部审批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自2008年起存在长期设备购销关系。200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41561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41561元。2010年8月1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或用于抵扣原告的其他货款,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641561元,但双方就该款并未订立任何合同。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付款且原告接受该委托的事实,仅凭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这一前提,无法必然得出原告为第三人代付货款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自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41561元;
二、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3日起以64156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天津中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5133元,由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