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4806号
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复华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佳视公司)与被告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辉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佳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藏某;被告丽江辉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向我公司返还租赁物,即四台设备的激光光源;2.判令丽江辉映公司支付我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32000元;3.判令丽江辉映公司支付我公司光源租赁费用763030元及自2018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逾期违约金3416.2元,要求丽江辉映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由丽江辉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保险费用2982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丽江辉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丽江辉映公司于2018年3月27签订了《激光光源租赁合同》,丽江辉映公司向我公司租赁4台型号为NC20001L激光光源,按照合同第4.1.1项的约定,丽江辉映公司采取预付费方式,应于每季度初预付本季度的租赁费用,但丽江辉映公司仅于2018年4月12日向我公司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后,便未再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期间我公司多次与丽江辉映公司进行协商,但丽江辉映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后我公司又于2019年3月8日向丽江辉映公司发送了催款函,但丽江辉映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根据合同第9.1.9项的约定,若因丽江辉映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再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激光光源的,丽江辉映公司应按照剩余租赁小时数向我公司支付租赁使用费用;又根据本合同第12.1款以及第12.6款的约定,我公司请求与丽江辉映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丽江辉映公司支付激光光源租赁使用费、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逾期违约金。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丽江辉映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同辉佳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光源使用费无任何依据。我公司先向同辉佳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同辉佳视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将光源锁定使得我公司无法使用。故同辉佳视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光源,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辉佳视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损失不满足合同9.1.9条的约定;根据日志显示,2号厅显示光源使用时长为2029小时,但同辉佳视公司主张时长2231小时;3号厅同辉佳视公司主张时长是2261小时,日志显示时长是2209小时;4号厅日志显示使用1600小时,同辉佳视公司计算时长是1754小时;5号厅同辉佳视公司计算是2384小时,实际使用2157小时,这些都是总计时长,应当扣除赠送时长,我公司实际使用时长是3795小时,我公司已预付了4000小时时长的费用,故预付款没有用完,故不应当支付下一期租金。另外合同的第四页5.8.4款约定,3万元小时内光源亮度不低于70%,但4号厅和3号厅光源衰减到60%。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同辉佳视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3月27日,丽**影影院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名称为丽江辉映公司)与同辉佳视公司(乙方)签订《激光光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4台型号为NC20001L激光光源。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租赁激光光源的租赁期限以小时计算,每台激光光源的租赁期限为30000小时,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为:自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起算。2.2条约定:对于甲方每个影厅,乙方免费赠送1000小时或3个月的租赁时间(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免费赠送的租赁时间的起算时间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免费赠送的时间结束后开始计费。租赁费用的标准为每台激光光源10元/小时。本合同总价总计1160000元。付款方式:4.1.1激光光源租赁使用费采用预付费方式,甲方依据光源实际收费标准10元/小时向乙方预付租赁使用费,小时数一经售出不予退还,单台激光光源每月使用时长不得低于240小时且单台激光光源使用总时长不得少于20000小时或者6年(以先到为准);按季度结算,甲方每台每次预付应不低于1000小时的租赁使用费。4.1.2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租金4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该笔预付租金后进行合同项下4台NC20001L光源备货事宜。对于甲方使用乙方光源租赁的每个影厅,乙方免费赠送1000小时或3个月的租赁使用时长(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免费赠送的租赁时间的起算时间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免费赠送的时间结束后开始计费。如安装验收后三个月内甲方每厅用时没有超过1000小时,则预付款40000元转为下次租金预付款。如超出1000小时甲方应补齐超出部分小时数租金后,预付款40000元转为下次租金预付款。
双方另约定:5.8.4乙方承诺甲方在上述使用条件下:30000小时内光源亮度衰减至不低于70%,在满足此条件下30000小时内的任一时点低于70%,由乙方负责完成光源的修复或更换,与之相关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满足以上使用条件导致光源亮度在30000小时内的任一时点低于70%,由甲方负责光源的修复的费用。9.1.9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保证本协议项下单台放映机累计使用激光小时数不得少于20000小时或者6年(以先到日期为准)。达到最低使用时长后,甲方可以选择继续付费使用或不再付费使用,若甲方选择不再付费使用的,乙方将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个自然日内拆除本合同项下激光光源。若单台数字放映机累计使用激光小时数不足20000小时或者6年的前提下,因甲方原因不再继续付费使用且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拆除放映机光源并要求甲方给予乙方相应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租赁光源每小时单价*剩余小时数,剩余小时数=20000-已使用小时数),若该笔费用仍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进行追偿。12.1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0.5的违约金,如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15)日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4.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14.2.1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丽江辉映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同辉佳视公司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同辉佳视公司为丽江辉映公司安装激光光源并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11月30日,同辉佳视公司因丽江辉映公司未再交纳激光光源费用予以锁机。2019年1月20日,在丽江辉映公司申请下,同辉佳视公司开机,但因丽江辉映公司仍未交纳欠费,同辉佳视公司再次于2019年3月予以锁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丽江辉映公司使用激光光源的时长,同辉佳视公司表示按照约定,应由丽江辉映公司提供放映日志,然后由其予以结算,再交付丽江辉映公司进行付款。同辉佳视公司提供了与丽江辉映公司放映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丽江辉映公司放映员将放映日志传给同辉佳视公司进行核对。同辉佳视公司提供结算单,证明丽江辉映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11月20日至12月20日、2019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使用激光光源时长以及应缴费用。丽江辉映公司持有异议。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开机导出放映日志,2号厅显示光源使用时长为2029小时;3号显示光源使用时长为2209小时;4号厅显示光源使用时长为1600小时;5号厅显示光源使用时长为2157小时。证实丽江辉映公司实际使用总时长对于免费期使用量以及收费期的使用时长,同辉佳视公司均予以核算。丽江辉映公司虽仍持有异议,但表示员工均已不在公司,无法核实,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同辉佳视公司的证据予以采纳。
同辉佳视公司提供2019年3月22日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因丽江辉映公司未再支付租赁费,故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丽江辉映公司并不认可,表示并未收到。故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丽江辉映公司称同辉佳视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对其放映设备进行锁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辉佳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持有异议,并申请降低。丽江辉映公司称同辉佳视公司提供的4号厅和3号厅光源衰减到60%,同辉佳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丽江辉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放映期间因上述问题向同辉佳视公司主张修理。经同辉佳视公司申请,本院对在丽江辉映公司处的三台放映机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同辉佳视公司与丽江辉映公司签订的《激光光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同辉佳视公司为丽江辉映公司安装了激光光源并通过验收。同辉佳视公司交纳了预付款。在免租期过后,即2018年8月20日以后,丽江辉映公司应在11月20日支付该季度的使用时长费用。根据同辉佳视公司的结算单以及日志,能够确定丽江辉映公司实际使用时长,证实同辉佳视公司在8月至11月间应付激光使用费为58900元,而丽江辉映公司仅预付费用40000元,尚欠费用未能及时缴纳,构成违约。故同辉佳视公司予以锁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丽江辉映公司称同辉佳视公司在未欠费的情况下先行锁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同辉佳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归还激光光源,丽江辉映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因丽江辉映公司未能继续付费,同辉佳视公司有权要求丽江辉映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辉佳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仍应以弥补损失为限,在本院已充分考虑同辉佳视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同辉佳视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辉佳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损失的违约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辉佳视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得以执行而提供保全,并支付保险公司保费,应自行承担。丽江辉映公司对免租期使用时长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激光光源租赁合同》;
二、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台NC20001L激光光源;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支付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激光光源租赁费并赔偿损失共计763030元;
四、驳回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3元(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由丽江辉映未来影院有限公司负担1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芳芳